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展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展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所載「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而上開甲案之執行期間為99年5月31日至101年5月31日,並與乙、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10日),原應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餘殘刑1年1月14日,目前執行中(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構成累犯)」、犯罪事實部分所載「放入玻璃球內」補充為「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105年4月3日」更正為「105年4月2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施展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展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31日,甲案徒刑已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㈦之數罪刑,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㈧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其使用之自小客車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展原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