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許呂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韓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需同時符合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②法院認為適當之兩大構成要件,倘不符合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經查,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部分,係本於兩造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其受有兩造租賃標的房屋修繕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卷第40至44頁),本件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依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函命兩造於5日內陳報就本件反訴是否同意使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如未據遵期回覆,視為不同意,本院將依現存卷證處理(見本院卷第13頁),反訴被告雖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同意繼續使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遵期陳報是否同意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反訴之意願,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5至27頁),難認為反訴原告就本件反訴使用小額訴訟程序有所合意。

三、又本院審酌小額訴訟程序之制度目的,在於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該條立法意旨參照),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須於本件訴訟實際調查反訴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暨使反訴兩造就此為完足之辯論,依法行爭點整理與證據調查程序,將耗費相當訴訟時日,顯然有悖於小額訴訟程序從速解決紛爭之制度本旨,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有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應予駁回。然反訴原告自得另行向反訴被告獨立提起訴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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