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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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海商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殷廷律師甘義平律師莊秀銘律師被告 衛懋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衛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衛懋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至10月間委託訴外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安排貨物共計11筆,運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128元(下稱系爭運費),然被告衛懋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運費予沛榮公司,現因沛榮公司已將對被告衛懋公司之系爭運費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衛懋公司,原告自得向被告衛懋公司請求系爭運費。另據沛榮公司與被告衛懋公司間於95年11月27日所簽立月結同意書(下稱系爭月結同意書),約定被告丁○○為被告衛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運費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系爭月結同意書係有效成立:
依沛榮公司與客戶間就委託運送之交易模式,一般於貨物裝船出貨後沛榮公司即會寄發請款單請款,客戶於收到請款單後即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但倘欲申請月結延緩於30日內付款,則應由客戶自行向沛榮公司提出申請,經沛榮公司審核同意後方會提出「月結同意書」要求客戶簽署。故月結同意書之內容即為沛榮公司已同意月結之具體內容,於客戶簽署完成後即表示雙方已就該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月結同意書」契約即已有效成立,除非客戶另要求要留存一份存查,沛榮公司方會再加蓋大小章交予客戶,否則於承辦業務員將月結同意書交予客戶簽署攜回後,沛榮公司即逕依同意書辦理,是系爭月結同意書既由沛榮公司提出後經被告簽署完成,雙方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而使契約生效,與是否加蓋沛榮公司之大小章無涉。蓋月結同意書契約本非法定要式契約,其成立生效並不限於一定之形式,況本件月結同意書契約倘未成立生效,當初沛榮公司讓被告享有月結之優惠?㈢被告丁○○就系爭運費債務為被告衛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丁○○就衛懋公司之船務部分及向沛榮公司申請月結優惠乙事,均已授權訴外人即其姊丙○○○○處理,並將衛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丙○○○○使用,而丙○○○○爭月結同意書上蓋用衛懋公司大小章,並在系爭月結同意書之「甲方:衛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即為本月結之連帶保證人)」文字上,蓋用被告丁○○個人之印章,是丙○○○○理丁○○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況客戶原本於貨物裝船出貨後即應立即付款,既要求採月結方式延緩付款,沛榮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衛懋公司既欲申請月結,則丙○○○○丁○○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違丁○○授權之本意。退步言,倘認丙○○○○代理丁○○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權限,則丁○○既自承就公司船務及申請月結事宜,均已授權丙○○○○處理,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丙○○○○使用,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丁○○亦應對沛榮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仍應與衛懋公司連帶負責。
㈣原告業合法受讓沛榮公司對被告衛懋公司之系爭運費債權,沛榮公司對被告丁○○之連帶保證債權亦隨同一併移轉:
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受讓沛榮公司對被告衛懋公司之系爭運費債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衛懋公司,對衛懋公司即已發生效力,且原告亦一併受讓沛榮公司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之權利。至沛榮公司前雖曾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給付運費,但因其與原告公司乃關係企業,基於帳務上處理之便利已將該運費債權讓與原告,而沛榮公司亦已撤回起訴改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並無同一運費債權有數人出面主張權利之情形,今僅原告方為系爭運費債權之真正權利人,應無疑義。
㈤爰依系爭月結同意書約定、運送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陳述,辯稱:
被告與沛榮公司間關於系爭月結同意書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詳觀系爭月結同意書所載,未見訴外人沛榮公司等之大小章用印或法定代理人簽名,是難認系爭月結同意書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縱系爭月結同意書成立,然丙○○○○被告丁○○用印之用意在於替被告衛懋公司同意月結而已,被告丁○○並未授權丙○○○○告丁○○個人事項簽立任何契約或負擔任何義務,亦即被告丁○○並無授權同意擔任被告衛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月結同意書,係沛榮公司業務員戊00000000注意之際,要求提供被告衛懋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戊○○○○將系爭月結同意書交由丙○○○○,而是待丙○○○○章交付後自行用印,隨即將月結同意書取走,並自行書寫衛懋公司名稱及丁○○姓名、地址等;況原告亦曾否認系爭原月結同意書之真正,而對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被告丁○○理應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另就系爭運費債權前曾由沛榮公司先起訴請求,嗣又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受讓系爭運費債權而請求給付,沛榮公司於是又撤回起訴,對同一運費債權竟有數人出面主張權利,原告是否為真正債權人,尚有可議之處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衛懋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與原告、訴外人沛華船務代理
有限公司、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沛榮公司、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月結同意書,約定被告衛懋公司委託原告及前揭公司承攬運送,付款方式為一個月結算運費一次,被告衛懋公司於收到原告及前揭公司之請款單後於30日內全數繳清所有運費款項等,而該月結同意書之甲方欄記載「甲方:衛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即為本月結之連帶保證人)。地址:臺北市○○○路○號7樓之1(以上請蓋立公司印鑑章)」,並蓋有被告衛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之印章。此有系爭月結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㈡被告衛懋公司於97年7月至10月間委由沛榮公司運送貨物共
計11筆,運送費用共計1,108,128元,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運費,嗣沛榮公司在97年11月27日將前揭對於被告公司之運費債權讓與原告,並以98年7月10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12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此有提單11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發票11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12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均影本為憑。
㈢原告曾對同為其與沛榮公司之業務員戊○○○○偽造文書等
告訴,指訴戊○○○○爭月結同意書上偽造「丁○○」之屬押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衛懋公司確有授權向原告及沛榮公司等申請月結付款乙事,戊○○○○為書寫申請資料等為由,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沛榮公司與被告衛懋公司間成立月結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衛懋公司並不否認其於97年7月至10月間委由沛榮公司運送貨物共計11筆,運送費用總計1,108,128元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沛榮公司與被告衛懋公司間關於運費之付款方式約定以一個月結算運費一次,自被告衛懋公司收到沛榮公司請款單後於30日內繳清所有運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月結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號),且被告衛懋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月結同意書上其印章之真正,及證人丙○○○○證稱:丁○○是伊弟弟,伊自81年起在衛懋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至97年11月衛懋公司停業為止,衛懋公司皆會向船運公司要求月結幾個月,沛榮公司與衛懋公司間已先口頭上同意月結,衛懋公司簽立月結同意書乙事,伊有向丁○○提過,屬伊被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再徵諸關於運送及運費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要式行為,且沛榮公司與被告衛懋公司間關於運費之付款方式雙方均同意前揭月結之方式,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堪認沛榮公司與衛懋公司間之系爭月結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
㈡沛榮公司與被告丁○○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⒈原告主張被告丁○○同意擔任被告衛懋公司對沛榮公司之系
爭月結運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丁○○並未授權丙○○○○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
⒉查證人戊○○○○院具結證稱:系爭月結同意書是伊所處理
,丙○○○○時就表明衛懋公司與所有廠商皆以月結作為付款方式,伊乃拿沛榮公司之月結同意書幫衛懋公司辦此手續,地點在衛懋公司臺北市○○○路○號7樓之1處,當時丙○○○○公室員工在場,丙○○○○忙,電話很多,伊提要辦月結同意書,丙○○○○月結同意書留下,稱看完蓋好後會寄給伊,約隔2天後伊收到丙○○○○之已蓋好章之月結同意書,丙○○○○不是當天所寄,丙○○○○寫衛懋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丁○○之名字,因當時已經配合,伊有告訴丙○○○○未填寫,丙○○○○快辦,因為沒有辦月結就無法交付提單,會影響衛懋公司交貨的時間,故由伊填寫衛懋公司之公司名稱等手寫部分,但其上之衛懋公司之大小章應該是丙○○○○,因據伊所知,衛懋公司之帳款、支票開立皆是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6頁)。⒊證人丙○○○○具結證稱:伊自81年起在衛懋公司擔任業務
助理,戊○○○○是於95年11月27日至衛懋公司稱因沛榮公司要求補月結同意書上之印章,以確認雙方間有月結關係,但並無詳細敘述月結同意書之內容,因為伊辦公座位旁沒有客人可以坐的位置,故戊○○○○要衛懋公司之大小章到一旁蓋,其他衛懋公司名稱等手寫部分,均是戊○○○○補填寫的。戊○○○○到衛懋公司代表人要負擔連帶債務之事,伊亦未從頭到尾看過月結同意書,且因雙方口頭上同意月結,戊○○○○將月結同意書給伊看過,亦未交付月結同意書影本或複本給伊。衛懋公司簽立月結同意書乙事,伊有向丁○○提過,且衛懋公司很多部分是由伊自己處理,屬伊被授權範圍內,但無授權伊將衛懋公司大小章分開使用,丁○○亦無授權伊代理簽立任何債務的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惟證人丙○○○○述98年度偵字第1125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月結同意書上之衛懋公司與丁○○之印章,均是伊所蓋之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丙○○○○:伊在本院之證述與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同,乃是因伊平常經手許多需蓋章之文件,伊是同意蓋章,當時才認為應該是伊所蓋,事後回想伊根本沒看過月結同意書,故略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然證人丙○○○○檢察官提示系爭月結同意書後,始證述系爭月結同意書上之印章是伊所蓋(見本院卷第78頁),故證人丙○○○○實根本未曾見過系爭月結同意書,則在為前開證述前經檢察官之提示即已知悉,而之後仍為上開證言,足見證人丙○○○○偵查案件證述時並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事,何況證人丙○○○○1年起即擔任衛懋公司之業務助理,工作經驗豐富,衡諸常情,怎可能未見系爭月結同意書之內容,即將被告衛懋公司及丁○○之印章交付他人蓋用之理,再者,證人丙○○○○開偵查案件之證言,與證人戊○○○○述情節較為相符,是綜上所陳,應以證人丙○○○○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渠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堪認系爭月結同意書上被告衛懋公司及丁○○之印文,均係證人丙○○○○用。
⒋觀諸系爭月結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頁),除在甲方(即被
告衛懋公司)簽名處下方蓋用被告衛懋公司及丁○○之大小章外,另還在丁○○簽名及記載「(即為本月結之連帶保證人)」處蓋用丁○○之個人印章,準此而言,證人丙○○○○用被告衛懋公司及丁○○之大小章外,在丁○○簽名及記載「(即為本月結之連帶保證人)」處另外再蓋丁○○之個人章,顯見丙○○○○有代理被告丁○○與沛榮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
⒌至於被告丁○○有無授權丙○○○○伊為連帶保證行為部分
,被告丁○○於前述98年度偵字第11255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衛懋公司之船務部分由丙○○○○,伊只負責業務部分,關於衛懋公司向沛榮公司申請月結優惠事宜,伊皆授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證人丙○○○○:衛懋公司簽立系爭月結同意書乙事,伊有向丁○○提過,且衛懋公司很多部分是由伊自己處理,屬伊被授權範圍內,但無授權伊將衛懋公司大小章分開使用,丁○○亦無授權伊代理同意擔任任何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據上所陳,系爭月結同意書關於連帶保證部分,是由證人丙○○○○被告丁○○所訂立,而證人丙○○○○責被告衛懋公司船務部分,並有向被告丁○○提及衛懋公司與沛榮公司簽立月結同意書乙事,是衡情亦會向被告丁○○提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而關於衛懋公司向沛榮公司申請月結優惠事宜,被告丁○○皆授權丙○○○○,且證人丙○○○○告丁○○是姊弟關係,被告衛懋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丁○○,又非證人丙○○○○非被告丁○○有授權同意擔任前述連帶保證人,證人丙○○○○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而擅自代理被告丁○○與沛榮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因此,堪認丙○○○○被告丁○○為前述連帶保證行為,係在被告丁○○之授權範圍,從而,該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丁○○發生效力,被告丁○○對系爭運費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原告受讓沛榮公司對被告衛懋公司之系爭運費債權,沛榮公
司與被告丁○○間連帶保證契約亦隨同移轉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係於其所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或代為連帶負履行責任,其所信賴而願為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對象乃債務人,非債權人。債權人將與債務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者,僅契約主體即債權人之一方變更為第三人而已,債之內容、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對象及責任範圍均未變異,參酌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趣旨,債權人將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自毋庸得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沛榮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衛懋公司之系爭運費債
權1,108,128元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衛懋公司之事實,有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及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12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生系爭運費債權由沛榮公司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且原告亦一併受讓沛榮公司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之連帶保證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衛懋公司與丁○○連帶給付系爭運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月結同意書、運送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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