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青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青霖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工地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道路與柯子湖溪橋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
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青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吳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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