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劉科誼
江鎮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張林素娥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 林張素娥 戶籍地址(基隆市中正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狀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當事人欄)載稱:林張素娥住所在「基隆市○○區○○路○○號○○樓」等語,惟僅提出前對林張素娥戶籍地址(基隆市中正區)寄送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暨回證。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函囑聲請人文到7日內提出前已對張林素娥住所地(基隆市中山區)送達未果之證明後,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有補正,依諸卷內既有事證資料,即難逕認相對人林張素娥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關於林張素娥部分,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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