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振嘉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温哲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振嘉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立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7,523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立墩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至12月薪資單,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平均每月27,523元,債務人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本件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立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支出母親(24年次)扶養費2,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60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電話費599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200元、居住補貼5,000元(居住於手足名下之屋)及雜支600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14,399元,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7,5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399元後,每月餘13,124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1,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3.8%,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