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之配偶何 徐森蘭 之父 徐阿富 ,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徐 楊滿妹 、長女 徐廷妹 、次女 徐定妹 、四女 何徐森蘭 及五女 徐瑞英 ,嗣何徐森蘭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去世,其配偶乙○○及養子即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詎徐廷妹竟利用伊辦理喪事之際,提出偽造何徐森蘭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不實之印鑑證明,偽稱何徐森蘭已拋棄對徐阿富遺產之繼承權,而將徐阿富遺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十一筆登記為徐廷妹一人所有。苗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徵收上開附表所示二三一○號、二七五八號土地二筆,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因徐廷妹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乃由其長男即被上訴人全數具領。徐阿富之繼承人 徐楊滿妹 、徐定妹、徐瑞英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故徐阿富之遺產應由徐廷妹及何徐森蘭平均繼承,何徐森蘭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之半數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並加付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八百三十萬二千七百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何徐森蘭去世前雖因病重就醫,仍非無法行走,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何徐森蘭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並非偽造者,伊母徐廷妹係徐阿富之唯一繼承人,乙○○告訴伊之配偶 黃鳳美 偽造文書,辦理何徐森蘭拋棄繼承而為遺產繼承登記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乙○○聲請再議在案,伊領取上開補償費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徐阿富未育兒子,其長女徐廷妹因而招贅,故徐定妹、何徐森蘭、徐瑞英均同意拋棄對徐阿富遺產之繼承權,且以書面向徐廷妹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等情,經徐楊滿妹、徐定妹、徐瑞英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上訴人謂何徐森蘭未拋棄繼承,自屬無據。查徐廷妹辦理繼承登記時,向地政機關提出之何徐森蘭印鑑證明,所載核發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何徐森蘭雖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因病在黃金章醫院住院治療,但非完全無法行動,尚難以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核發之印鑑證明,適在何徐森蘭之住院期間,遽認該印鑑證明係出於他人之冒領。又另案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何徐森蘭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其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印鑑條上之印文相同。嗣經原審再送調查局鑑定結果,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上何徐森蘭之印文,均屬相同,有該局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何徐森蘭之印鑑,已於七十(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三年)年一月十三日變更登記云云。惟何徐森蘭僅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申請印鑑登記,嗣後未再辦理註銷或變更印鑑,已據證人即戶籍員在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赴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印鑑發給登記簿」勘驗,亦無何徐森蘭變更印鑑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所稱何徐森蘭已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變更印鑑登記,委無足採。至原審另依上訴人請求送交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七十三年三月六日繼承權拋棄證書之何徐森蘭用印,與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不同,與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報告為相反之認定。惟查,依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發給登記簿」之記載,何徐森蘭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發給登記簿」係依申請之日期及申請者之順序銜接記載,且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製作,無由造假。戶籍員 周玉梅 於偵查中亦證稱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印鑑證明,因與何徐森蘭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登記之印鑑條相符而發給。而何徐森蘭之印鑑章均隨身攜帶,即於醫院住院期間亦然,殊非第三人所可取得;再參照何徐森蘭之母徐楊滿妹,其姊妹徐定妹、徐瑞英之前揭證詞,何徐森蘭確已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足以認定何徐森蘭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印鑑證明及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均為真正,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自應以該局之鑑定結果為可信。又依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徐阿富繼承登記資料,雖繼承委託書之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然徐阿富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死亡,黃鳳美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苗栗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徐阿富、徐廷妹之全戶戶籍謄本。堪認黃鳳美早在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嗣因陸續收集各項文件,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填寫委託書,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而徐阿富死亡後,其繼承人徐楊滿妹、徐定妹、徐瑞英及何徐森蘭等四人拋棄繼承權,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鳳美製作一張共同之繼承權拋棄證書,由徐廷妹持往蓋章。徐楊滿妹等四人既共同簽認一張繼承權拋棄證書,則在其蓋章之同時,亦必能一目瞭然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行為;上訴人主張何徐森蘭僅向徐廷妹一人表示拋棄繼承,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亦無可取。查何徐森蘭已於徐阿富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苗栗縣政府徵收徐阿富所遺留土地發放補償費之半數及其利息,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何徐森蘭於七十年元月十三日,因地政機關之要求,需用印鑑證明,惟其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原登記之印鑑遺失,故向苗栗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同日並請領印鑑證明一份(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九四頁),依該印鑑證明記載,該印鑑之登記日期為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則上訴人主張何徐森蘭之印鑑已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變更登記,即非無據。何徐森蘭既已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另為印鑑登記,戶政機關何以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猶發給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為登記日期之印鑑證明﹖該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印鑑證明書上何徐森蘭之印文與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印鑑證明上何徐森蘭之印文是否相符﹖自有查明之必要。又黃鳳美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徐阿富繼承登記之送件日期為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如為補作委託書,委託日期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黃鳳美竟填寫委託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八頁),足見黃鳳美係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受委託辦理繼承事宜,原審竟謂黃鳳美早在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受託辦理繼承登記,與委託書所載未符。另原審以徐阿富死亡後,其遺產即由招贅在家之長女徐廷妹繼承,其餘之人全部拋棄繼承,業經徐楊滿妹、徐定妹、徐瑞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一致,認何徐森蘭已拋棄繼承云云。惟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及反面),證人徐楊滿妹,徐定妹均稱不知何徐森蘭有無拋棄繼承,徐瑞英亦證稱不知何徐森蘭印鑑證明何人申請,原判決竟謂徐楊滿妹等三人在上開偵查中一致肯定明確證明何徐森蘭同意拋棄繼承權,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究竟何徐森蘭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表示拋棄繼承﹖原審未詳予明確調查審認,僅以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鳳美製作一張共同之繼承權拋棄證書,由徐廷妹持往蓋章,則在其蓋章之同時,亦必能一目瞭然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行為,認何徐森蘭於徐阿富死亡後二個月內已書面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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