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覃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覃文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活動中心」(下稱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遇見 王世瑛 ,因雙方前有嫌隙,詎覃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公然以「賤人、 肥婆 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王世瑛,然王世瑛未予理會而走進該交誼廳內,覃文乃基於前揭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繼續辱罵王世瑛,經王世瑛當場要求覃文不得再辱罵,否則將報警處理後,覃文即走出該交誼廳,惟其不久後又走進該交誼廳內,並仍基於前揭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辱罵王世瑛,足以貶損王世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評價。王世瑛因不堪受辱,乃委請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 汪金花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覃文於本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按被告於本件
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原陳稱:「除了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瑛的陳述外,其餘部分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詢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瑛在偵查中的證述,你在原審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現在是否改變為要爭執證據能力?」後,被告原雖陳稱:「我現在要變更為爭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瑛在本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的證述,你爭執證據能力的理由為何?」闡明,請被告說明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理由後,被告陳稱:「我剛才誤解了,我是爭執王世瑛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的證明力,我認為與事實不符,但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依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其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已變更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世瑛前有嫌隙,於前揭時、地,確碰見告訴人,並說過「賤人、肥婆奶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雖曾說過「賤人、肥婆奶奶」等語,但不記得說過幾次,另本案並非告訴人委請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報警,而係其委託汪金花報警處理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及其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公然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訴人,然告訴人未予理會而走進該交誼廳內,被告乃基於前揭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繼續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不得再辱罵,否則將報警處理後,被告即走出該交誼廳,惟其不久後又走進該交誼廳內,並仍基於前揭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一走進交誼廳門口,他(按即被告,下同)當時站在交誼廳裡面,距離我3、4公尺,當時交誼廳裡面有二位民眾在看電視,當時他就用手指罵我說『賤人、肥婆奶奶』你來了!後來我就不理他,他就又再罵了一次『賤人、肥婆奶奶』,我就大聲說你再罵一次我就要報警,他就走出去,活動中心的管理員汪金花進來詢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經過告訴他,後來被告又從外面走進來,拿著他的物品要離開,又對著我又罵了一次『賤人、肥婆奶奶』,我就請管理員就趕快去報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至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第一次辱罵其「賤人、肥婆奶奶」時,其係在交誼廳門口,被告在交誼廳內,嗣其走進交誼廳內時,被告罵其第二次「賤人、肥婆奶奶」,其即大聲說「你再罵我,我就要報警。」管理員汪金花可能係聽見上開對話,就從辦公室走進交誼廳,此時被告就從交誼廳門口走向交誼廳後茶水間及化妝室,汪金花向其詢問發生何事,其向汪金花告知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不久被告又進入交誼廳,當面再罵其「賤人、肥婆奶奶」,汪金花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於103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管理員室聽到王世瑛在交誼廳內大叫,我便走向交誼廳,王世瑛大叫說『等等他再罵我的話,我就報警』,此時被告從廁所走進交誼廳,小聲的說『肥婆奶奶』,講完後欲離開現場,但經告訴人攔阻並請我報警處理,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另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並未聽見被告說「賤人」,但有聽到被告說「肥婆奶奶」,當時被告拿著包包要走,嘴巴唸著「肥婆奶奶」,王世瑛就對被告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並委請其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83頁);證人即本案現場目擊者 胡錦鏡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朝向告訴人叫罵,罵完後要離開,但告訴人拉著被告說「不要離開,我已經報警處理了」,嗣後警方即到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即供稱:「我的確有罵王世瑛賤人,我也有罵王世瑛肥婆奶奶,就是因為之前的糾紛,針對王世瑛告我公然侮辱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有講賤人及肥婆奶奶這些話,我講了幾次賤人、肥婆奶奶我不記得了,我前後不止說了一次,但一共說了幾次我不記得了」、「案發當時我確實有說賤人、肥婆奶奶,是告訴人先罵我賤人,我才回罵告訴人賤人;我後來有從交誼廳門口出去往交誼廳後面的茶水間、化妝室走去,然後於回到交誼廳內拿東西時候說肥婆奶奶」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及其確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時,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汪金花前揭證述,均屬相符,自堪採認。又證人汪金花雖證稱當時其僅聽見被告說「肥婆奶奶」,但未聽見被告說「賤人」,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第一、二次辱罵告訴人之用語均係「賤人、肥婆奶奶」,則其於前揭密集接近之時、地,第三次辱罵告訴人時,自應以相同用語辱罵,較符事理,且本件被辱罵者既係告訴人,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應較汪金花更為注意被告辱罵時所使用之用語,是證人汪金花雖證稱當時其僅聽見被告辱罵「肥婆奶奶」,並未聽見被告辱罵「賤人」,惟此容係其未及注意聽聞所致,自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時,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乃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公然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先後接續辱罵告訴人3次之事實,堪予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其忘記總共罵過告訴人「賤人、肥婆奶奶」幾次云云,自無可採。另關於本件係由告訴人委請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報警處理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其報警處理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
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以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並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際共見共聞為其要件。本案被告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係在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及交誼廳內,而該交誼廳係由新北市政府設立並開放供一般民眾得自由進出、交誼使用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即當日晚上7時30分許係在該活動中心之開放時間內等事實,此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水碓活動中心係由新北市政府設立之活動中心,任何人在開放時間均得隨意入內使用,本案發生時,該活動中心係對外開放時段,當時交誼廳現場還有另外二位民眾在場,其中一位民眾係胡錦鏡,而被告第一、二次對其辱罵時,管理員汪金花還在辦公室內,第三次辱罵時,汪金花就站在其身旁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件案發地點之水碓活動中心係公立的,由新北市政府設立,任何人(包括市民或非市民)均得入內使用,係供任何人使用之公共開放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亦與證人胡錦鏡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曾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證人汪金花亦證稱當時其有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委請其報警處理等前情相符。此外,並有水碓活動中心之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共17張;見偵查卷第50至58頁)可稽,自堪認定。按本件案發地點之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既係由新北市政府設立並開放供一般民眾得自由進出交誼、使用之公共場所,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使用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該交誼廳內及門口,先後3次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顯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論當時實際上聽聞被告為前揭辱罵言語之現場民眾究有若干人,或是否有其他民眾實際在場聽聞,均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何況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前揭其餘二位民眾及該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等人在場,則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以前揭「賤人、肥婆奶奶」之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顯堪認定。
(三)另按「賤人」係指「卑賤的人」,係古代用以辱罵女子之用語,「肥」則一般用以形容動物等情,此有自「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賤人」、「肥」等字含義之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可稽。且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賤人」、「肥婆」本即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此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其說「賤人、肥婆奶奶」時,告訴人就在其附近,「賤人」是在罵告訴人;當時係因其剛與告訴人吵完架而不爽,才會講出「肥婆奶奶」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而告訴人亦陳稱當時其與被告面對面,被告當面以前揭言詞辱罵,其覺得是一種侮辱,讓其有受到侮辱之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即明。是被告先前確曾與告訴人有過嫌隙,嗣於前揭時、地,在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遇見告訴人後,乃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內及門口,先後接續3次,均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接續3次均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其時間緊接、地點及侮辱用語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為前揭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乃於水碓活動中心遇見告訴人時,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起訴書所指在前揭時、地,先後3次進出水碓活動中心,無端辱罵告訴人之情形,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之依據,係以被告供稱其「的確有罵王世瑛賤人,我也有罵王世瑛肥婆奶奶,就是因為之前的糾紛,針對王世瑛告我公然侮辱部分我承認」等語為據。惟依其印象,前揭偵訊筆錄所記載之部分內容與其陳述之部分內容不符。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內容,與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不符,所述不實,亦與前揭其餘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原判決卻援引為證據,自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稱已忘記當時罵告訴人幾次「賤人、肥婆奶奶」,另爭執本案係由其報警處理外,對於前揭其餘事實均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並未於前揭時、地,以「賤人、肥婆奶奶」之輕蔑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其與此有關之相關抗辯,顯不足採;所指前揭偵訊筆錄之部分記載內容與其印象中之部分陳述內容不符等語,亦屬無據。另關於告訴人及證人汪金花、胡錦鏡等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所為相關證述,經核相符,已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言前後矛盾或彼此不符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任意設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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