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七九點一二七一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純質淨重60.6483公克)」補充記載為「(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0.64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127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0.648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有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79.127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既經本院認定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微量愷他命,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1號被告江志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為施用愷他命,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時,在位於臺中市自由路之「錢櫃KTV」,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彪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60.64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9日晚間8時50分,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故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在其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物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