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二九0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9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按:應係2包,聲請書誤繕,2包驗餘淨重合計0.29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一)被告胡嘉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海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扣得其所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繕為1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始悉上情。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1包驗餘淨重0.1638公克、1包驗餘淨重0.1264公克,2包驗餘淨重合計0.2902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1年9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