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曾盈蒼 即盈安消防工程行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其名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及為中國醫藥大學假扣押凍結在案,聲請人又向銀行借貸用以償還被害人家屬,故現時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聲請人就其財產遭法院查封強制執行乙情,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然就其是否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之無資力部分,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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