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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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容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容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0200ng/ml、安非他命達1440ng/ml,倘非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蕭容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容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容泰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調驗,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容泰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104年12月13日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