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威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威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應補充「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住家鐵門」後,應補充「致鐵門凹陷損壞」。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威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 楊穎娟 辱罵、恐嚇告
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物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因與告訴人楊穎娟間之訴訟糾紛,而對告訴人所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由其客觀構成要件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觀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是以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鄰里關係不睦,即率
爾對告訴人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阮威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阮威迪 與楊穎娟係鄰居關係,且前有訴訟糾紛;阮威迪因不滿先前訴訟糾紛等情,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楊穎娟住處前,手持花盆砸向 張彩鳳 所有現由楊穎娟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烤漆刮壞,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彩鳳及楊穎娟,阮威廸並在前述楊穎娟住處前辱罵楊穎娟「幹你娘」、「你娘機掰勒」、「幹」等語,阮威廸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後,再辱罵楊穎娟「看三小,破病查某,你娘看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楊穎娟之社會評價。
(二)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在前述楊穎娟住處前,接續前揭公然侮辱犯意,辱罵楊穎娟「樓下的,幹你娘老機掰」、「大A,你有夠白目幹你娘,你娘有夠狠」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穎娟恫稱:「叫人來,我把他殺死好嗎」,致使楊穎娟心生畏懼。
(三)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述楊穎娟住處前,手持不詳物品砸向楊穎娟住家鐵門,致使楊穎娟心生畏懼。
(四)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至5時2分之間,在前述楊穎娟住處前,接續前揭公然侮辱犯意,辱罵楊穎娟「操你媽,你又在那邊喔」、「幹你娘,靠北」等不雅字句。
二、案經楊穎娟、張彩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威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被告坦承有公然侮辱之行為。(2)被告對於監視器錄音譯文及勘驗光牒內容不爭執等事實。2告訴人楊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1紙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彩鳳,且張彩鳳委任楊穎娟處理訴訟等相關事宜。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相關照片2幀、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威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物理上多個公然侮辱行為,及物理上多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因時、地密接,被告犯意單一,在法律上各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及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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