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561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乙○○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3,33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貸,相對人亦未匯款予伊,相對人如有交付金錢,應提出憑據,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憑據,伊無還債之義務。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准予以新台幣(下同)203,333元供擔保,得停止強制執行,惟伊無任何積蓄足供此高額擔保,願以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101建號建物作為擔保,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56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22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22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原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3年4個月(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因而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203,333元(計算式:1,220,000×0.05×40/12=20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擔保本件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後,得予停止執行。則原法院因認為必要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無積蓄可供擔保,願以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101建號建物作為擔保云云,惟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約定得以不動產供擔保,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自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不得以不動產供擔保,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