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原告 龔彩雲 輔助人 龔梅香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被告 林久信 (大陸地區人民,上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16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家救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5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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