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秉諺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1469號、107年度訴字第143、43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9323號、第10154號、第124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7號、第12578號、第12622號、第12689號、第12691號、第12817號、第12818號、第12819號、第12820號;暨檢察官於原審民國107年5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號,附表二編號1、2、3、4、6
號,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3號,附表六編號1、3號,附表七編號1號,附表八編號1號,附表九編號1號,附表十編號1號,附表十二編號1、3、4號,附表十三編號1、2、4號,附表十四編號2、6、7號,附表十五編號1號,附表十六編號1號,附表十七編號1、2、3號,附表十八編號2號,附表十九編號1、2、3、4號,附表二十編號1、2號,附表二十二編號2、3、4、6號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3號(編號1、2號為壹罪),附
表二編號1、2、3、4、6號(編號1、2、3號為壹罪;編號4、6號為壹罪),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3號,附表六編號1、3號,附表七編號1號,附表八編號1號,附表九編號1號,附表十編號1號,附表十二編號1、3、4號,附表十三編號1、2、4號(編號1、2號為壹罪),附表十四編號2、6、7號(編號6、7號為壹罪),附表十五編號1號,附表十六編號1號,附表十七編號1、2、3號(編號1、2、3號為壹罪),附表十八編號2號,附表十九編號1、2、3、4號(編號2、3號為壹罪),附表二十編號1、2號(編號1、2號為壹罪),附表二十二編號2、3、4、6號(編號2、3號為壹罪)等參拾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含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自民國103年起至106年間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有ASUS廠牌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以不詳價格購入暱稱為「 陳薇 婷」及創設暱稱為「 林佳 佳」(大頭貼照均使用女性數位生活照)等佯裝為女性之帳號,再加入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即平面模特兒)代言」等打工類社團,發佈內容略以「徵求MD」之貼文,嗣並從貼文下方表達有應徵意願之留言中,挑選臉書大頭貼照較為年幼、貌美之網友與之互動,過程中,其明知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渠等姓名皆不得揭露,於本判決悉以代號稱之,下分別稱為A1、A2、A3、A4、A5、A6、A7、A8、A9、A1
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以前開電腦主機或其所有APPLE廠牌iPh
one6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分別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106年1月1日後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客體則為「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附表三編號1、3、6號、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5、7號、附表六至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2號、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二、附表十三編號1至5號、附表十四至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2號、附表十七編號1至3號、附表十八、附表十九編號1至5號、附表二十至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A1至A22施用詐術或著手施用詐術,致使A1至A22陷於錯誤,部分因而聽從乙○○指示,以自行拍攝方式,各自製造裸露胸部、全身或裸露下體、自慰等猥褻數位照片或影片等電子訊號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乙○○(個別具體既遂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按編號1、2號為接續一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按編號1至3號為接續一行為】、附表三編號1、3號、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3、4號、附表六編號1、3號、附表七編號1號、附表八編號1號、附表九編號1號、附表十編號1號、附表十一編號1、2號、附表十二編號1、3、4號、附表十三編號1、2、3、4號【按編號1、2號為接續一行為】、附表十四編號1、2號、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號、附表十七編號1至3號【按編號1至3號為接續一行為】、附表十八編號2號、附表十九編號1、2、3、4號【按編號2、3為接續一行為】、附表二十編號1、2號【按編號1、2號為接續一行為】、附表二十一編號1號、附表二十二編號2至6號所示【按編號2、3號為接續一行為】);部分則因故拒絕或置之不理,乙○○之行為因此未遂(個別具體未遂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5、6號、附表三編號6號、附表五編號2、5、7號、附表六編號2、4、5號、附表七編號2、3號、附表八編號2號、附表九編號2號、附表十編號2號、附表十一編號3號、附表十二編號2號、附表十三編號5號、附表十四編號3、4、
5、6、7、8號【按編號6、7號為接續一行為】、附表十六編號2號、附表十八編號1號、附表十九編號5號、附表二十一編號2至5號、附表二十二編號1號所示)。
㈡、乙○○基於引誘未滿18歲之人(少年)為性交易之犯意,以臉書私訊A3,著手引誘A3為性交易,然未得逞而未遂(具體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
㈢、乙○○明知A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即性交易)之犯意,與A2議定性行為對價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時間,在楓采汽車旅館,對A2接續為性交行為,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為此次性交行為之對價(具體情節詳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按編號4、6為接續一行為】)。
㈣、乙○○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4號所示之時、地,在A3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A3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A3裸露全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使A3被拍攝如附表三編號2、4號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體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2、4號所示)。
二、嗣因A1經同學告知其裸照遭人上傳至「卡提諾論壇」、「AV18論壇」供不特定人瀏覽,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於106年8月15日9時許,持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及APPLE廠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1至A8、A10至A17、A19至A22、A2祖母、A4之母、A9之母、A11之母、A12之母、A14之父、A15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院前審判決(即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1201、1202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判決)有關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7號、附表二編號5號、附表五編號6號、附表十三編號6號、附表二十三所示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上訴駁回確定;另附表三編號8、9號、附表十編號3號、附表十六編號3號、附表十七編號4號、附表十九編號6號所示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是上開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其餘未確定部分即該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未遂部分,及其附表三編號5、7所示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其附表二編號4、6所示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暨其附表三編號2、4所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始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1469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2號、附表十七編號1至3號、附表十八、附表十九編號1至5號、附表二十至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又於原審107年5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犯行,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原審合併審理,並無不符。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A1至A8、A10至A17、A19至A22、被害人A9、A18,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所示各該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渠等及A2祖母、A4之母、A9之母、A11之母、A12之母、A14之父、A15之父之姓名,均隱匿真實姓名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列所示證據相合,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審卷第18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31至33頁、偵卷㈡第55至59頁、偵卷第59至62頁、偵卷第4至12頁、偵卷第53至57頁、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前審卷第84頁、第144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184頁、第324至327頁),核與證人A1至A22於警詢時、證人A1至A17、A19至A22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兒少性剝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妨害性自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6年7月4日彰警刑字第1060049313號函檢附之臉書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大有線電視公司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對照表見偵卷㈠後附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相關資料密封袋、偵卷㈤第56頁、第79-1頁、第96頁、第127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62頁、第175頁、第190頁、第203頁、第220頁、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58頁、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56頁、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24頁、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71頁、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37頁、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130頁、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49頁、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28頁、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55頁、他字卷㈠第23至26頁、偵卷㈠第16至1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復有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及APPLE廠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所示尚未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法定刑由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0萬元修正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並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至4號、附表七至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2號、附表十一編號1、2號、附表十二編號1至3號、附表十三編號1至5號、附表十四、附表十七編號1至3號、附表十八編號1號、附表十九編號1至4號、附表二十至附表二十二所示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未遂部分,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或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雖經
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然法定刑未修正(依刑法之規定處罰),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構成要件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單純之文字修正(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既分別就引誘或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規定其處罰之明文,依其文義解釋觀之,被引誘或被脅迫之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照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2之陰道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而本案中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均係裸露胸部、全身或裸露下體、自慰等畫面,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偵卷㈠第1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1至A8、A10至A17、A19至A22、被害人A9、A18,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所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A2於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渠等各自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以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附表四、
附表六編號1、3號、附表七編號1號、附表八編號1號、附表九編號1號、附表十編號1號、附表十一編號1、2號、附表十二編號1、3號、附表十三編號1至4號、附表十四編號1、2號、附表十七編號1至3號、附表十九編號1至4號、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編號1號、附表二十二編號2至6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罪。
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號、附表六編號2、4號、附表七編
號2、3號、附表八編號2號、附表九編號2號、附表十編號2號、附表十二編號2號、附表十三編號5號、附表十四編號3至8號、附表十八編號1號、附表二十一編號2至5號、附表二十二編號1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其中附表十四編號6號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為「告訴人A14以LINE與被告視訊,但因為被告要求告訴人A14將身上穿的小背心脫掉,只穿內衣,告訴人A14因此將LINE關掉,致而未能得逞。」卻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既遂之規定,固屬有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34號、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③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號、附表五編號1、3、4號、附表
十二編號4號、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號、附表十八編號2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罪。其中附表十八編號2號部分犯行,時間為106年1月1日後,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應屬有誤。而其中附表十二編號4號部分,其施用詐術之行為雖橫跨106年1月1日施行前、後,然因其行為屬接續犯,應逕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④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號、附表五編號2、5、7號、附表六編
號5號、附表十一編號3號、附表十六編號2號、附表十九編號5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其中附表十九編號5號部分犯行,時間為106年1月1日後,公訴意旨認應論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應屬有誤。
⑤本案中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
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顯見被告所拍攝者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公訴意旨未詳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等製造者為「電子訊號」,而誤認係「圖片」、「照片」、「影片」,且誤認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拍攝」(嗣後業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製造」,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均容有未洽。惟實體照片及電子訊號僅係存取畫面方式之相異,呈現結果並無二致,且規定於同法同條項,而行為態樣亦規定於同法同條項,是以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5、7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起訴書誤引第4項,業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6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又該條項已就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特別之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犯上開部分犯行,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①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4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
應為第315條之1之誤,業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第2款、第315條之1第2項(應為第2款之誤)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亦漏引刑法分則加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與上開刑法規定間,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庸再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
⒌前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相關處罰規定,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是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各該犯行,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先論罪法條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號部分犯行,係犯違
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3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如附表三編號3號、附表五編號2號、附表六編號5號、附表十一編號3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就如附表三編號6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罪嫌;就如附表十四編號8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未遂罪;就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3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製作未成年人(罪名亦有誤載,應為未滿18歲之人之誤)為猥褻行為影片罪。然被告明知並無所稱之代言、哥哥或客人,亦明知其並非女性,仍偽以女性身分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應分別以前開法條論處(見前述核被告所為就所犯罪名部分)。又就如附表六編號2、4號、附表八編號2號、附表九編號2號、附表十編號2號、附表十二編號2號部分,檢察官已認定係施用詐術,論罪法條另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未遂之項次誤引為第4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未遂罪,亦屬有誤,而應分別以前開法條論處(見前述核被告所為就所犯罪名部分)。故公訴意旨原先就前揭各該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到庭更正如前述所犯法條部分,並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5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號部分犯行,僅係犯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作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應為第2款之誤)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亦漏引刑法分則加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若以他法致未滿18歲之人處於不知、不及反應之狀態下,被拍攝猥褻數位照片或影片,應依犯罪時間是否在106年1月1日前,而分別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論處,例如:於房間內私裝攝錄影裝置,未得未滿18歲之人同意,而趁其與他人性交之際予以偷拍即是。況就立法目的及法定刑輕重之立法裁量而言,該條第1項至第4項(修正後為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均在保護未滿18歲之人之性隱私權,而法定刑卻依手段之強度與主觀之惡性依序加重。其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係「得被害人同意」而拍攝、製造者,第2項則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修正後改列至第4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係以「引誘、媒介或以他法」而為之,而使被害人被拍攝;第4項規定之情形,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拍攝者。本案中,被告在A3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A3不知情之方法拍攝、側錄,是其使用之手段,應屬該條中「以他法」之情形,故公訴意旨原先就此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到庭更正如前述核被告為所犯法條部分,並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5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有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未遂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26日前不久」、「104年6月26日23時1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2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為「105年11月24日前不久」,附表二編號2、3號均為「前開行為後不久」;如附表十三編號1、2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3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27日前不久」、「104年6月27日7時35分許」;如附表十四編號6、7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3日21時52分許至22時9分許」、「105年4月23日22時23分許」;如附表十七編號1、2、3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7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26日前不久」、「前開視訊後之某日」及「105年10月26日22時55分前不久之某時」;如附表十九編號2、3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9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10日17時12分」、「103年7月10日18時14分」;如附表二十編號1、2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20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27日7時36分前不久」、「104年6月27日7時35分」;如附表二十二編號2、3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22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31日20時35分前不久」、「104年4月1日21時24分前不久」;是被告在同一地點以極為接近之時間,用雷同之詐術手法使同一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2號為一罪,附表二編號1、2、3號為一罪,附表十三編號1、2號為一罪,附表十四編號6、7號為一罪,附表十七編號1、
2、3號為一罪,附表十九編號2、3號為一罪,附表二十編號
1、2號為一罪,附表二十二編號2、3號為一罪)。又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告先於105年11月24日在「楓采汽車旅館」內與A2為性交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尚留宿在前開旅館時,將身旁睡覺之A2搖醒後,復與A2為性交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於同日凌晨6時許,共交付4千元予A2,以作為附表二編號4、6所示性交行為之對價,再駕車搭載A2至員林火車站後離去,則被告同在「楓采汽車旅館」內,先後對A2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性交行為完畢後,方交付性交行為之對價4千元,其於交付該對價時始完成性交易犯行;又稽諸卷內A2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及原審卷㈠第49頁存放袋內筆錄),A2先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性交易1次,欲離開旅館時,被告交付4千元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那次援交,被告給妳多少錢?)4千元,我在那邊陪他過夜,他射精了2或3次,就是做完第一次後,他就先去洗澡,洗完澡他就先睡覺,睡到一半,他就把我叫起來,跟我說他想要做愛,做完之後,大概早上5、6點,我就回家了」、「(問;錢是事先給還是事後給?)事後給,我要回家時才給我」等語,是依A2之證述內容,被告與A2係接續性交2次而為性交易1次,且該次性交易對價為4千元,足見被告前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亦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未合。其中附表四編號2號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固認成立2罪,惟細繹其內容,實均係105年11月26日7時許之同一次對話內容,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中附表五編號1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固認成立2罪,惟細繹其內容,實均係106年1月14日7時許之同一次對話內容,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號(共4罪),附表二編號【1至3】、【4、6】號(共2罪),附表三編號1至7號(共7罪),附表四編號1、2號(共2罪),附表五編號1至5、7號(共6罪),附表六編號1至5號(共5罪),附表七編號1至3號(共3罪),附表八編號1、2號(共2罪),附表九編號1、2號(共2罪),附表十編號1、2號(共2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3號(共3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4號(共4罪),附表十三編號【1、2】、3、4、5(共4罪),附表十四編號1至5、【6、7】、8號(計7罪),附表十五編號1號(1罪),附表十六編號1、2號(共2罪),附表十七編號【1至3】(1罪),附表十八編號1、2號(共2罪),附表十九編號1、【2、3】、4、5號(共4罪),附表二十編號【1、2】號(1罪),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5號(共5罪),附表二十二編號1、【2、3】、4至6號(共5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私自側錄告訴人A3裸露全身電子訊號犯行,難認早於附表三編號1號施用詐術之際,即已有此犯意,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屬有誤;如附表二十一編號
3、4、5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19日,距附表二十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04年3月25日已逾1年,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為之,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十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亦屬有誤。另如附表十九編號4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03年10月3日,距附表十九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時間103年7月7日已相隔2月有餘,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為之,公訴意旨認附表十九編號1、4號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同屬有誤。再如附表二十二編號2、3、4、6號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原認係「不詳時間」,且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亦屬有誤,然業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確認並特定其犯罪時間如附表十九編號1、4號、附表二十二編號2、3、4、6號所示,且更正為應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號、附表三編號5至7號、附表五編號2、5、7號、附表六編號2、4、5號、附表七編號2、3號、附表八編號2號、附表九編號2號、附表十編號2號、附表十一編號3號、附表十二編號2號、附表十三編號5號、附表十四編號3至5、【6、7】、8號、附表十六編號2號、附表十八編號1號、附表十九編號5號、附表二十一編號2至5號、附表二十二編號1號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號、附表二編號1至3、4、6號、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3號、附表六編號1、3號、附表七編號1號、附表八編號1號、附表九編號1號、附表十編號1號、附表十二編號1、3、4號、附表十三編號1、2、4號、附表十四編號2、6、7號、附表十五編號1號、附表十六編號1號、附表十七編號1至3號、附表十八編號2號、附表十九編號1至4號、附表二十編號1、2號、附表二十二編號
2、3、4、6號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就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其量刑未區分各該犯行情節之輕重,其中:
①被告自附表十九編號4號(猥褻數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
3號(猥褻數位照片2張)、附表十九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2張)、附表十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3張)、附表十三編號4號(猥褻數位照片5張)、附表十四編號2號(猥褻數位照片5張)、附表六編號3號(猥褻數位照片6張)、附表七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7張)等被害人處所取得猥褻數位照片張數均為個位數;而自如附表八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10張)、附表九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10張)、附表十三編號1、2號(編號1、2號為一罪,猥褻數位照片10張)、附表十二編號3號(猥褻數位照片11張)、附表二十二編號6號(猥褻數位照片12張)、附表四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19張)、附表二十二編號4號(猥褻數位照片19張)等被害人處所取得猥褻數位照片張數為10餘張,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60張)、附表十二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40張)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6年;又被告自如附表十六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1張)、附表五編號3號(猥褻數位照片3張)、附表十二編號4號(猥褻數位照片5張)、附表十五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9張)等被害人處所取得猥褻數位照片張數均為個位數,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與如附表十八編號2號(猥褻數位照片58張)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8年,容有未洽。
②被告自附表二編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60張)、附表十二編
號1號(猥褻數位照片40張)、附表十八編號2號(猥褻數位照片58張)等被害人處取得之猥褻照片多達40至60張,相較自如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3號、附表六編號3號等被害人處所得取得之照片(被告所取得照片已如前述)為多,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卻與前開各次犯行量處相同刑度。
③又被告自如附表十七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處所取得猥褻影片
,多達16部,總長度共49分29秒之多,相較於被告自如附表四編號2號(猥褻影片2部,長度2分13秒)、附表十四編號1號(猥褻影片1部,長度1分48秒)等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猥褻影片為多且長度更長,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十七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亦與前開2次犯行量處相同刑度。
④再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2、3號被害人先後視訊各約20餘分鐘
,取得共約40餘分鐘之猥褻電子訊號時間,相較於與如附表十七編號1、2號被害人所示各次視訊約3分鐘、7分鐘為長;又被告與如附表六編號1號被害人先後視訊2次,取得猥褻之電子訊號,顯較與如附表一編號2號(視訊1次)、附表十一編號1(視訊1次)之次數為多,惟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卻係相同。
⑤綜上,本院認應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1
、2、3號(編號1、2、3號為1罪)、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3號、附表六編號1、3號、附表七編號1號、附表八編號1號、附表九編號1號、附表十編號1號、附表十二編號1、
3、4號、附表十三編號4號、附表十四編號2號、附表十五編號1號、附表十六編號1號、附表十七編號1、2、3號(編號1、2、3號為1罪)、附表十八編號2號、附表十九編號1、4號、附表二十編號1、2號(編號1、2號為1罪)、附表二十二編號2、3、4、6號(編號2、3號為1罪)等各該犯行之刑度考量其電子訊號之數量、時間長短及態樣等情事而為斟酌量刑。至其他部分量刑,經核尚無不當,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其所有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未遂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26日前不久」、「104年6月26日23時1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2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為「105年11月24日前不久」,附表二編號2、3號均為「前開行為後不久」;如附表十三編號1、2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3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27日前不久」、「104年6月27日7時35分許」;如附表十四編號6、7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3日21時52分許至22時9分許」、「105年4月23日22時23分許」;如附表十七編號1、2、3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7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26日前不久」、「前開視訊後之某日」及「105年10月26日22時55分前不久之某時」;如附表十九編號2、3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19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10日17時12分」、「103年7月10日18時14分」;如附表二十編號1、2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20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27日7時36分前不久」、「104年6月27日7時35分」;如附表二十二編號2、3號所載被告以詐術使少年A22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31日20時35分前不久」、「104年4月1日21時24分前不久」;是被告在同一地點以極為接近之時間,用詐術使同一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2號為一罪、附表二編號1、2、3號為一罪、附表十三編號1、2號為一罪、附表十四編號6、7號為一罪、附表十七編號1、2、3號為一罪、附表十九編號2、3號為一罪、附表二十編號1、2號為一罪、附表二十二編號2、3號為一罪),原審判決就上開各該部分犯行認定係數行為,分別為數罪,尚有未合。
⒊又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被告先於105
年11月24日在「楓采汽車旅館」內與A2為性交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在前開旅館,將身旁睡覺之A2搖醒後,復與A2為性交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於同日凌晨6時許,共交付4,000元予A2,以作為附表二編號4、6所示性交行為之對價,再駕車搭載A2至員林火車站後離去,則被告同在「楓采汽車旅館」內,先後對A2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性交行為完畢後,方交付性交行為之對價4,000元,其於交付該對價時始完成性交易犯行,足見被告前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亦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審判決認係數罪,亦有未合。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不另為無罪部分認定有
誤等情,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足採,固無理由(詳後述駁回上訴之說明)。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且其中上開㈠⒈部分量刑不分情節輕重之失亦為被告上訴指摘,非無理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分別為本案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未遂及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等犯行,並於告訴人A3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私自側錄其裸露身體之數位影片,且亦將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擴大並加鉅對告訴人A3之傷害,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心受有重大創傷,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酌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甚多、因網路散播特性致範圍遍及全台,犯行次數非少,各該犯行情節不一,然情節均屬不輕,且被告就本案係自103年至106年間持續相當時日犯案,縱被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惟其行為次數、被害之人數、多次犯行之時間跨度、犯罪之手法等觀之,被告顯係長期犯案,而非一時失慮偶發所為,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本院審理時已在監執行)、家中尚有積欠銀行貸款、需扶養父、母、妻、1名年幼之子、又其母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左側乳癌、化療後白血球低下症併發燒、左側上臂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其妻目前在加油站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53頁、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93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辦公處證明書、在職證明、貸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繳款單、被告向台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4紙),暨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尚有悔意,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3號,附表二編號【1至3】、【4、6】號,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3號,附表六編號1、3號,附表七編號1號,附表八編號1號,附表九編號1號,附表十編號1號,附表十二編號1、3、4號,附表十三編號【1、2】、4號,附表十四編號2、【6、7】號,附表十五編號1號,附表十六編號1號,附表十七編號【1至3】號,附表十八編號2號,附表十九編號1、【2、3】、4號,附表二十編號【1、2】號,附表二十二編號【2、3】、4、6號等30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非惟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本件全案提起上訴,就被告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6號、如附表三編號
1、2、3、4、5、6、7號、如附表四編號2號、如附表五編號
1、2、4、5、7號、如附表六編號2、4、5號、如附表七編號
2、3號、如附表八編號2號、如附表九編號2號、如附表十編號2號、如附表十一編號1、2、3號、如附表十二編號2號、如附表十三編號3、5號、如附表十四編號1、3、4、5、8號、如附表十六編號2號、如附表十八編號1號、如附表十九編號5號、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2、3、4、5號、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5號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以詐術使告訴人A1、A3至A8、A10至A14、A16、A19、A21、A22、被害人A9、A18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未遂、著手引誘告訴人A3為性交易、竊自拍攝其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手段卑劣不堪,致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身心受有重大創傷,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審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多達20餘人、因網路特性致範圍遍及全台,且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少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未遂犯行之次數甚多,犯罪情節非輕,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積欠銀行貸款、需扶養父、母、妻、1名年約1歲之子、又其母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左側乳癌、化療後白血球低下症併發燒、左側上臂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其妻目前在加油站打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53頁、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93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辦公處證明書、在職證明、貸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繳款單、被告向台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4紙)及被告初始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號、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號、如附表四編號2號、如附表五編號1、2、4、5、7號、如附表六編號2、4、5號、如附表七編號2、3號、如附表八編號2號、如附表九編號2號、如附表十編號2號、如附表十一編號1、2、3號、如附表十二編號2號、如附表十三編號3、5號、如附表十四編號1、3、4、5、8號、如附表十六編號2號、如附表十八編號1號、如附表十九編號5號、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2、3、4、5號、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5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部分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及APPLE廠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所示各該部分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電腦主機、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前開電子訊號,因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業經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再員警為偵辦本案所需,將被告前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內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法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且本院考量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亦無不合。經核上開原審判決有罪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原審判決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為下列行為:
①被告於105年間某日,以「 林佳佳 」臉書帳號私訊告訴人A2
,佯以代言內衣褲、美胸、私密處保養產品為由,向告訴人A2騙取除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內衣照片,致使告訴人A2陷於錯誤,因而以臉書私訊傳送除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36張予被告。
②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至25日投宿楓采汽車旅館期間,又另
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少年猥褻照片之犯意,未經A2之同意,即擅自於該旅館房間內以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拍攝A2除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睡覺照片1張。③被告於105年12月8日7時11分許,以「林佳佳」臉書帳號私
訊告訴人A6,佯以代言內衣褲、美胸、私密處保養產品為由,向告訴人A6騙取除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裸露下半身之照片,致使告訴人A6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9日22時2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裸露下體猥褻數位照片2張予被告。
④被告於105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以「林佳佳」臉書帳號私
訊被害人A9,佯以代言即可免費獲取瘦身產品為由,向被害人A9騙取裸露全身之照片,致使被害人A9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1月19日13時39分,傳送除如附表九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10張予被告。
⑤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22時2分許,取得告訴人A10所傳送如
附表十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後因照片無法傳輸,被告即要求加告訴人A10之LINE帳號,再由告訴人A10於同日稍後,以LINE傳送打開私處之裸露照片予被告。
⑥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20時39分許,以「林佳佳」臉書帳號
私訊告訴人A12,佯以代言內衣褲產品為由,向告訴人A12騙取須穿著其所寄送情趣內衣褲而裸露三點之照片,致使告訴人A12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4日13時47分至49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除如附表十二編號4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5張予被告,並表示先給上半身之照片,其餘再找時間給被告。
⑦被告於106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以「林佳佳」臉書帳號
私訊告訴人A15,佯以代言 豐胸霜 為由,向告訴人A15騙取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致使告訴人A15陷於錯誤,因而以臉書私訊傳送除如附表十五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4張予被告。
⑧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以「林佳佳」臉書帳號私訊告訴人
A16,佯以代言內衣褲、豐胸、私密處保養產品為由,向告訴人A16騙取須穿著其所寄送情趣內衣褲而裸露三點之照片,致使告訴人A16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除如附表十六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予被告。
⑨被告於103年7月11日14時57分開始,以「林佳佳」臉書帳號
私訊告訴人A19,佯以提供裸露身體照片即可升為正式代言人為由,向告訴人A19騙取裸露身體之照片,致使告訴人A19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或臉書傳送除如附表十九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予被告。
⑩被告再於103年10月3日22時14分,誘騙告訴人A19自拍裸露
胸部之照片,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除如附表十九編號4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予被告,供被告觀覽及下載。
⑪被告於104年3月25日21時37分前不詳時間,以「 陳薇婷 」臉
書帳號私訊告訴人A21,佯以代言私密處保養商品為由,向告訴人A21騙取不雅猥褻照片,致使告訴人A21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3月24日23時許至105年11月1日22時9分許期間,以臉書私訊傳送除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17張予被告。
因認被告就前開①、③至⑥、⑨至⑪部分所為,亦係涉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就前開②部分所為,亦係涉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前開⑦、⑧部分所為,亦係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⒉被告就前開部分犯嫌,固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
白在卷(見偵卷㈠第31至33頁、偵卷㈡第55至59頁、偵卷第59至62頁、偵卷第4至12頁、偵卷第53至57頁、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2頁),惟查:
①觀諸卷附告訴人A2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
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㈦第65至69頁、第72至75頁),除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內衣照36張,係穿著正常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神情亦屬自然,難認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復難認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況卷證資料中,告訴人A4亦曾因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施用詐術而自拍僅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5張後,傳送予被告(見偵卷㈦第183至186頁,前開說明僅為例示,並非列舉),然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部分亦未認定此僅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觀諸卷附告訴人A2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
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㈦第70至71頁),除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睡覺照片1張,係告訴人A2頸部以下均覆蓋棉被之照片,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告訴人A6於警詢時證稱:其中有2張裸露下體私密處的照片
,是其在網路上Google圖片抓的,非其本人之照片等語(見偵卷㈤第131頁),並在員警提示之照片中圈出2張裸露下體之照片後,在其旁手寫標註「2張裸露的照片不是我的照片,其餘都是我本人的」等語(見偵卷㈤第135頁),而前開經告訴人A6標註非其本人之2張裸露下體數位照片,即為告訴人A6於105年12月9日22時2分許所傳送之數位照片(見偵卷㈧第164至165頁),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且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處罰之目的係為避免兒童及少年「自身」遭拍攝、製造相關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應無從擴張解釋至係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他人」所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而此立法意旨於解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時亦應適用,亦即,告訴人A6上網另行複製並下載他人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後,再傳送予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難認係該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故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六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觀諸卷附被害人A9所自行拍攝之照片10張(見偵卷㈨第98至
104頁),均為雙手環抱遮掩胸部且穿著內褲之彩色照,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九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⑤告訴人A10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具體指訴製造之裸露下體數
位照片數量為何,甚且連概略之數量均付之闕如,再觀諸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㈤第181至182頁),其中並無除如附表十編號1號所示3張猥褻數位照片以外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復查無公訴意旨所指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比對,故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⑥觀諸卷附告訴人A12所自行拍攝之上半身照片5張(見偵卷㈩
第129至132頁),雖穿著被告所寄送之情趣內衣,然因拍攝時之光線問題,視覺上未能見及胸部之重點部位,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二編號4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僅施用1次詐術,係因告訴人A12表示先給上半身之照片,其餘再找時間給被告,故日期始間隔達10餘日之久,此種情形仍應論以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⑦觀諸卷附告訴人A15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
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6頁),可知除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其餘均為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之彩色照,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五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⑧觀諸卷附告訴人A16所自行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82至
83頁),雖穿著被告所寄送之情趣內衣褲,然以巧妙姿勢及角度拍攝,致未裸露胸部或下體,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六編號1號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⑨觀諸卷附告訴人A19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
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14至19頁),可知存檔時間為103年7月7日之告訴人A19照片共計10張,除如附表十九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外,部分為穿著正常服飾之生活照、身著內衣或以手遮掩而未裸露胸部之照片,另有部分為一片黑暗之照片,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有裸露胸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九編號1號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⑩觀諸卷附告訴人A19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
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14至19頁),可知存檔時間為103年10月3日之告訴人A19照片共計2張,除如附表十九編號4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外,另張數位照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呈現一片黑暗,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有裸露胸部之情形,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九編號4號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⑪觀諸卷附告訴人A21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
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11至14頁),除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內衣照,係穿著正常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上開認定前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與前各該認定有罪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均無不當。
㈢、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①檢察官上訴稱:本件有11名告訴人前於107年3月23日委任廖
怡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又有7名告訴人委任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有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㈡可資佐證。乃原審於107年3月28日之審判程序,固曾依法傳喚所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然於同年5月2日審理期日並未傳喚任何告訴人,亦未通知告訴代理人廖律師到庭,僅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並未給予被害人等同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可指。審判長於當日審理期日時固稱:本日審理期日主要是針對起訴法條適用的問題,所以沒有傳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告訴代理人既係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藉由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以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並達到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與澄清義務,此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原審法院未予傳喚已有不該,竟於審判期日又自行認定無傳喚之必要,違背法定傳喚義務,所為訴訟程序難認合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該條項係為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權利而設,傳喚與否,法院自得斟酌有無必要或適當與否,而為裁量,茍未傳喚,亦非被害人或其家屬以外之當事人所得藉詞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傳訊與否,法院本即得職權認定是有否必要或是否適當。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40、9323、12484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另考量被害人大多仍屬稚齡、目前仍在就學之未成年人,其等被害後就其等心理層面影響深遠,請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如無訊問之必要者,請勿再行傳喚,以利其等後續身心之健全發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23、10154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另考量A女仍屬稚齡、並未成年,暨此事就其心理層面影響深遠,請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如無訊問之必要者,請勿再行傳喚,以利其後續身心之健全發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7、12578、12622、12689、12691、12817、12818、12819、1282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又考量被害人大多仍屬稚齡、目前仍在就學之未成年人,其等被害後就其等心理層面影響深遠,請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如無訊問之必要者,請勿再行傳喚,以利其等後續身心之健全發展。」等情,檢察官猶認以如無訊問必要勿再行傳喚。而原審於107年3月28日審理中已傳訊各該被害人且告訴代理人亦有到庭表示意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至55頁),嗣因本案再開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於107年5月2日審理期日時諭知:本日審理期日主要是針對起訴法條適用的問題,所以沒有傳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反面)。是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確已有傳訊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雖於另一審判期日未再傳訊,然原審法院業已當庭說明未再傳訊之理由,顯見原審法院已有審酌認定是否有傳訊之必要。是原審於審判期日即非全未傳訊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且於107年5月2日審理中雖未再傳訊,然業已審酌傳訊與否之必要性,縱未再重複傳訊,原審審理程序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②檢察官復上訴稱:原審判決於附表三中編號2、4中,認被告
所為係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卻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然查,該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並無第2項之設,該條文係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所為認事用法有明顯之違誤,難認適法云云。惟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查原審判決理由欄
壹、三、㈡、5.、⑵部分(即原判決第15頁最末1行至第16頁第3行)業已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4號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據上論斷欄部分亦未援用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4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中關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記載,顯屬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均為「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該更正之刑事裁定可憑,原審更正裁定已詳為說明更正之意旨,復未見檢察官就該裁定有何不服抗告之情事。堪認原審上開更正部分明顯係誤載,復經原審判法院裁定更正,是未足認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
③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稱:
⑴告訴人A4亦係誤認化名「林佳佳」者為女性網拍老闆、告訴
人A4係為了徵選內衣模特兒而傳送上開10張照片予被告,因拍攝上開照片當下,告訴人A4並不知悉自己遭被告欺瞞,告訴人A4於傳送上開照片之際,根本不曉得該些照片會傳送給無意找內衣模特兒之成年男子,即告訴人A4根本不知,被告係以假借網拍老闆名義、找尋內衣模特兒之話術,拐騙自己,讓其心甘情願地傳送僅著內衣褲、裸身特寫照,供被告觀賞,故告訴人A4於自拍內衣照時神情自當無異樣,因為告訴人A4誤認該等照片會傳送給化名「林佳佳」之女子,作為徵選內衣模特兒之照片,原審判決顯然未慮及被告該次犯行,意在滿足其觀覽未成年少女身著內衣褲(有裸身更好)之慾念,換言之,上開未成年少女身著私密衣褲之照片,即足以滿足或刺激被告之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感,否則被告無須假扮成女性,以徵選模特兒等話術以取得上開照片,而原審竟認告訴人A4有著內衣褲且神情自然之緣由,率認上開有著內衣褲照片非猥褻物,實嫌率斷。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趣,意在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性自主意識之形成自由與發展健全,關於渠等之性暴露、性接觸均應一律禁止,意即兒童、少年身著私密衣褲是否構成該條例所處罰之「猥褻物」,審查標準不應與成年人身著私密衣褲等同視,否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原審亦未慮及被害人A9係誤認化名「林佳佳」者為女子,誤認上開10張照片會以徵選瘦身產品代言人,而拍攝上開照片,然查,此等照片均為被害人A9身著私密內褲之特寫,且被害人A9雖以手遮胸,然此舉更讓觀察者將視覺重點放在其胸部,應認上開照片顯與性器官、性文化有所連結,足以滿足或刺激被告之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感(否則被告無須以假冒女性、徵選瘦身產品之話術來取得上開照片),是原審前開認事用法實難謂妥當。原審從嚴認定少女需裸露胸部、下體(亦即露點)始構成該條例所處罰之猥褻物之見解(見原審判決第9、10頁)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逆。若欲落實該條例之保護兒童與少年性自主意識形成自由與發展健全,對於兒童及少年何種程度裸露即構成該條例之猥褻物,應從寬認定始謂妥適。亦即,渠等裸露程度只要外觀上達致足以辨識其私密部位(例如可看出內衣褲、以手遮胸),應可認為此種圖片、電子訊號客觀上顯已傳達與兒童、少年之性器官有關之性暗示,且主觀上若行為人又是以詐騙方式獲致此種圖片、電子訊號,即應可確認此種圖片、電子訊號足以滿足或刺激行為人之性慾A並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感、羞恥心,從而,上開圖片、電子訊號應被認定為該條例所處罰之猥褻物。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0-1之告訴人A10身著內衣褲之照片3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2-4之告訴人A12身著情趣內衣照片5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A15顯示身著內衣褲照片共9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6-1之告訴人A16身著情趣內衣褲照片2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9-1之告訴人A19身著內衣褲、以手遮胸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編號21-1之告訴人A21身著內衣褲照片17張均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猥褻物,原審前開認定不僅與法相違亦與社會通念相悖。美國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曾說過:「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司法判決的說理過程,絕對必須是符合嚴謹的邏輯推演方法,然而這樣機械式的邏輯推演,有時容易見樹不見林,逸脫現實,與一般民眾的法感情相背離,因此更需要以「經驗」來賦予法律生命。在邏輯形式的背後,存在著各種價值判斷與經驗,這是司法程序非常重要的核心。原審判決以被害人等之內衣照、情趣內衣褲照、以手遮掩胸部之數位照片,其內容「無從認定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連結」,實屬滑天下大稽之謬論。蓋任何不需具備任何特別常識之人均知悉,內衣褲係在遮掩胸部、下體、生殖器等性器官所用之衣物,與外衣、外褲有明顯之差別。此所以一般人不會穿著內衣褲外出,或輕易穿著內衣褲示人,此與個人身材良窳無關,無非係因其與性器官相連結,且以內衣褲之私密、貼身,形如將私密部位展現人前,幾乎可以認為是某種性暗示,豈是原審判決所稱與性器官、性行為、性文化完全無從連結?乃原審判決居然為此與一般人民法感情完全背離之認定,實難認同。而原審判決以被害人拍攝上開內衣照、情趣內衣照、手遮胸部照時,並未裸露任何性器官,表情亦屬自然,而以為「難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然查,如上開照片不具有任何可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情形,被告乙○○又何必大費周章以各種話術騙取被害人提供?其又何必將之全部下載、儲存於個人電腦內,而浪費電腦之記憶體空間?足徵上開照片確實可以刺激、滿足被告性慾。且查,常見之偷拍裙下風光、更衣室換裝照片,被偷拍人亦非必然曾裸露下體或任何性器官,表情亦不可能有任何挑逗、煽情之姿,有時甚至連被害人臉部均未入鏡,如以原審判決之邏輯,是否也認為此等照片,客觀上並無任何可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可能?果如此,色情業者動輒以「波濤洶湧」、「辣模尺度大開」、「清純系鄰家妹子」等文字廣告,究竟係如何招攬生意?凡此均足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而難謂洽。且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乃原審判決對此闕而不論,不思本件被告以各種話術拐騙兒童及少年提供私密之內衣照、情趣內衣褲照、以手遮胸照等,即是對兒童及少年進行不當之性剝削,應從此立場防免任何人再以相同方式,對正值青春期、人格養成期之兒童及少年之身體自主權為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乃竟又於判決中大放厥詞認為本案上開被害人之內衣照、情趣內衣褲照片、以手遮胸照等,完全不足以引起任何人性欲、不成立犯罪等語,完全忽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之立法意旨,並再度以不當判決斲傷本案僅為兒童及少年之被害人身體、心理,實難認原審判決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全無牴觸云云。
⑵原審法院對於起訴書所記載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各項證據,
如認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允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補正;或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依任意偵查之方式提出相關證據,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乃原審法院無視前開法條規定,並未裁定補正,亦未於準備或審理期日曉諭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調查,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逕以上開理由,為前述部分被告無罪之判決,不惟對檢察官造成突襲,且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且原審判決僅以員警於蒐證時所列印之紙本為認定之依據,並未實際勘驗被告電腦內所有之照片檔,即逕為被告上開電腦內並無上開照片之認定,亦與前述直接審理原則之規定不合。實者,本件被告電腦遭查扣時,其內硬碟系統槽WINDOWS\\LOGS0123\\DPX\\KINGSS\\kingffd內共含85個資料夾(共5150個檔案),經檢視多數為裸露照片、影片等檔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按。被告於偵訊、審理時既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經告訴人A1、A10、A17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如對是否有此等照片存在,併其儲存位置是否即為員警蒐證時列印位置,是否已將內照片對話全數列印等有所疑問,自有訊問被告、告訴人A1、A10、A17,並勘驗上開電腦以為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判決捨此而不為,遽以從員警蒐證時列印之紙本中,並未發現有類此之照片、對話紀錄,即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所為判決之謬誤,至為明顯云云。
④惟查:
⑴按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或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審判決業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
卷附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㈦第65至69頁、第72至75頁),除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內衣照36張,係穿著正常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神情亦屬自然,難認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復難認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況卷證資料中,告訴人A4亦曾因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施用詐術而自拍僅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5張後,傳送予被告(見偵卷㈦第183至186頁,前開說明僅為例示,並非列舉),然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部分亦未認定此僅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觀諸卷附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㈦第70至71頁),除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睡覺照片1張,係告訴人A2頸部以下均覆蓋棉被之照片,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A6於警詢時證稱:其中有2張裸露下體私密處的照片,是其在網路上Google圖片抓的,非其本人之照片等語(見偵卷㈤第131頁),並在員警提示之照片中圈出2張裸露下體之照片後,在其旁手寫標註「2張裸露的照片不是我的照片,其餘都是我本人的」等語(見偵卷㈤第135頁),而前開經告訴人A6標註非其本人之2張裸露下體數位照片,即為告訴人A6於105年12月9日22時2分許所傳送之數位照片(見偵卷㈧第164至165頁),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且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處罰之目的係為避免兒童及少年「自身」遭拍攝、製造相關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應無從擴張解釋至係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他人」所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而此立法意旨於解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時亦應適用,亦即,告訴人A6上網另行複製並下載他人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後,再傳送予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難認係該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故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六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卷附被害人A9所自行拍攝之照片10張(見偵卷㈨第98至104頁),均為雙手環抱遮掩胸部且穿著內褲之彩色照,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九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A10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具體指訴製造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數量為何,甚且連概略之數量均付之闕如,再觀諸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㈤第181至182頁),其中並無除如附表十編號1號所示3張猥褻數位照片以外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復查無公訴意旨所指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比對,故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告訴人A12所自行拍攝之上半身照片5張(見偵卷㈩第129至132頁),雖穿著被告所寄送之情趣內衣,然因拍攝時之光線問題,視覺上未能見及胸部之重點部分,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二編號4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僅施用1次詐術,係因告訴人A12表示先給上半身之照片,其餘再找時間給被告,故日期始間隔達10餘日之久,此種情形仍應論以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觀諸卷附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6頁),可知除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其餘均為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之彩色照,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五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A16所自行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82至83頁),雖穿著被告所寄送之情趣內衣褲,然以巧妙姿勢及角度拍攝,致未裸露胸部或下體,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六編號1號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14至19頁),可知存檔時間為103年7月7日之告訴人A19照片共計10張,除如附表十九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外,部分為穿著正常服飾之生活照、身著內衣或以手遮掩而未裸露胸部之照片,另有部分為一片黑暗之照片,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有裸露胸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九編號1號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卷附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14至19頁),可知存檔時間為103年10月3日之告訴人A19照片共計2張,除如附表十九編號4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外,另張數位照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呈現一片黑暗,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有裸露胸部之情形,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十九編號4號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第11至14頁),除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號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內衣照,係穿著正常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依前開說明,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上開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詳為認定說明。
⑶又檢察官復就其未舉證證明部分稱原審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
證據調查、未勘驗扣案被告之電腦云云。然原審既認檢察官起訴部分犯行未能舉證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已於原審判決詳為說明認定,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或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自與原審法院職權行使無涉。況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彰警婦字第1080004487號函檢送警局留存被告之電腦檔案備份中,關於被害人A1、A10及A17之照片檔共計13頁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下:
就被害人A1部分(即警方檢送資料第1至9頁):勘驗警方
檢送第1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11頁中排左2張、上排左1、第10頁下排左2、第11頁下排左1、中排左1、上排左3、第10頁下排左3、第11頁上排左2、第7頁中排左2、第11頁中排左3、第10頁中排左
2、第7頁中排左3之照片、檔名均相同。勘驗警方檢送第2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10頁下排左1、第1頁上排左2、第8頁下排左1、第9頁上排左1、第7頁上排左3、第9頁中排左3、第10頁上排左3、第8頁下排左2、第10頁上排左1、第10頁中排左3、第9頁上排左2、第7頁下排左1之照片、檔名均相同。勘驗警方檢送第3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9頁下排左3、左2、第10頁上排左2、第9頁下排左1、第7頁下排左3、第9頁中排左1、上排左3、第8頁下排左3、第8頁上排左3、左1、中排左1、左2之照片、檔名均相同。勘驗警方檢送第4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6頁上排左3、第8頁中排左3、第9頁中排左2、第1頁上排左1、第8頁上排左2、第7頁下排左2、第1頁上排左3、中排左1、左2、左3、下排左1、左2之照片、檔名均相同。勘驗警方檢送第5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1頁下排左3、第2頁上排左1、左2、左3、中排左1、第4頁下排左1、左2、左3、第5頁上排左1、第4頁中排左3、第5頁上排左2、第4頁中排左2之照片、檔名均相同。勘驗警方檢送第6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5頁上排左3、中排左1、第2頁中排左2、左3、下排左1、左2、第5頁中排左2、左3、下排左1、第2頁下排左3、第5頁下排左2、第3頁上排左1之照片、檔名均相同。勘驗警方檢送第7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5頁下排左3、第6頁上排左1、第3頁上排左2、左3、中排左2、左1、左3、下排左1、左2、左3、第4頁上排左1、第6頁上排左2之照片、檔名均相同。勘驗警方檢送第8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4頁上排左2、左3、中排左1、第11頁下排左3、左2、第10頁中排左1、第7頁中排左1、上排左1、左2、第6頁下排左
3、中排左2之照片、檔名均相同。勘驗警方檢送第9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之照片及檔名,其上排及中排與警方檢送資料第8頁中排及下排之照片重複,而下排,由左至右,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6頁下排左2、左1、左3、下排左1之照片、檔名均相同。是經勘驗警方檢送列印自被告電腦內被害人A1之全部照片及檔名,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㈧第1至11頁卷附之照片、檔名相同,並無卷附照片以外之照片。
被害人A10部分(即警方檢送資料第10頁):勘驗警方檢送
第10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0之照片及檔名,核與106年度9323、8540、10154號卷㈠第182頁卷附之照片、檔名相同(即警上排左1與偵左9、警上排左2與偵左10、警上排左3與偵左7、警上排左4與偵左6、警中排左1與偵左5、警中排左2與偵左8、警中排左3與偵左1、警中排左4與偵左4、警下排左1與偵左3、警下排左2與偵左2同),並無卷附照片以外之照片。
被害人A17部分(即警方檢送資料第11至13頁):勘驗警
方檢送第11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7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39頁證物袋內第25頁上排左1至左10、中排左1、左2之照片、檔名均相同。勘驗警方檢送第12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7之照片及檔名,由上至下、左至右之照片,核與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39頁證物袋內第25頁中排左3至左10、下排左1至左4之照片、檔名均相同。
勘驗警方檢送第13頁,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被害人A17之照片及檔名,其上排與警方檢送資料第12頁下排照片重複,而中排、下排,由左至右,核與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39頁證物袋內第25頁下排左5至左10之照片、檔名均相同。
是經本院前審勘驗警方檢送上開列印自被告乙○○電腦內照片、檔名,並無卷附照片以外之照片,是原審判決依照片詳為說明認定,核與本院前審事後再就扣案電腦內所留存之上開檔案勘驗結果相符,並無其他未經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之照片之情事。
⒉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毫無前科,僅為初犯,原審各罪宣告刑過重,被告素行尚佳,原審未予審酌,宣告刑過重,且原審判快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未分情節態樣,給予相同刑度之宣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號,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號,如附表四編號2號,如附表五編號1、2、4、5、7號,如附表六編號2、4、5號,如附表七編號2、3號,如附表八編號2號,如附表九編號2號,如附表十編號2號,如附表十一編號1、2、3號,如附表十二編號2號,如附表十三編號3、5號,如附表十四編號1、3、4、5、8號,如附表十六編號2號,如附表十八編號1號,如附表十九編號5號,如附表二十一編號
1、2、3、4、5號,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5號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就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而為斟酌量刑,且考量審酌其僅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未遂、著手引誘告訴人A3為性交易等犯行,更竊自拍攝其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手段卑劣不堪,致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身心受有重大創傷,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審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多達20餘人、因網路特性致範圍遍及全台,且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少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遂、未遂犯行之次數甚多,犯罪情節非輕,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積欠銀行貸款、需扶養父、母、妻、1名年約1歲之子、又其母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左側乳癌、化療後白血球低下症併發燒、左側上臂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其妻目前在加油站打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53頁、原審卷㈠第71至93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辦公處證明書、在職證明、貸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繳款單、被告向台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4紙)及被告初始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號、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號、如附表四編號2號、如附表五編號1、2、4、5、7號、如附表六編號2、4、5號、如附表七編號2、3號、如附表八編號2號、如附表九編號2號、如附表十編號2號、如附表十一編號1、2、3號、如附表十二編號2號、如附表十三編號3、5號、如附表十四編號1、3、4、5、8號、如附表十六編號2號、如附表十八編號1號、如附表十九編號5號、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2、3、4、5號、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5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行為甚多,且自103年至106年間持續相當時日犯案,縱被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惟其行為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多次犯行之時間跨度、犯罪之手法等觀之,被告顯係長期犯案,而非一時失慮偶發所為,惡性可謂不輕,故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各該刑度,經核應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量刑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稱未分情節態樣,給予相同刑度之宣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部分,除本院認量刑尚屬妥適部分而維持原審判決量刑外,另就情節輕重不一部分撤銷並另為量刑,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⒊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上訴部分,難認有理由,就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該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惟應定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之,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原判決上開撤銷改判之30罪(指附表一編號【
1、2】、3號,附表二編號【1至3】、【4、6】號,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3號,附表六編號1、3號,附表七編號1號,附表八編號1號,附表九編號1號,附表十編號1號,附表十二編號1、3、4號,附表十三編號【1、2】、4號,附表十四編號2、【6、7】號,附表十五編號1號,附表十六編號1號,附表十七編號【1至3】號,附表十八編號2號,附表十九編號1、【2、3】、4號,附表二十編號【1、2】號,附表二十二編號【2、3】、4、6號)部分與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44罪(指附表一編號5、6號、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號、如附表四編號2號、如附表五編號1、2、4、5、7號、如附表六編號2、4、5號、如附表七編號2、3號、如附表八編號2號、如附表九編號2號、如附表十編號2號、如附表十一編號1、2、3號、如附表十二編號2號、如附表十三編號3、5號、如附表十四編號1、3、4、5、8號、如附表十六編號2號、如附表十八編號1號、如附表十九編號5號、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2、3、4、5號、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5號)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代號3520-ST106001號告訴人即A1部分(00年0月生):
┌────┬────────┬─────────────────────┬───────────┬────────────────┬────────────────┐│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裸露胸部、下體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6│①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猥褻數位照片27張│月26日前不久(起訴書僅記載104年7、8月間,│述(見偵卷一第11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方檢察署│(起訴書僅記載約│應予特定如前),偽以暱稱為「陳薇婷」之女性│第12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06年度│20餘張,應予特定│臉書帳號與A1聯繫,並加入A1為LINE通訊軟體之│②告訴人A1於偵訊時之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偵字第85│如前)│好友,向A1佯稱:欲徵求代言內衣商品之模特兒│證(見偵卷二第21頁至││││40、9323││、須鑑定身材及確認是否有刺青等語,致使A1陷│第22頁)││││、12484││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③被告與告訴人A1之臉書││││號起訴書││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或LINE之方式,傳│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附表編號││送予乙○○所使用之「陳薇婷」帳號,乙○○並│偵卷七第1頁至第3頁)││││1之1)││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④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一第2│││││││頁至第11頁)│││├────┼────────┼─────────────────────┼───────────┼────────────────┤││2(即同│裸露全身視訊之猥│乙○○明知其後述所稱之林佳佳、陳薇婷,實為│①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起訴書│褻行為電子訊號│其一人分飾兩角之說詞,仍於104年6月26日23時│述(見偵卷一第11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04年間不詳日期,應予特│第12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之2)││定如前),承前犯意,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②告訴人A1於偵訊時之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女性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A1,佯稱:其為「陳薇│證(見偵卷二第21頁至││││││婷」之同事,須看一下A1之狀況等語,並加入A1│第22頁)││││││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再於上開時間後不久,│③被告與告訴人A1之臉書││││││向A1訛稱:須視訊確認其係照片所有人等語,致│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使A1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以LINE視│偵卷七第2頁至第4頁)││││││訊通話之方式,使乙○○得以觀覽其裸露之全身│││││││,而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3(即同│裸露胸部之猥褻數│因A1表示塗抹豐胸霜後有過敏現象,乙○○明知│①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起訴書│位照片2張(起訴│並無其後述所稱之欲瞭解使用代言產品情形,仍│述(見偵卷一第11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書未記載張數,應│於104年7月16日18時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第12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之4)│予特定如前)│之女性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A1,佯稱:要幫忙瞭│②告訴人A1於偵訊時之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解使用情形等語,致使A1陷於錯誤,因而於104│證(見偵卷二第21頁至││││││年7月16日19時,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第22頁)││││││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③被告與告訴人A1之臉書││││││予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1頁至第13頁│││││││)│││││││④左列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見偵卷七│││││││第12頁至第13頁)│││├────┼────────┼─────────────────────┼───────────┼────────────────┼────────────────┤│4(即同│無│乙○○於105年2月19日22時32分許,以暱稱為「│①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已判決確定)││上起訴書││林佳佳」之臉書帳號發送「有想要更快賺錢嗎?│述(見偵卷一第11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1項之引│││附表編號││陪我乾哥…就做S。S就是做愛」之訊息予A1,著│第12頁)│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1之5)││手引誘A1為性交易,A1遂要求提供乾哥照片考慮│②告訴人A1於偵訊時之結│有期徒刑壹年。│││││,惟遭乙○○拒絕,A1因而未允諾而不遂。│證(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1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5(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2│①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月25日18時36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述(見偵卷一第11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性臉書帳號傳送「佳木私密潔膚露、 舒摩 兒私密│第12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之6)││緊實青春露、人體工學潤滑液」等產品照片予A1│②告訴人A1於偵訊時之結│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同年月26日7時13分許,接續發送訊息予│證(見偵卷二第21頁至│。│││││A1,佯稱:代言前開商品需拍攝使用過程等語,│第22頁)││││││而著手使A1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詢問有無範│③被告與告訴人A1之臉書││││││本可供參考,末因A1擔心影片外流而拒絕,吳秉│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諺前開行為因此未遂。│偵卷七第34頁至第38頁│││││││)│││├────┼────────┼─────────────────────┼───────────┼────────────────┼────────────────┤│6(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哥哥,於105年3月│①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1日22時14分許、翌日6時7分許,偽以暱稱為「│述(見偵卷一第11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佯│第12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之7)││稱:其哥哥表示願意提供報酬,要求A1視訊等語│②告訴人A1於偵訊時之結│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嗣因A1表示沒經驗、不願視訊,乙○○前開行│證(見偵卷二第21頁至│。│││││為因此未遂。│第22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1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39頁)│││├────┼────────┼─────────────────────┼───────────┼────────────────┼────────────────┤│7(即同│無│乙○○於如編號1號所示取得A1猥褻行為數位照│①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已判決確定)││上起訴書││片後至105年8月19日9時42分許間之某日(起訴│述(見偵卷一第11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將其所犯│││附表編號││書僅記載106年2月4日即A1報警前不詳時間,然│第12頁)│同條例第27條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磁│││1之8)││依卷附「卡提諾論壇」、「AV18論壇」網頁翻拍│②告訴人A1於偵訊時之結│紀錄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照片所示之發表文章時間,應可特定時間如前)│證(見偵卷二第21頁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其中之3張裸露胸部數位│第22頁)││││││照片連同自告訴人A1臉書相片下載之生活照、學│③扣案之被告電腦主機且││││││校制服照,上傳至不知名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人得以上網瀏覽觀賞前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見偵卷十一第2頁至第5││││││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頁、第86頁、第93頁、││││││。嗣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乙○○就該員另外之│第110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前開猥褻行為電│④「卡提諾論壇」、「AV││││││子訊號連同A1生活照等下載後,再將之上傳並發│18論壇」網頁翻拍照片││││││表文章在「卡提諾論壇」、「AV18論壇」等不特│(見偵卷十一第83頁至││││││定人得以瀏覽之網站,A1經同學告知並報警處理│第84頁、第87頁至第92││││││後,始悉上情。│頁、第9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29頁)│││││││⑤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卡提諾論壇」上之3張│││││││裸露胸部數位照片與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其中3│││││││張完全相同之勘驗筆錄│││││││(見偵卷十一第82頁)│││└────┴────────┴─────────────────────┴───────────┴────────────────┴────────────────┘附表二:代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即A2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裸露胸部、下體、│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1│①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全身之猥褻數位照│1月24日前不久(原起訴書僅記載105年間某日,│述(見偵卷五第29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方檢察署│片60張│惟依A2之證述,可知時間在下述編號4、5號性│第35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06年度││交易之前,故特定如前),偽以暱稱為「林佳佳│②告訴人A2於偵訊時之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偵字第93││」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佯以代言│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23、1015││內衣褲、豐胸霜、私密處保養為由,要求A2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4號起訴││裸露胸部、下體、全身之數位照片,致使A2陷於│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書犯罪事││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筆錄)││││實欄一㈠││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吳秉│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諺,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且嗣將重│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點對話紀錄及照片刪除。│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2(即同│裸露全身視訊之猥│乙○○於前開行為後不久,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①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起訴書│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視訊兼職,仍承前犯意,偽以暱稱為「林佳佳│述(見偵卷五第29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犯罪事實││」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佯以視訊│第35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欄一㈡)││兼職須看身材、1小時1,000元為由,要求A2裸露│②告訴人A2於偵訊時之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身體與其視訊,致使A2陷於錯誤,因而依乙○○│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指示,裸露全身視訊約20餘分鐘,而製造猥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行為電子訊號。│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筆錄)│││├────┼────────┼─────────────────────┼───────────┼────────────────┤││3(即同│裸露全身視訊之猥│乙○○於前開行為後不久,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①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起訴書│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視訊兼職,仍承前犯意,偽以暱稱為「林佳佳│述(見偵卷五第29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犯罪事實││」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佯以視訊│第35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欄一㈡)││兼職須看身材、1小時1,000元為由,再次要求A2│②告訴人A2於偵訊時之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裸露身體與其視訊,致使A2陷於錯誤,因而依吳│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秉諺之指示,裸露全身視訊約20餘分鐘,而製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筆錄)│││├────┼────────┼─────────────────────┼───────────┼────────────────┼────────────────┤│4(即同│無│乙○○於105年11月24日前不久,明知A2係14歲│①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乙○○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乙○○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上起訴書││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述(見偵卷五第29頁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事實││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暱稱為「林│第35頁)││││欄一㈢)││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表示│②告訴人A2於偵訊時之結││││││可媒介A2與其乾哥援交,並約定支付一定金錢作│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為對價進行性交易,A2遂於105年11月24日,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一人分飾兩角而謊稱係「林佳佳」乾哥之乙○○│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在員林火車站會合,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筆錄)││││││3169-U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2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0號之「楓采汽車旅館」投│││││││宿,並於當晚不詳時間,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2陰道內之方式,與A2為性交行為1次│││││││。││││├────┼────────┼─────────────────────┼───────────┼────────────────┼────────────────┤│5(即同│裸露全身、胸部、│乙○○另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①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已判決確定)││上起訴書│下體之猥褻數位照│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其│述(見偵卷五第29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乘人不│││犯罪事實│片10張│所有具有拍照功能之扣案行動電話,在A2未同意│第35頁)│知情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欄一㈣)││之情形下,以乘A2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②告訴人A2於偵訊時之結│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錄接續竊錄A2裸露全身、胸部、下體之身體隱私│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年陸月。│││││部位,以此方式使A2被拍攝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號,並將之儲存於該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復又│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將之複製、儲存於扣案電腦內。│筆錄)│││││││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70頁│││││││至第71頁)│││├────┼────────┼─────────────────────┼───────────┼────────────────┼────────────────┤│6(即同│無│乙○○於105年11月25日在前開旅館房間睡醒後│①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乙○○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與上開編號4號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上訴書犯││,復承前犯意將身旁睡夢中之A2搖醒,接續以其│述(見偵卷五第29頁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係)││罪事實欄││陰莖插入A2陰道內之方式,與A2為性交行為1次│第35頁)││││一㈢)││,並於同日凌晨6時許,連同本附表編號4號之│②告訴人A2於偵訊時之結││││││該次性行為,一共交付4,000元予A2作為性交易│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對價,再駕車搭載A2至員林火車站後離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筆錄)││││││││││└────┴────────┴─────────────────────┴───────────┴────────────────┴────────────────┘附表三:代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即A3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①裸露全身視訊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客人,仍於106年1│①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灣彰化地│猥褻行為電子訊│月9日20時30分至36分許、翌日16時39分許,偽│述(見偵卷五第57頁至│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方檢察署│號│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第59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06年度│②裸露全身猥褻數│息予A3,佯稱:「視訊你敢?就陪客人聊天、滿│②告訴人A3於偵訊時之證│捌年。│││偵字第85│位影片1部(檔│足對方需求、尺度越大薪水越高、會幫A3轉接」│述(見偵卷二第28頁至││││40、9323│案名稱為video-│、「算小時的基本一千起跳」等語,致使A3陷於│第30頁)││││、12484│0000000000.mp4│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於106年1月13日22│③被告與告訴人A3之臉書││││號起訴書│、長度為2分57│時6分至28分許,裸露身體與冒充客人之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附表編號│秒)│視訊,而製造左列①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偵卷七第108頁至第109││││3之2前段││因乙○○於視訊過程中表示欲就寢,要求A3將剩│頁、第111頁、第118頁││││)││餘時間以拍攝猥褻行為影片後,再行以臉書傳送│至第122頁)││││││,A3遂再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②所示猥褻│④左列②所示裸露全身之││││││行為電子訊號後,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以臉書│猥褻數位影片1部(見││││││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偵卷七第121頁)││││││於扣案電腦內。│⑤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7頁│││││││)│││├────┼────────┼─────────────────────┼───────────┼────────────────┼────────────────┤│2(即同│側錄所得之裸露全│乙○○於上開視訊之際,竟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①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身猥褻數位影片5│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以扣案電│述(見偵卷五第57頁至│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附表編號│部(檔案名稱為│腦內之「Bandicam」側錄軟體,在A3未同意之情│第59頁)│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3之2前段│bandicam2017-01-│形下,以乘A3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接│②告訴人A3於偵訊時之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0000-00-00-000.│續竊錄A3裸露全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使│述(見偵卷二第28頁至│││││avi、bandicam201│A3被拍攝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將之儲存於│第30頁)│││││0-00-0000-00-00│扣案電腦內。│③被告與告訴人A3之臉書│││││-260.avi、bandic││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am0000-00-0000-││偵卷七第108頁至第109│││││00-00-000.avi、││頁、第111頁、第118頁│││││bandicam2017-01-││至第119頁)│││││0000-00-00-000.││④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avi、bandicam││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0000-00-0000-00││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27-109.avi)││照片(見偵卷五第7頁│││││││)│││├────┼────────┼─────────────────────┼───────────┼────────────────┼────────────────┤│3(即同│裸露全身視訊及自│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客人,仍於106年1│①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慰之猥褻行為電子│月16日18時22分許、翌日16時39分許,偽以暱稱│述(見偵卷五第57頁至│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附表編號│訊號│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3│第59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之2後段││,佯稱:「還欠客人25分鐘、我在等你給他然後│②告訴人A3於偵訊時之證│捌年。│││)││匯錢給你」等語,致使A3陷於錯誤,因而依吳秉│述(見偵卷二第28頁至││││││諺之指示,於106年2月26日11時54分至12時17分│第30頁)││││││許,裸露身體與冒充客人之乙○○視訊,而製造│③被告與告訴人A3之臉書││││││左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起訴書誤載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要求視訊,惟遭A3所拒,乙○○因而未能得逞,│偵卷七第123頁、第126││││││應予更正)。│至第127頁)│││├────┼────────┼─────────────────────┼───────────┼────────────────┼────────────────┤│4(檢察│側錄所得之裸露全│乙○○於上開視訊之際,竟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①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官於審理│身猥褻數位影片5│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以扣案電│述(見偵卷五第57頁至│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期日當庭│部(檔案名稱為│腦內具螢幕錄影功能之「Bandicam」側錄軟體,│第59頁)│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言詞追│bandicam2017-02-│在A3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A3不知情之方法,無│②告訴人A3於偵訊時之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加起訴)│0000-00-00-000.│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A3裸露全身之身體隱私部│述(見偵卷二第28頁至│││││avi、bandicam201│位,以此方式使A3被拍攝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第30頁)│││││0-00-0000-00-00│,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③被告與告訴人A3之臉書│││││-176.avi、bandic││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am0000-00-0000-││偵卷七第123頁、第126│││││00-00-000.avi、││至第127頁)│││││bandicam2017-02-││④扣案電腦內以「Bandic│││││0000-00-00-000.││am」軟體側錄之影片截│││││avi、bandicam201││圖(見偵卷十一第217│││││0-00-0000-00-00││頁反面)│││││-472.avi)│││││├────┼────────┼─────────────────────┼───────────┼────────────────┼────────────────┤│5(即同│無│乙○○於上開冒充客人與A3視訊之際,竟另基於│①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引誘少年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12時│述(見偵卷五第57頁至│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附表編號││4分許,以暱稱為「林佳佳」之臉書帳號發送「│第59頁)│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3之3)││援交嗎?做一次三千要嗎」之訊息予A3,而著手│②告訴人A3於偵訊時之證│徒刑壹年。│││││引誘A3為性交易,惟遭A3拒絕,其前開行為因而│述(見偵卷二第28頁至││││││未遂。│第30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3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27頁至第128│││││││頁)│││├────┼────────┼─────────────────────┼───────────┼────────────────┼────────────────┤│6(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公司提供賺錢機會│①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仍於106年3月16日14時47分許、16時50分許、│述(見偵卷五第57頁至│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7時3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第59頁)│少年製造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3之4)││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3,佯稱:要不要賺啊?可│②告訴人A3於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以拍A3妹妹洗澡、裸體或A3與其他女子性交之照│述(見偵卷二第28頁至││││││片等語,而著手使未滿18歲之A3製造性交、猥褻│第30頁)││││││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3表示其無機會且無可與之│③被告與告訴人A3之臉書││││││性交對象、又其妹亦不可能答應而拒絕,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前開行為因此未遂。│偵卷七第133頁至第136│││││││頁)│││├────┼────────┼─────────────────────┼───────────┼────────────────┼────────────────┤│7(即同│無│乙○○於106年5月5日16時8分許,以暱稱為「林│①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佳佳」之臉書帳號發送內容略以:「是否可以出│述(見偵卷五第57頁至│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附表編號││遠門至臺中或彰化過夜,找你一起賺錢」之援交│第59頁)│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3之5)││訊息予A3,著手引誘A3為性交易,惟遭A3以距離│②告訴人A3於偵訊時之證│徒刑壹年。│││││太遠拒絕而不遂。│述(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3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39頁)│││├────┼────────┼─────────────────────┼───────────┼────────────────┼────────────────┤│8(即同│無│乙○○於106年5月24日22時40分許,將如編號4│①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已判決確定)││上起訴書││號所示側錄所得之裸露全身猥褻數位影片1部,│述(見偵卷五第57頁至│條例第38條第1項之將少年為猥褻行│││附表編號││以標題為「跟00000000」(在此不詳予│第59頁)│為之電子訊號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3之6)││揭露,具體標題詳卷)發表文章,上傳至「5278│②告訴人A3於偵訊時之證│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論壇」網站,供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瀏覽觀賞前│述(見偵卷二第28頁至││││││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第30頁)││││││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③「5278論壇」網頁翻拍││││││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照片(見偵卷十一第68│││││││頁、第70頁)│││││││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卷十一第137頁至│││││││第149頁)│││├────┼────────┼─────────────────────┼───────────┼────────────────┼────────────────┤│9(即同│無│乙○○於106年6月14日7時36分許,將如編號1│①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已判決確定)││上起訴書││號所示由A3以臉書私訊傳送之裸露全身猥褻數位│述(見偵卷五第57頁至│條例第38條第1項之將少年為猥褻行│││附表編號││影片(起訴書未記載,但因係實質上一罪,仍應│第59頁)│為之電子訊號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3之6)││併予審理)及如編號4號所示側錄所得之裸露全│②告訴人A3於偵訊時之證│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身猥褻數位影片各1部,以標題為「女0000│述(見偵卷二第28頁至││││││00」(在此不詳予揭露,具體標題詳卷)發表│第30頁)││││││文章,上傳至「5278論壇」網站,供不特定之人│③編號1號所示裸露全身││││││得以上網瀏覽觀賞前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客觀│之猥褻數位影片1部(││││││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見偵卷七第121頁)││││││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④「5278論壇」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一第71│││││││頁至第73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卷十一第137頁至│││││││第149頁)│││└────┴────────┴─────────────────────┴───────────┴────────────────┴────────────────┘附表四:代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即A4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裸露胸部、全身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①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猥褻數位照片19張│11月21日7時17分許、18時25分許、同年月22日│述(見偵卷五第81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方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共│17時16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第83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06年度│10張,應予更正)│帳號發送訊息予A4,佯稱:「代言內衣褲/豐胸│②告訴人A4於偵訊時之證│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偵字第85││美胸/私密處保養/瘦身產品、不需要PO文會幫打│述(見偵卷二第32頁至││││40、9323││買(應為馬之誤)賽克、代言效果佳有獎金、代│第33頁)││││、12484││言三個月內可抽TR50或HTC-M8」、「如果完成全│③被告與告訴人A4之臉書││││號起訴書││部代言有獎金」等語,致使A4陷於錯誤,因而於│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附表編號││105年11月22日17時16分至18時許,依乙○○之│偵卷七第174頁至第200││││4之1)││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頁)││││││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④左列裸露胸部、全身之││││││於扣案電腦內。│猥褻數位照片19張(見│││││││偵卷七第189頁至第200│││││││頁)│││││││⑤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85頁│││││││至第86頁)│││├────┼────────┼─────────────────────┼───────────┼────────────────┼────────────────┤│2(即同│①自慰之猥褻數位│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甄選、報名,仍於│①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影片1部│105年11月24日22時36分許、同年月26日7時16分│述(見偵卷五第81頁至│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②自慰之猥褻數位│,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第83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4之2)│影片1部(長度│送訊息予A4,佯以甄選脫衣自慰影片有獎金、已│②告訴人A4於偵訊時之證│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為2分13秒)│經幫其報名為由,致使A4陷於錯誤,因而於105│述(見偵卷二第32頁至││││││年11月26日7時25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第33頁)││││││左列①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③被告與告訴人A4之臉書││││││之方式,傳送予乙○○。乙○○接續又佯以很霧│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時間太短為由,致使A4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偵卷七第203頁至第208││││││7時41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②所示│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④左列①所示之自慰猥褻││││││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數位影片1部(見偵卷││││││。│七第207頁)│││││││⑤左列②所示之自慰猥褻│││││││數位影片1部(見偵卷│││││││七第208頁)│││││││⑥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85頁│││││││至第86頁)│││└────┴────────┴─────────────────────┴───────────┴────────────────┴────────────────┘附表五:代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即A5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裸露下體、全身、│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①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灣彰化地│胸部之猥褻數位照│12月29日19時33分許、106年1月9日20時49分至│述(見偵卷五第98頁至│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方檢察署│片共30張│53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42分許、13時許、同年│第100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06年度││月14日7時22分至24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②告訴人A5於偵訊時之證│捌年。│││偵字第85││」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5,佯稱:「│述(見偵卷二第14頁至││││40、9323││擔任MD代言內在美,看配合程度跟尺度,有1,00│第15頁)││││、12484││0至5,000元不等之獎金,並提供免費豐胸霜、私│③被告與告訴人A5之臉書││││號起訴書││密保養液使用,私密保養液可使私處變緊變粉,│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附表編號││照片不會外傳,完成代言有獎金,需私密處照片│偵卷八第1頁至第3頁、││││5之1、2││才能知悉狀況」、「照片太亮、私密處要打開、│第14頁至第15頁、第23││││)││畫面須清楚、不要霧霧的」等語,並於106年1月│頁、第33頁至第52頁)││││││14日7時6分許,傳送臉部打馬賽克之女子裸露下│④左列裸露下體、全身、││││││體之照片予A5作為範本,致使A5陷於錯誤,因而│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共││││││於同日7時21分至35分許,依乙○○之指示,製│30張(見偵卷八第34頁││││││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至第52頁)││││││式,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⑤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腦內。│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2(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客人,仍於106年1│①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月12日20時35分至49分許、同年月16日18時24分│述(見偵卷五第98頁至│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至19時17分許、同年月22日9時46分許、同年2月│第100頁)│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5之3)││27日14時9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②告訴人A5於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5,佯稱:與公司配合│述(見偵卷二第14頁至││││││的客人做18禁之聊天,資訊不會外流、酬勞可能│第15頁)││││││高達5,000元至6,000元等語,而著手使A5製造猥│③被告與告訴人A5之臉書││││││褻行為電子訊號,因A5未正面回應,乙○○前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行為因此未遂。│偵卷八第2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3(即同│穿著情趣內衣褲而│乙○○先於106年1月22日前不久寄送情趣內衣予│①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起訴書│裸露三點之猥褻數│A5,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內衣代言,仍於106│述(見偵卷五第98頁至│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附表編號│位照片3張│年1月23日9時27分許、同年2月21日18時59分許│第100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5之4)││、19時12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②告訴人A5於偵訊時之證│捌年。│柒年捌月。││││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5,佯稱:內衣是隨機出│述(見偵卷二第14頁至││││││貨、這批剛好是情趣內衣、提供穿著前開情趣內│第15頁)││││││衣照片後、即可為其排定視訊時間賺錢等語,致│③被告與告訴人A5之臉書││││││使A5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2月21日23時43分許│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偵卷八第61頁至第62頁││││││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第66頁至第69頁)│││││││④左列裸露三點之猥褻數│││││││位照片3張(見偵卷八│││││││第68頁至第69頁)│││├────┼────────┼─────────────────────┼───────────┼────────────────┼────────────────┤│4(即同│按摩下體、胸部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6年2│①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猥褻數位影片各1│月22日17時36分,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述(見偵卷五第98頁至│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附表編號│部(長度分別為2│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5,佯稱:「如要做視│第100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5之5)│分58秒、3分鐘)│訊、就要三種都代言」等語,要求A5拍攝使用豐│②告訴人A5於偵訊時之證│捌年。│││││胸、私密保養產品過程之影片,致使A5陷於錯誤│述(見偵卷二第14頁至││││││,因而於106年2月23日21時47分、54分許,依吳│第15頁)││││││秉諺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③被告與告訴人A5之臉書││││││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70頁至第73頁│││││││)│││││││④左列按摩下體、胸部之│││││││猥褻數位影片各1部(│││││││見偵卷八第72頁至第73│││││││頁)│││├────┼────────┼─────────────────────┼───────────┼────────────────┼────────────────┤│5(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公司找人做測試,│①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仍於106年2月25日13時10分許,偽以暱稱為「林│述(見偵卷五第98頁至│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5,佯稱│第100頁)│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5之6)││:幫忙做一個測試可賺500元等語,而著手使A5│②告訴人A5於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5表示須上班而拒│述(見偵卷二第14頁至││││││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第15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5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74頁)│││├────┼────────┼─────────────────────┼───────────┼────────────────┼────────────────┤│6(即同│無│乙○○於106年3月1日17時41分許,以暱稱為「│①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已判決確定)││上起訴書││林佳佳」之臉書帳號發送內容略以:「援交賺錢│述(見偵卷五第98頁至│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附表編號││容易,可以幫忙找固定配合之客人、幫忙接送」│第100頁)│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5之7)││之訊息予A5,著手引誘A5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②告訴人A5於偵訊時之證│徒刑壹年。│││││惟遭A5拒絕而不遂。│述(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5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81頁)│││├────┼────────┼─────────────────────┼───────────┼────────────────┼────────────────┤│7(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公司,仍於106年3│①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月13日17時17分至19分許、同年月15日21時23分│述(見偵卷五第98頁至│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第100頁)│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5之8)││發送訊息予A5,佯稱:已跟公司陳報A5有意願做│②告訴人A5於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視訊、若未提供影片伊會被扣錢等語,要求A5補│述(見偵卷二第14頁至││││││拍使用豐胸、私密保養產品過程且鏡頭需帶到A5│第15頁)││││││臉部之影片,而著手使A5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③被告與告訴人A5之臉書││││││,嗣因A5無意願而拒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遂。│偵卷八第84頁至第85頁│││└────┴────────┴─────────────────────┴───────────┴────────────────┴────────────────┘附表六:代號3520-ST106029號告訴人即A6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①裸露胸部視訊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公司,仍於│①告訴人A6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猥褻電子訊號│105年12月8日7時11分許、16時2分至42分許、19│述(見偵卷五第129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方檢察署│②裸露下體視訊之│時49分至55分許、105年12月9日20時12分至21時│至第134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06年度│猥褻電子訊號│39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②告訴人A6於偵訊時之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偵字第85││接續發送訊息予A6,佯稱:「代言內衣褲/豐胸│證(見偵卷二第5頁至││││40、9323││美胸/私密處保養產品、不需要PO文會幫打買(│第6頁)││││、12484││應為馬之誤)賽克、代言效果佳有獎金、代言三│③被告與告訴人A6之臉書││││號起訴書││個月內可抽TR50或I6S」、「公司名稱是凱米」│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附表編號││、「每個MD都會拍」、「其他部分會幫忙馬掉,│偵卷八第125頁至第126││││6之1)││看臉也只是確定是A6本人拍攝不是抓網路照片」│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一樣裸拍給A6」、「不願拍照可以視訊代替│、第143頁、第147頁、││││││」等語,並於105年12月9日20時23分許,傳送不│第149頁、第150頁至第││││││詳女子僅身著內衣褲之自拍數位照片充作自身照│156頁、第159頁至第16││││││片,以取信於A6,致使A6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3頁)││││││21時52分、57分許,依乙○○之指示,以視訊通│││││││話之方式,先製造左列①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再於同日22時1分許,依乙○○之指示,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製造左列②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幫忙瞭解陰道敏感│①告訴人A6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度,仍於105年12月9日22時15分至18分許,偽以│述(見偵卷五第129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A6│至第134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6之2)││,佯稱:欲幫A6瞭解陰道敏感度等語,要求A6裸│②告訴人A6於偵訊時之結│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露下體視訊,而著手使A6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證(見偵卷二第5頁至│。│││││,嗣因A6表示無意願而拒絕,乙○○前開行為因│第6頁)││││││此未遂。│③被告與告訴人A6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170頁至第171│││││││頁)│││├────┼────────┼─────────────────────┼───────────┼────────────────┼────────────────┤│3(即同│①穿著情趣內衣褲│乙○○先於105年12月17日前不久寄送情趣內衣│①告訴人A6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起訴書│裸露三點之猥褻│及充作私密保養產品之液體1罐予A6,明知並無│述(見偵卷五第129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數位照片3張│其後述所稱之公司,仍於106年12月17日20時48│至第134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6之3)│②裸露下體之猥褻│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②告訴人A6於偵訊時之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數位照片3張│續發送訊息予A6,佯稱:「公司規定必須拍臉,│證(見偵卷二第5頁至││││││防止拿別人的圖或請別人代拍」、「照片會先打│第6頁)││││││好馬賽克再給公司」等語,致使A6陷於錯誤,因│③被告與告訴人A6之臉書││││││而於105年12月18日20時49分許,依乙○○之指│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示,製造左列①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偵卷八第177頁至第184││││││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乙○○並將之│頁、第188頁至第191頁││││││儲存於扣案電腦內。乙○○基於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14時24分至33分許,偽以暱稱為「│④左列①所示裸露三點之││││││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6,佯│猥褻數位照片3張(見││││││稱:其寄送之前開私密保養產品為公司測試產品│偵卷八第182頁至第184││││││,須拍攝使用後照片等語,致使A6陷於錯誤,因│頁)││││││而於105年12月28日19時19分至28分許,依吳秉│⑤左列②所示裸露下體之││││││諺之指示,製造左列②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猥褻數位照片3張(見││││││,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偵卷八第190頁至第191│││││││頁)│││││││⑥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135│││││││頁)│││├────┼────────┼─────────────────────┼───────────┼────────────────┼────────────────┤│4(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公司找人做測試,│①告訴人A6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仍於105年12月29日18時37分至38分、49分許,│述(見偵卷五第129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至第134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6之4)││訊息予A6,佯稱:「接私密處敏感度測試之案子│②告訴人A6於偵訊時之結│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可賺1,500元至2,000元」等語,而著手使A6製│證(見偵卷二第5頁至│。│││││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6拒絕,乙○○前開│第6頁)││││││行為因此未遂。│③被告與告訴人A6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192頁至第193│││││││頁)│││├────┼────────┼─────────────────────┼───────────┼────────────────┼────────────────┤│5(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公司找人做測試,│①告訴人A6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仍於106年1月9日11時59分許,偽以暱稱為「林│述(見偵卷五第129頁│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6,佯稱│至第134頁)│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6之5)││:「幫忙做測試,會給好康的」等語,而著手使│②告訴人A6於偵訊時之結│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A6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6拒絕,乙○○│證(見偵卷二第5頁至││││││前開行為因此未遂。│第6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6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197頁)│││└────┴────────┴─────────────────────┴───────────┴────────────────┴────────────────┘附表七:代號3520-ST106030號告訴人即A7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裸露全身之猥褻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公司,仍於│①告訴人A7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位照片5張、裸露│105年11月28日21時16分許、105年12月2日19時│述(見偵卷五第142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方檢察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許、105年12月3日3時17分許、23時48分許、105│至第144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06年度│片2張(起訴書僅│年12月4日15時57分許、21時42分許,偽以暱稱│②告訴人A7於偵訊時之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偵字第85│記載裸露全身之猥│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7│證(見偵卷二第9頁至││││40、9323│褻照片數張,應予│,佯稱:「要找人代言」、「完成代言後會有免│第10頁)││││、12484│特定如前)│費產品跟獎金」、「不用滿18歲一樣可以代言」│③被告與告訴人A7之臉書││││號起訴書││、「選擇代言豐胸產品必須提供上半身及全身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附表編號││照各10張後,即可直接寄貨領錢、「會幫打馬賽│偵卷九第1頁至第28頁││││7之1)││克」、「不會外流」、「依正常程序是A7要先給│)││││││照片、後製修圖後交給公司,才能報廠商拿內衣│④左列裸露全身、胸部之││││││」、「先幫A7報產品跟廠商拿內衣褲」、「已經│猥褻數位照片共7張(││││││付訂金3,000多元,下次代言會多給報酬、找更│見偵卷二第145頁)││││││多福利、願意把伊的獎金500元給A7、再多送一│⑤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瓶豐胸霜」等語,致使A7陷於錯誤,因而於105│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年12月5日21時18分在臉書聯繫乙○○加入LINE│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通訊軟體為好友後不久,依乙○○之指示,製造│照片(見偵卷五第145││││││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LINE傳送予吳秉│頁至第170頁)││││││諺,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2(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公司獎金,│①告訴人A7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仍於105年12月7日16時5分許,偽以暱稱為「林│述(見偵卷五第142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7,佯稱│至第144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7之2)││:「如欲取得獎金跟產品,明日是最後期限」等│②告訴人A7於偵訊時之結│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語,要求A7提供上半身、全身裸照各5張,而著│證(見偵卷二第9頁至│。│││││手使A7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遭A7以手機被│第10頁)││││││沒收,無法拍照為由拒絕,乙○○基於同一犯意│③被告與告訴人A7之臉書││││││,於105年12月9日19時39分許,接續佯稱:「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前提供的照片被打槍,可開視訊由其協助拍攝」│偵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要求A7裸露身體與其視訊,而著手使A7製│、第33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7拒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3(即同│無│乙○○先於105年12月15日寄送情趣內衣予A7,│①告訴人A7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內衣代言,仍於106年12│述(見偵卷五第142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月21日20時37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至第144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7之3)││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7,佯稱:須提供穿│②告訴人A7於偵訊時之結│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著前開情趣內衣之上半身、全身照片各5張等語│證(見偵卷二第9頁至│。│││││,而著手使A7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7拒│第10頁)││││││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③被告與告訴人A7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九第35頁至第39頁│││││││)│││└────┴────────┴─────────────────────┴───────────┴────────────────┴────────────────┘附表八:代號3520-ST106032號告訴人即A8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①裸露胸部之猥褻│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①告訴人A8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數位照片1張、│10月31日23時35分許、翌日21時48分許,偽以暱│述(見偵卷五第152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使未│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使未││方檢察署│裸露下體之猥褻│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至第154頁)│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06年度│數位照片1張│A8,佯稱:「代言內衣褲/豐胸美胸/私密處保養│②告訴人A8於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陸年。│,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偵字第85│②裸露胸部之猥褻│/瘦身產品、不需要PO文會幫打買(應為馬之誤│述(見偵卷二第17頁至││││40、9323│數位照片4張、│)賽克、代言效果佳有獎金、代言三個月內可抽│第18頁)││││、12484│裸露全身之猥褻│TR50或HTC-M8、視訊MD時薪/1H1000$、有興趣可│③被告與告訴人A8之臉書││││號起訴書│數位照片1張、│詢問喔」、「代言豐胸跟私密保養產品須提供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附表編號│裸露下體之猥褻│露上身下身照片,為證明係本人所以要露臉,會│偵卷九第40頁至第60頁││││8之1)│數位照片3張│幫忙打馬賽克,其他人都是如此」等語,並傳送│)││││││臉部打馬賽克之女子裸露下體之照片予A8作為範│④左列①所示裸露胸部、││││││本,致使A8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1月1日22時│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各││││││15分至18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①所│1張(見偵卷五第48頁││││││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乙○○接續又佯以各需5張為由│⑤左列②所示裸露胸部、││││││,致使A8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9分至23分│全身、下體之猥褻數位││││││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②所示猥褻行為│照片共10張(見偵卷五││││││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吳秉│第49頁至第54頁)││││││諺,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⑥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155│││││││頁)│││├────┼────────┼─────────────────────┼───────────┼────────────────┼────────────────┤│2(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照片不符公司規定│①告訴人A8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仍於105年11月5日7時14分許,偽以暱稱為「│述(見偵卷五第152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8,佯│至第154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8之2)││稱:A8所拍照片太模糊,必須重新拍攝裸照等語│②告訴人A8於偵訊時之證│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而著手使A8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8封│述(見偵卷二第17頁至│。│││││鎖前開「林佳佳」臉書帳號,乙○○前開行為因│第18頁)││││││此未遂。│③被告與告訴人A8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九第60頁)│││└────┴────────┴─────────────────────┴───────────┴────────────────┴────────────────┘附表九:代號3520-ST106033號被害人即A9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裸露全身之猥褻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公司,仍於│①被害人A9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位照片10張│105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同年月7日0時42分許│述(見偵卷五第163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使未│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使未││方檢察署││、同年月8日17時14分至17分許、同年月10日12│至第167頁)│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06年度││時25分,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②被害人A9於偵訊時之結│,處有期徒刑陸年。│,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偵字第85││接續發送訊息予A9,佯稱:「代言內衣褲/豐胸│證(見偵卷二第38頁至││││40、9323││美胸/私密處保養/瘦身產品、不需要PO文會幫打│第39頁)││││、12484││買(應為馬之誤)賽克、代言效果佳有獎金、代│③被告與被害人A9之臉書││││號起訴書││言三個月內可抽TR50或HTC-M8、視訊MD時薪/100│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附表編號││0$」、「代言產品免費,但要配合公司」等語,│偵卷九第65頁至第66頁││││9之1)││致使A9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1月19日17時17│、第91頁、第93頁、第││││││分至19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95頁、第105頁至第111││││││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吳│頁)││││││秉諺,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④左列裸露全身之猥褻數│││││││位照片10張(見偵卷九│││││││第105頁至第111頁)│││││││⑤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169│││││││頁至第170頁)│││├────┼────────┼─────────────────────┼───────────┼────────────────┼────────────────┤│2(即原│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①被害人A9於警詢時之證│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起訴書附││11月23日20時52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述(見偵卷五第163頁│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表編號9││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9,佯稱:「A9可│至第167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之2)││代言另一種私密處保養產品」等語,要求A9提供│②被害人A9於偵訊時之結│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裸露下體照片,而著手使A9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證(見偵卷二第38頁至│。│││││號,嗣因A9以自己尚未成年、目前亦不需要而拒│第39頁)││││││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③被告與被害人A9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九第114頁至第115│││││││頁)│││└────┴────────┴─────────────────────┴───────────┴────────────────┴────────────────┘附表十:代號3520-ST106035號告訴人即A10部分(00年0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①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位照片2張、裸露│10月30日20時40分許、21時58分至59分許,偽以│證述(見偵卷五第177│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使未│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使未││方檢察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頁至第179頁)│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06年度│片1張│予A10,佯稱:「代言內衣褲/豐胸美胸/私密處│②告訴人A10於偵訊時之│,處有期徒刑陸年。│,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偵字第││保養/瘦身產品、不需要PO文會幫打買(應為馬│證述(見偵卷二第24頁││││8540、││之誤)賽克、代言效果佳有獎金、代言三個月內│至第26頁)││││9323、││可抽TR50或HTC-M8、視訊MD時薪/1H、1000$、有│③被告與告訴人A10之臉││││12484號││興趣可詢問喔」、「代言產品免費」、「需審核│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起訴書編││胸型及私密處顏色」等語,致使A10陷於錯誤,│見偵卷九第127頁至第││││號10之1││因而於105年10月30日22時2分許,依乙○○之指│128頁、第136頁、第13││││)││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9頁至第141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④左列裸露胸部之猥褻數││││││扣案電腦內。│位照片2張、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見偵卷九第136頁)│││││││⑤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181│││││││頁至第182頁)│││├────┼────────┼─────────────────────┼───────────┼────────────────┼────────────────┤│2(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10月│①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30日22時33分許後不久(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證述(見偵卷五第177│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予特定如前),偽以臉書暱稱為「林佳佳」之同│頁至第179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0之3)││一女性身分,接續以LINE發送訊息予A10,佯稱│②告訴人A10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須先視訊看身體、須脫內衣等語,而著手使A1│證述(見偵卷二第24頁│。│││││0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10拒絕,乙○○│至第26頁)││││││前開行為因此未遂。││││├────┼────────┼─────────────────────┼───────────┼────────────────┼────────────────┤│3(即同│無│乙○○於如編號1號所示取得A10猥褻行為數位│①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已判決確定)││上起訴書││照片後之105年11月2日7時14分許,將如編號1│證述(見偵卷五第177│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將其所犯│││附表編號││號其中1張裸露胸部數位照片,以標題為「今0│頁至第179頁)│同條例第27條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磁│││10之4)││000」(在此不詳予揭露,具體標題詳卷)發│②告訴人A10於偵訊時之│紀錄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表文章,上傳至「5278論壇」網站,供不特定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人得以上網瀏覽觀賞前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客│至第26頁)││││││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③扣案之被告電腦主機且││││││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181頁至第1│││││││82頁)│││││││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卷十一第137頁至│││││││第149頁,「5278論壇│││││││」網頁翻拍照片見第14│││││││4頁反面)│││└────┴────────┴─────────────────────┴───────────┴────────────────┴────────────────┘附表十一:代號3520-ST106036號告訴人即A11部分(00年0月生):
┌────┬────────┬─────────────────────┬───────────┬────────────────┬────────────────┐│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裸露全身視訊之猥│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1│①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灣彰化地│褻行為電子訊號│1月4日23時53分許、105年12月12日22時39分至5│證述(見偵卷五第191│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方檢察署││3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頁至第193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06年度││接續發送訊息予A11,佯稱:「代言要配合拍照│②告訴人A11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偵字第85││」、「須瞭解身材」、「轉圈、內衣褲脫掉、大│證述(見偵卷二第43頁││││40、9323││家都這樣、你先拍完我等傳別人的給你看、你就│至第45頁)││││、12484││知道我沒騙你、不用遮啦我的都比你大、照全身│③被告與告訴人A11之臉││││號起訴書││正面、然後照私密處、測試私密處敏感度、用手│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表編號││指來回摩擦你的私密處」等語,要求A11裸露全│見偵卷十第1頁、第18││││11之1)││身與其視訊,致使A11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2│頁至第24頁)││││││月12日22時53分許,依乙○○之指示,裸露全身│││││││視訊,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即同│①裸露胸部及全身│乙○○先於105年12月15日左右,寄送情趣內衣│①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充作豐胸霜、私密保養產品之不明物品各1罐│證述(見偵卷五第191│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9張│予A11,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頁至第193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1之2)│②裸露下體之猥褻│12月19日18時27分至33分許、同年月26日7時27│②告訴人A11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數位照片5張│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證述(見偵卷二第43頁│││││③裸露下體之猥褻│續發送訊息予A11,佯稱:「代言須提供照片」│至第45頁)│││││數位照片4張│、「須提供使用私密保養之成果照片」等語,致│③被告與告訴人A11之臉││││││使A11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2月26日22時9分│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①猥褻行為電子│見偵卷十第29頁至第36││││││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頁、第38頁至第44頁)││││││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乙○○於105│④左列①所示裸露胸部及││││││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接續又佯以忘記說要拍│全身之猥褻數位照片共││││││私密處5張為由,致使A11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張(見偵卷十第38頁││││││17時24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②猥褻│至第39頁)││││││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⑤左列②所示裸露下體之││││││乙○○。乙○○接續又佯以格式不符為由,致使│猥褻數位照片5張(見││││││A11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2月28日17時24分至│偵卷十第40頁)││││││25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③猥褻行為│⑥左列③所示裸露下體之││││││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吳秉│猥褻數位照片4張(見││││││諺,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偵卷十第42頁至第44頁│││││││)│││││││⑦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195│││││││頁至第196頁)│││├────┼────────┼─────────────────────┼───────────┼────────────────┼────────────────┤│3(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公司找人做測試,│①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仍於106年2月7日21時47分至48分許,偽以暱稱│證述(見偵卷五第191│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頁至第193頁)│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11之3)││1,佯稱:「有興趣賺點零用錢嗎」、「私密處│②告訴人A11於偵訊時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敏感測試,約10分至15分」、「500$」等語,而│證述(見偵卷二第43頁││││││著手使A11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11以不│至第45頁)││││││缺零用錢為由拒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③被告與告訴人A11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第46頁至第47│││││││頁)│││└────┴────────┴─────────────────────┴───────────┴────────────────┴────────────────┘附表十二:代號3520-ST106038號告訴人即A12部分(00年0月生):
┌────┬────────┬─────────────────────┬───────────┬────────────────┬────────────────┐│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之具體情形│││││├────┼────────┼─────────────────────┼───────────┼────────────────┼────────────────┤│1(即臺│①裸露胸部之猥褻│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①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數位照片9張、│10月28日7時4分至7分許、同年月29日7時9分許│證述(見偵卷五第205│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方檢察署│裸露全身之猥褻│、10時42分至11時11分許、105年11月13日19時2│頁至第207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06年度│數位照片10張│分至5分許、同年月15日7時22分許,偽以暱稱為│②告訴人A12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偵字第85│②裸露下體之猥褻│「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2│證述(見偵卷二第35頁││││40、9323│數位照片10張│,佯稱:「MD嗎」、「缺錢嗎」、「我是女生」│至第36頁)││││、12484│③裸露下體之猥褻│、「代言內衣褲/豐胸美胸/私密處保養產品、不│③被告與告訴人A12之臉││││號起訴書│數位照片11張│需要PO文會幫打買(應為馬之誤)賽克、代言效│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表編號││果佳有獎金、代言三個月內可抽TR50或HTC-M8、│見偵卷十第48頁至第49││││12之1)││視訊MD時薪/1H1000$、有興趣可詢問喔」、「須│頁、第61頁、第63頁至││││││幫忙完成這次代言」、「已經回報給廠商了」、│第64頁、第90頁、第94││││││「會多寄1套新的內衣褲當額外獎品」、「如果│頁至第105頁、第107頁││││││只要1樣美白的產品其他幫忙拍的話,可多給│至第108頁、第110頁至││││││1,000元,原本有內衣褲跟500元,如果拍美白跟│第116頁)││││││私密保養兩種的話,總共給1,500元,但是只會│④左列①所示裸露胸部及││││││寄美白的產品」、「你先拍上半身跟全身給我,│全身之猥褻數位照片共││││││下面我晚點教你」等語,要求A12提供裸露胸部│19張(見偵卷十第94頁││││││及全身之數位照片,致使A12陷於錯誤,因而於│至第104頁)││││││105年11月15日20時19分至37分許,依乙○○之│⑤左列②所示裸露下體之││││││指示,製造左列①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猥褻數位照片共10張(││││││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乙○○旋即│見偵卷十第107頁至第││││││傳送不詳女子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2張予A12作為│108頁)││││││範本,要求A12提供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A12嗣│⑥左列③所示裸露下體之││││││因事忙,迄至同年月23日17時51分許,始再依吳│猥褻數位照片11張(見││││││秉諺之指示,製造左列②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偵卷十第110頁至第116││││││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吳秉│頁)││││││諺旋即告以要同時拍到臉部,要求A12重拍,A12│⑦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又因事忙,迄至105年12月3日8時35分至42分許│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始再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③所示猥褻行│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吳│片(見偵卷五第209頁││││││秉諺,乙○○並將前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全數儲│至第211頁)││││││存於扣案電腦內。││││├────┼────────┼─────────────────────┼───────────┼────────────────┼────────────────┤│2(即同│無│乙○○於前段對話結束後,竟因食髓知味,明知│①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並無其後述所稱之照片不符規定,仍另起犯意,│證述(見偵卷五第205│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於105年12月3日8時44分至48分許,偽以暱稱為│頁至第207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2之2)││「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2│②告訴人A12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改口佯稱:照片重複性太高、我幫你弄比較快│證述(見偵卷二第35頁│。│││││等語,先要求A12以錄影方式提供裸露下體之影│至第36頁)││││││片,嗣於同日9時5分許,又以錄影太短,要求A1│③被告與告訴人A12之臉││││││2直接視訊為由,要求A12與其視訊並自慰至高潮│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而著手使A12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12│見偵卷十第116頁至第1││││││拒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19頁)│││├────┼────────┼─────────────────────┼───────────┼────────────────┼────────────────┤│3(即同│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乙○○於前段對話中因遭A12拒絕視訊,且經A12│①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起訴書│位照片11張│告知拍裸照已是極限後,竟另起犯意,於105年1│證述(見偵卷五第205│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2月3日9時14分,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頁至第207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2之3)││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2,改口佯稱:「│②告訴人A12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再拍幾張照片即可得到500元,不會讓A12做白工│證述(見偵卷二第35頁││││││、不能穿衣服」等語,要求A12繼續提供裸體之│至第36頁)││││││數位照片,致使A12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2月│③被告與告訴人A12之臉││││││3日10時6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見偵卷十第120頁至第││││││乙○○,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122頁)│││││││④左列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11張(見偵卷十│││││││第121頁至第122頁)│││││││⑤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209頁│││││││至第211頁)│││├────┼────────┼─────────────────────┼───────────┼────────────────┼────────────────┤│4(即同│穿著情趣內衣褲而│乙○○先於105年12月19日前不久寄送情趣內衣│①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起訴書│裸露三點之猥褻數│及500元予A12,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證述(見偵卷五第205│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附表編號│位照片5張│於105年12月21日20時39分許,偽以暱稱為「林│頁至第207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2之4)││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2,佯│②告訴人A12於偵訊時之│捌年。│柒年捌月。││││稱:代言須提供穿著前開情趣內衣之上半身、全│證述(見偵卷二第35頁││││││身照片各5張等語,致使A12陷於錯誤,因而於10│至第36頁)││││││5年12月24日13時47分至49分許、106年1月7日10│③被告與告訴人A12之臉││││││時32分至42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見偵卷十第127頁至第1││││││予乙○○。│36頁)│││││││④左列裸露三點之猥褻數│││││││位照片5張(見偵卷十│││││││第133頁至第136頁)│││└────┴────────┴─────────────────────┴───────────┴────────────────┴────────────────┘附表十三:代號3520-ST106044號告訴人即A13部分(00年0月生):
┌────┬────────┬─────────────────────┬───────────┬────────────────┬────────────────┐│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臺│裸露胸部、全身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6│①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灣彰化地│猥褻數位照片5張│月27日7時35分前不久,偽以暱稱為「陳薇婷」│證述(見偵卷十二第13│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方檢察署│(起訴書僅記載裸│之女性臉書帳號與A13聯繫,佯以代言豐胸霜之│頁至第15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06年度│體照數張,原審認│模特兒須提供照片為由,要求A13提供裸露胸部│②告訴人A13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偵字第85│定5至10張,應予│之照片,致使A13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結證(見偵卷二第47頁││││40、9323│特定如前)│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至第49頁)││││、12484││訊之方式,傳送予乙○○所使用之「陳薇婷」帳│③被告與告訴人A13之臉││││號起訴書││號,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表編號│││見偵卷十第167頁至第││││13之1)│││170頁)│││││││④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其中11張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經│││││││核與後述編號3、4號│││││││所示「林佳佳」臉書帳│││││││號對話所傳送之猥褻數│││││││位照片並非同一(見偵│││││││卷十二後附密封袋內之│││││││照片)│││├────┼────────┼─────────────────────┼───────────┼────────────────┤││2(即同│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豐胸霜代言,仍於│①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起訴書│位照片5張(起訴│104年6月27日7時35分,承前犯意,偽以暱稱為│證述(見偵卷十二第13│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書誤載為10餘張,│「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3│頁至第15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3之2)│,原審認定5至10│,佯稱:「陳薇婷之FB被鎖,陳薇婷託其問A13│②告訴人A13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張,應予更正如前│有無收到豐胸霜」、「陳薇婷會以名稱顯示為『│結證(見偵卷二第47頁│││││)│舞風』之LINE帳號加入A13」等語,俟A13依指示│至第49頁)││││││加入名稱顯示為「舞風」而由乙○○使用之LINE│③被告與告訴人A13之臉││││││帳號為好友後,乙○○再佯以須提供豐胸霜使用│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後照片為由,要求A13提供裸露胸部之照片,致│見偵卷十第168頁至第││││││使A13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製造左│169頁)││││││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LINE傳送予乙○○│④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所使用之「舞風」LINE帳號,乙○○並將之儲存│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於扣案電腦內。│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其中11張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經│││││││核與後述編號3、4號│││││││所示「林佳佳」臉書帳│││││││號對話所傳送之猥褻數│││││││位照片並非同一(見偵│││││││卷十二後附密封袋內第│││││││17頁至第20頁)│││├────┼────────┼─────────────────────┼───────────┼────────────────┼────────────────┤│3(即同│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7│①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位照片19張、裸露│月1日7時17分至25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證述(見偵卷十二第13│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下體之猥褻數位照│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3,佯稱:「│頁至第15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3之3)│片5張│須提供代言豐胸霜照片,全身正面10張、側面5│②告訴人A13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張」、「使用產品,正面5張、側面5張」、「可│結證(見偵卷二第47頁││││││幫代言私密保養?因為少1組代言人,所以可以│至第49頁)││││││麻煩拍5張私密照」等語,並傳送不詳女子裸露│③被告與告訴人A13之臉││││││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予A13作為範本,致使A13陷│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於錯誤,因而於104年7月1日7時31分至35分許,│見偵卷十第170頁至第││││││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186頁)││││││,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乙○○│④左列裸露胸部及下體之││││││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猥褻數位照片24張(見│││││││偵卷十第174頁至第186│││││││頁)│││││││⑤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二後附密│││││││封袋內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4(即同│裸露胸部、下體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廠商,仍於104年1│①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起訴書│猥褻數位照片5張│0月1日6時38分許、20時54分許、同年月4日9時│證述(見偵卷十二第13│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34分,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頁至第15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3之4)││續發送訊息予A13,佯稱:「颱風關係電腦都泡│②告訴人A13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水壞了」、「可再給一次照片」、「可否再拍一│結證(見偵卷二第47頁││││││次?會另給贈品」、「照片要交廠商」等語,致│至第49頁)││││││使A13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10月4日9時39分至│③被告與告訴人A13之臉││││││41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見偵卷十第193頁至第││││││。│206頁)│││││││④左列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5張(見│││││││偵卷十第203頁至第206│││││││頁)│││├────┼────────┼─────────────────────┼───────────┼────────────────┼────────────────┤│5(即同│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班視訊,仍於10│①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上起訴書││5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許,偽│證述(見偵卷十二第13│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頁至第15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3之5)││訊息予A13,佯稱:須人代班幫忙接視訊、時薪1│②告訴人A13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000元等語,而著手使A13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結證(見偵卷二第47頁│。│││││號,嗣因A13拒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至第49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13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第215頁至第│││││││217頁)│││├────┼────────┼─────────────────────┼───────────┼────────────────┼────────────────┤│6(即同│無│乙○○於105年6月11日8時18分許,以暱稱為「│①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已判決確定)││上起訴書││林佳佳」之臉書帳號發送「外約5,000有興趣嗎│證述(見偵卷十二第13│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1項之引│││附表編號││?」之訊息予A13,著手引誘A13為性交易,惟A1│頁至第15頁)│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13之6)││3置之不理,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②告訴人A13於偵訊時之│有期徒刑壹年。││││││結證(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13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第219頁)│││└────┴────────┴─────────────────────┴───────────┴────────────────┴────────────────┘附表十四:代號3520-ST106045號告訴人即A14部分(00年0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原追│裸露全身之猥褻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5│①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位影片1部(長度│月10日,偽以暱稱為「陳薇婷」之女性臉書帳號│證述(見偵卷十六第9│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為1分48秒)│與A14聯繫,佯以代言商品須看身材為由,要求│頁至第12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4之6)││A14提供裸露全身之影片等語(追加起訴書僅記│②告訴人A14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載以不明話術,應予特定所施用之詐術如前),│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致使A14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製造│頁至第5頁)││││││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內。│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十六後附密│││││││封袋內第19頁至第21頁│││││││)│││├────┼────────┼─────────────────────┼───────────┼────────────────┼────────────────┤│2(原追│裸露胸部、全身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甄選,仍於│①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猥褻數位照片5張│104年6月26日23時前不久,偽以暱稱為「陳薇婷│證述(見偵卷十六第9│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追加起訴書僅記│」之女性臉書帳號與A14聯繫,佯以甄選模特兒│頁至第12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4之1)│載裸體照數張,原│及代言商品提供照片為由,要求A14提供裸露胸│②告訴人A14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審認定5至10張,│部及全身之照片,致使A14陷於錯誤,因而依吳│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應予特定如前)│秉諺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頁至第5頁)││││││LINE傳送予乙○○所使用、臉書身分為「陳薇婷│③被告與告訴人A14之臉││││││」之帳號。│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頁)│││├────┼────────┼─────────────────────┼───────────┼────────────────┼────────────────┤│3(原追│無│乙○○先於104年6月26日23時前不久,寄送情趣│①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內衣及充作私密保養產品之不明物品1罐予A14,│證述(見偵卷十六第9│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明知其後述所稱之林佳佳、陳薇婷,實為其一人│頁至第12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4之2)││分飾兩角之說詞,仍於104年6月26日23時許、翌│②告訴人A14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日23時18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4,佯稱:「陳薇婷帳│頁至第5頁)││││││號被鎖,我是陳薇婷同事」、「照片的話麻煩傳│③被告與告訴人A14之臉││││││他的LINE」等語,要求A14提供穿著前開情趣內│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衣之裸露三點照片,而著手使A4製造猥褻行為電│見偵卷十四第1頁至第3││││││子訊號,致使A14陷於錯誤,嗣因乙○○在收件│頁)││││││人姓名欄未填寫A14真實姓名,A14未能收到前開│││││││物品,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4(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2│①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月25日22時1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證述(見偵卷十六第9│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性臉書帳號,傳送「佳木私密潔膚露、 舒摩兒 私│頁至第12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4之3)││密緊實青春露、人體工學潤滑液」等產品照片予│②告訴人A14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A14,並於同年月26日7時13分許,接續發送訊息│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予A14,佯稱:「新的產品試用代言」等語,要│頁至第5頁)││││││求A14提供因使用產品而須裸露下體之照片及影│③被告與告訴人A14之臉││││││片,而著手使A1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使│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A14陷於錯誤,嗣因乙○○未寄出,其前開行為│見偵卷十四第5頁至第││││││因此未遂。│7頁)│││├────┼────────┼─────────────────────┼───────────┼────────────────┼────────────────┤│5(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班視訊,仍於│①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105年3月16日21時46分至22時4分許,偽以暱稱│證述(見偵卷十六第9│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頁至第12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4之4)││4,佯稱:可否幫忙代班裸露身體視訊陪客人聊│②告訴人A14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天,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可以賺500元至1,00│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0元,會多送東西、幫忙打馬賽克等語,要求A14│頁至第5頁)││││││提供LINE帳號及裸露身體視訊,而著手使A14製│③被告與告訴人A14之臉││││││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14未為進一步之回│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應,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見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1│││││││2頁)│││├────┼────────┼─────────────────────┼───────────┼────────────────┼────────────────┤│6(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班視訊,仍於10│①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5年4月23日21時52分許至22時9分許,偽以暱稱│證述(見偵卷十六第9│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頁至第12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4之5)││4,佯稱:可否代班視訊陪客人聊天,報酬為1小│②告訴人A14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時500元、須滿足客人需求等語,要求A14提供LI│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NE帳號,致使A14陷於錯誤,俟乙○○於與A14視│頁至第5頁)││││││訊過程中,要求A14脫掉背心裸露身體,而著手│③被告與告訴人A14之臉││││││使A1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然因A14無法接受│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而拒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見偵卷十四第21頁至第│││││││26頁)│││├────┼────────┼─────────────────────┼───────────┼────────────────┤││7(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公司、抽成,仍承│①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前犯意,接續於105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證述(見偵卷十六第9│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應予更正)4月23日22時23分許,偽以暱稱為│頁至第12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4之7)││「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4│②告訴人A14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佯稱:如果不願脫衣視訊,亦可錄影,有人點│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閱有人看就可以抽成,臉部公司會幫打馬賽克,│頁至第5頁)││││││不可能外流等語,而著手使A14製造猥褻行為電│③被告與告訴人A14之臉││││││子訊號嗣因A14未為進一步之回應,乙○○前開│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行為因此未遂。│見偵卷十四第27頁至第│││││││28頁)│││├────┼────────┼─────────────────────┼───────────┼────────────────┼────────────────┤│8(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所暗示之公司提供視訊賺錢機│①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會,仍於105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證述(見偵卷十六第9│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更正)6月11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24日22時23│頁至第12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4之8)││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②告訴人A14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續發送訊息予A14,佯稱:半小時5,000元、1小│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時15,000元等語,要求A14脫衣視訊,而著手使│頁至第5頁)││││││A1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14拒絕,吳秉│③被告與告訴人A14之臉││││││諺前開行為因此未遂。│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四第31頁至第│││││││32頁)│││└────┴────────┴─────────────────────┴───────────┴────────────────┴────────────────┘附表十五:代號3520-ST106046號告訴人即A15部分(92年5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原│裸露胸部、下體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6年7│①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追加起訴│猥褻數位照片9張│月、8月暑假期間某日,偽以暱稱為「林佳佳」│證述(見偵卷十七第9│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書附表編││之女性臉書帳號與A15聯繫,佯以代言豐胸霜為│頁至第14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號15之1││由,要求A15提供裸露胸部之影片,致使A15陷於│②告訴人A15於偵訊時之│捌年。│柒年捌月。││)││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證述(見偵卷十八第9││││││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吳秉│頁至第12頁)││││││諺,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十四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附表十六:代號3520-ST106047號告訴人即A16部分(00年0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原│穿著情趣內衣而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①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追加起訴│露胸部之猥褻數位│11月9日7時24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證述(見偵卷十八第15│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書附表編│照片1張(編號13│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6,佯稱:「代言│頁至第18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號16之1│)│內衣褲/豐胸美胸/私密處保養/瘦身產品,不需│②告訴人A16於偵訊時之│捌年。│柒年捌月。││)││要PO文會幫打買(應為馬之誤)賽克,代言效果│證述(見偵卷十八第19││││││佳有獎金,代言三個月內可抽TR50或HTC-M8,│頁至第21頁)││││││視訊MD時薪1000$」等語,並於106年2月28日寄│③被告與告訴人A16之臉││││││送紅色情趣內衣褲1套、及充作私密保養產品之│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物品3包、充作豐胸霜之物品1罐及2罐不詳物品│片(見偵卷十四第65頁││││││予A16,致使A16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3月14日│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20時17分許,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86頁)││││││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吳│④左列裸露胸部之猥褻數││││││秉諺。│位照片1張(見偵卷十│││││││四第83頁)│││├────┼────────┼─────────────────────┼───────────┼────────────────┼────────────────┤│2(即原│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6年3│①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追加起訴││月14日22時33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證述(見偵卷十八第15│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書附表編││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6,佯稱:「產品│頁至第18頁)│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號16之2││要拍使用前」、「上半身5張全身5張」、「裸」│②告訴人A16於偵訊時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等語,要求A16提供裸露胸部及全身之照片,而│證述(見偵卷十八第19││││││著手使A16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16未為│頁至第21頁)││││││進一步之回應,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③被告與告訴人A16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四第87頁│││││││)│││├────┼────────┼─────────────────────┼───────────┼────────────────┼────────────────┤│3(即原│無│乙○○於106年3月22日7時53分至54分許,因認│①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乙○○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已判決確定)││追加起訴││A16對其前開要求相應不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證述(見偵卷十八第15│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書附表編││全之犯意,以「林佳佳」之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頁至第18頁)│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號16之2││A16,向A16恫稱:「你答應代言的,你還封鎖我│②告訴人A16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你在(應為再之誤)不處理,我會讓各大社團│證述(見偵卷十八第1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布資料跟各大網站認識你,我給你兩天時間」│頁至第21頁)││││││等語,以此加害A16名譽之事恐嚇A16,致A16心│③被告與告訴人A16之臉││││││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16之安全。│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四第88頁│││││││)│││└────┴────────┴─────────────────────┴───────────┴────────────────┴────────────────┘附表十七:代號3520-ST106049號告訴人即A17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原│裸露胸部視訊之猥│乙○○於105年10月26日前不久,明知並無其後│①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追加起訴│褻行為電子訊號│述所稱之公司或客人,仍偽以暱稱為「林佳佳」│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2│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書附表編│(約3分鐘)│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7,佯稱:「│頁至第29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號17之7││要不要賺錢」、「視訊時薪5,000元」、「如要│②告訴人A17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視訊,其會轉接給公司的客人」、「付薪水的是│證述(見偵卷十八第30││││││其上面的人」等語,要求A17脫衣裸露視訊,致│頁至第32頁)││││││使A17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裸露胸│││││││部與冒充客人之乙○○視訊,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即原│裸露全身視訊之猥│乙○○於前開視訊後,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客│①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追加起訴│褻行為電子訊號(│人,仍承前犯意,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2│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書附表編│約7分鐘)│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7,佯稱:「有客人│頁至第29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號17之7││要轉接給A17視訊」等語,要求A17脫衣裸露視訊│②告訴人A17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致使A17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裸│證述(見偵卷十八第30││││││露全身與冒充客人之乙○○再次視訊,而製造猥│頁至第32頁)││││││褻行為電子訊號。││││├────┼────────┼─────────────────────┼───────────┼────────────────┤││3(即原│裸露胸部、下體及│A17於前開視訊完畢後,以臉書發送訊息予吳秉│①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追加起訴│自慰之猥褻數位影│諺所使用之「林佳佳」臉書帳號,表示不喜歡視│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2│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書附表編│片16部(長度分別│訊的感覺,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公司,│頁至第29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號17之8│為1分54秒、4分59│仍承前犯意,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②告訴人A17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秒、4分13秒、4分│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7,佯稱:「如提供影片│證述(見偵卷十八第30│││││59秒、4分50秒《│給公司,則時薪2,500元」等語,致使A17陷於錯│頁至第32頁)│││││原審判決附表漏未│誤,因而於105年10月26日22時55分前不久之某│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記載》、2分19秒│時,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2分19秒《原審│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吳│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判決附表漏未記載│秉諺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照片(見偵卷二十一後│││││》、25秒、3分2秒││附密封袋內第23頁至第│││││、1分56秒、3分5││27頁)│││││秒、1分24秒、2分│││││││41秒、2分22秒、4│││││││分53秒、4分8秒,│││││││共計49分29秒《│││││││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49分48秒,應予│││││││更正》)│││││├────┼────────┼─────────────────────┼───────────┼────────────────┼────────────────┤│4(即原│無│乙○○於如編號3號所示取得A17猥褻行為數位│①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已判決確定)││追加起訴││影片後之105年12月22日22時19分許,將如編號│證述(見偵卷十八第22│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將其所犯│││書附表編││3號其中檔案名稱為「video-0000000000.mp4」│頁至第29頁)│同條例第27條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磁│││號17之9││、長度為2分22秒之裸露胸部、自慰數位影片,│②告訴人A17於偵訊時之│紀錄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以標題為「高000000000」(在此不詳│證述(見偵卷十八第30│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予揭露,具體標題詳卷)發表文章,上傳至「52│頁至第32頁)││││││78論壇」網站,供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瀏覽觀賞│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前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照片(見偵卷二十一後│││││││附密封袋內第23頁至第│││││││27頁)│││││││④「5278論壇」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二十一後│││││││附密封袋內第28頁至第│││││││31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卷十一第137頁至│││││││第149頁)│││└────┴────────┴─────────────────────┴───────────┴────────────────┴────────────────┘附表十八:代號3520-ST106048號被害人即A18部分(00年0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即原│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公司找人做│①被害人A18於警詢時之│乙○○犯修正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追加起訴││調查測試、視訊主播,仍於105年4月26日23時58│證述(見偵卷二十第9│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書附表編││分許、翌日7時15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頁至第14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號18之1││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8,佯稱:│②被告與被害人A18之臉│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你是MD嗎」、「想賺錢嗎」、「視訊主播1小│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時500元」、「還有產品試用員」等語,並於105│片(見偵卷十四第181││││││年4月29日7時12分許,傳送「佳木JAMJ私密潔膚│頁至第186頁)││││││露」等產品照片予A18,因A18表示曾使用過前揭│││││││產品過敏,又於105年4月29日22時21分許、105│││││││年6月24日22時30分,接續佯稱:「那你幫我做│││││││個調查測試」、「我一樣算你1H500元」、「就│││││││是看女生從自慰到高潮的時間長短」、「通常10│││││││至20分就可以結束了」、「一樣算500元」、「│││││││可以的話,我幫你算兩小時的錢」、「10分鐘就│││││││好」、「視訊主播半小時5000元」等語,要求│││││││A18裸露身體與其視訊,而著手使A18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18未為進一步之回應,吳秉│││││││諺前開行為因此未遂。││││├────┼────────┼─────────────────────┼───────────┼────────────────┼────────────────┤│2(即原│①裸露胸部之猥褻│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6年1│①被害人A18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追加起訴│位照片15張│月6日16時25分許、同年月9日9時7分許、同年月│證述(見偵卷二十第9│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書附表編│②裸露全身、胸部│10日19時58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頁至第14頁)│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號18之2│、下體之猥褻數│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8,佯稱:「幫忙代│②被告與被害人A18之臉│捌年。│捌年陸月。││)│位照片43張│言內衣褲、豐胸霜、私密保養液」、「獎金1,00│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追加起訴書僅記│0元起跳」等語,並於106年1月10日23時14分許│片(見偵卷十四第186│││││載A18拍攝並傳送│,傳送「彈力激活美胸霜、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頁至第192頁)│││││自身日常生活照及│露」等產品照片予A18,佯以產品免費、有獎金│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裸露全身、胸部之│故規定照片張數、其要做紀錄,可以錄影或視訊│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照片計有162張,│方式代替為由,致使A18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應予特定如前)│106年2月5日8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同年月17日│照片(見偵卷二十後附││││││7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追加起訴書僅記載不詳│密封袋內第24頁、第27││││││時間,然依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之存檔時間│第34頁)││││││,應可特定、更正如前),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①、②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附表十九:代號3520-ST106053號告訴人即A19部分(00年0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原追│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乙○○於103年7月7日18時54分許(原追加起訴│①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位照片2張(檔案│書僅以乙○○向A19要求提供裸露照片之臉書對│證述(見偵卷二十二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名稱為00000000_6│話時間,即記載時間為「於103年7月11日14時57│4頁至第8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9之3)│00000000000000_2│分開始」,然依乙○○對話中提及「對了紀錄記│②告訴人A19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00000000_n.jpg、│得刪除對雙方都好」以及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結證(見偵卷十八第33│││││0000000000000.jp│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頁至第36頁)│││││g)│片之存檔時間,應可特定、更正如前,並特定次│③被告與告訴人A19臉書││││││數如編號1、4號所示之2次),明知並無其後│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述所稱之代言,仍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偵卷十五第1頁至第3頁││││││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A19,佯以代言須提供照│、第17頁)││││││片為由,要求A19提供裸露胸部之照片,致使A19│④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54分至59分間之某時│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吳秉│照片(見偵卷二十二後││││││諺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且嗣將重點對話紀│附密封袋內第14頁至第││││││錄及照片刪除。│16頁、第18頁至第19頁│││││││)│││├────┼────────┼─────────────────────┼───────────┼────────────────┼────────────────┤│2(原追│裸露胸部視訊之猥│乙○○於103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明知並無其│①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褻行為電子訊號│後述所稱之客人,仍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證述(見偵卷二十二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約8分鐘)│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19,佯稱:「你│4頁至第8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9之1)││敢色嗎」、「想賺錢嗎」、「視訊表演1小時│②告訴人A19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陸年。││││1,000元」、「表演光光或自為(應為慰之誤)│結證(見偵卷十八第33││││││」、「想賺越多就要越敢色」、「我可以給你看│頁至第36頁)││││││同事的」、「我是負責找人的」、「我需要為我│③被告與告訴人A19臉書││││││的同伴保護」、「我請客人加你LINE」等語,並│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加入A19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要求A19脫衣裸│偵卷十五第4頁至第17││││││露視訊,致使A19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頁)││││││示,於同日18時5分起,裸露胸部與冒充客人之│││││││乙○○視訊,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同日│││││││18時13分許,因A19之父返家而停止。││││├────┼────────┼─────────────────────┼───────────┼────────────────┤││3(原追│無│乙○○因A19告知其父返家,須停止視訊,竟因│①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食髓知味,於103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明知並│證述(見偵卷二十二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無其後述所稱之客人,仍承前犯意,偽以暱稱為│4頁至第8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19之2)││「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②告訴人A19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A19,佯稱:「錢都收了」、「以後時間要補給│結證(見偵卷十八第33│。│││││他」等語,要求A19須再次裸露身體與冒充客人│頁至第36頁)││││││之乙○○視訊,而著手使A19製造猥褻行為電子│③被告與告訴人A19臉書││││││訊號,嗣因A19拒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16頁至第20│││││││頁)│││├────┼────────┼─────────────────────┼───────────┼────────────────┼────────────────┤│4(原追│裸露全身之猥褻數│乙○○於103年10月3日22時14分前不久之某時,│①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位照片1張(檔案│(原追加起訴書僅以乙○○向A19要求提供裸露│證述(見偵卷二十二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名稱為00000000_6│照片之臉書對話時間,即記載時間為「於103年7│4頁至第8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9之3)│00000000000000_1│月11日14時57分開始」,然依乙○○對話中提及│②告訴人A19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00000000_n.jpg)│「對了紀錄記得刪除對雙方都好」以及經被告儲│結證(見偵卷十八第33││││││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頁至第36頁)││││││子訊號翻拍照片之存檔時間,應可特定、更正如│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前,並特定次數如編號1、4號所示之2次)明│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偽以暱稱為「林佳│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佳」之女性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A19,佯以代│照片(見偵卷二十二後││││││言須提供照片為由,要求A19提供裸露胸部之照│附密封袋內第14頁至第││││││片,致使A19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16頁、第20頁)││││││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且嗣將重點對話紀錄及照片刪除。││││├────┼────────┼─────────────────────┼───────────┼────────────────┼────────────────┤│5(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所暗示之公司找人做視訊,仍│①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上訴駁回。││加起訴書││於106年1月6日23時7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證述(見偵卷二十二第│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之女性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A19,佯稱:「│4頁至第8頁)│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19之4)││視訊聊天五萬要嗎」等語,要求A19裸露身體與│②告訴人A19於偵訊時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視訊,而著手使A19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結證(見偵卷十八第33││││││嗣因A19未為進一步之回應,乙○○前開行為因│頁至第36頁)││││││此未遂。│③被告與告訴人A19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45頁)│││├────┼────────┼─────────────────────┼───────────┼────────────────┼────────────────┤│6(原追│無│乙○○於106年3月5日12時32分許,將如編號1│①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已判決確定)││加起訴書││、4號所示裸露胸部、全身之數位照片共3張,│證述(見偵卷二十二第│條例第38條第1項之將少年為猥褻行│││附表編號││以標題為「好000000」(在此不詳予揭露│4頁至第8頁)│為之電子訊號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19之5)││,具體標題詳卷)發表文章,上傳至「5278論壇│②告訴人A19於偵訊時之│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網站,供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瀏覽觀賞前開猥│結證(見偵卷十八第33││││││褻行為電子訊號,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頁至第36頁)││││││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有礙於社會風化。│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二十二後│││││││附密封袋內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④「5278論壇」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76│││││││頁至第86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卷十一第137頁至│││││││第149頁)│││└────┴────────┴─────────────────────┴───────────┴────────────────┴────────────────┘附表二十:代號3520-ST106055號告訴人即A20部分(00年0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原追│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①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位照片1張│(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6月27日│證述(見偵卷二十四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尚無證據可證為│7時36分前不久,偽以暱稱為「陳薇婷」之女性│3頁至第6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0之1)│數張)│臉書帳號與A20聯繫,接續佯以代言內衣之模特│②告訴人A20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兒須提供照片、須檢查身材為由,要求A20提供│結證(見偵卷十八第38││││││裸露胸部之照片,致使A20陷於錯誤,因而依吳│頁至第39頁)││││││秉諺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③被告與告訴人A20臉書││││││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乙○○所使用之「陳│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薇婷」帳號。│偵卷十五第93頁)│││├────┼────────┼─────────────────────┼───────────┼────────────────┤││2(原追│裸露全身、胸部及│乙○○明知其後述所稱之林佳佳、陳薇婷,實為│①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下體之猥褻數位照│其一人分飾兩角之說詞,仍於104年(追加起訴│證述(見偵卷二十四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片21張│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6月27日7時35分,│3頁至第6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0之2)││承前犯意,偽以暱稱為「林佳佳」臉書帳號接續│②告訴人A20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發送訊息予A20,佯稱:「陳薇婷是其同事,因│結證(見偵卷十八第38││││││帳號被鎖,故託其跟A20說一下」、「陳薇婷會│頁至第39頁)││││││以名稱顯示為『舞風』之LINE帳號加入A20」等│③被告與告訴人A20臉書││││││語,俟A20依指示加入名稱顯示為「舞風」而由│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乙○○使用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乙○○再於│偵卷十五第94頁至第98││││││104年7月12日,佯以先前A20提供之照片不符規│頁)││││││定為由,要求A20提供裸露全身之照片,致使A20│④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5│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年,應予更正)7月12日1時30分許,依乙○○之│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LINE│照片(見偵卷二十四後││││││傳送予乙○○所使用之「舞風」LINE帳號,吳秉│附密封袋內第11頁至第││││││諺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13頁、第15頁至第17頁│││││││)│││└────┴────────┴─────────────────────┴───────────┴────────────────┴────────────────┘附表二十一:代號3520-ST106056號告訴人即A21部分(00年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原追│裸露胸部、下體及│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及公司規定,│①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全身之猥褻數位照│仍於104年3月25日12時32分前不久,偽以暱稱為│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片25張│「陳薇婷」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1│3頁至第6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1之1)││,佯以徵求代言私密處保養商品之模特兒、須瞭│②告訴人A21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解私密處健康狀況及照片不合規定須重拍等為由│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1││││││,要求A21提供裸露胸部、下體及全身之照片,│頁至第42頁)││││││致使A21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製造│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傳送予乙○○所使用之「陳薇婷」帳號,吳秉│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諺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照片(見偵卷二十五後│││││││附密封袋內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2(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3│①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月25日21時37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1,佯稱:「我│3頁至第6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21之2)││是闆闆,請問有想要代言」、「可以當小幫手賺│②告訴人A21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獎金」等語,並傳送內容為情趣商品、跳蛋、按│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1│。│││││摩棒、假陽具等物之網址連結(http://www.go│頁至第42頁)││││││hop.tw/)予A21,要求A21提供因使用產品而須│③被告與告訴人A21臉書││││││裸露下體之照片,而著手使A21製造猥褻行為電│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子訊號,嗣因A21拒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偵卷十五第122頁)││││││遂。││││├────┼────────┼─────────────────────┼───────────┼────────────────┼────────────────┤│3(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所暗示之公司找人做視訊,仍│①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於105年7月27日7時18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1,佯│3頁至第6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21之2)││稱:「缺錢有興趣賺錢密我」、「視訊聊天時薪│②告訴人A21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000元」等語,而著手使A21製造猥褻行為電子│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1│。│││││訊號,嗣因A21拒絕,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頁至第42頁)││││││。│③被告與告訴人A21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123頁)│││├────┼────────┼─────────────────────┼───────────┼────────────────┼────────────────┤│4(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7│①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月31日10時24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性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A21,佯稱:「代言內衣│3頁至第6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21之2)││褲/豐胸美胸/私密處保養產品、不需要PO文會幫│②告訴人A21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打買(應為馬之誤)賽克、代言效果佳有獎金、│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1│。│││││代言三個月內可抽TR50或HTC-M8」等語,而著手│頁至第42頁)││││││使A21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21拒絕,吳│③被告與告訴人A21臉書││││││秉諺前開行為因此未遂。│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123頁)│││├────┼────────┼─────────────────────┼───────────┼────────────────┼────────────────┤│5(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5年1│①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0月19日21時50分許,偽以暱稱為「林佳佳」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女性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A21,佯稱:「代言內│3頁至第6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21之2)││衣褲/豐胸美胸/私密處保養產品、不需要PO文會│②告訴人A21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幫打買(應為馬之誤)賽克、代言效果佳有獎金│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1│。│││││、代言三個月內可抽TR50或HTC-M8」等語,而著│頁至第42頁)││││││手使A21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21拒絕,│③被告與告訴人A21臉書││││││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124頁)│││└────┴────────┴─────────────────────┴───────────┴────────────────┴────────────────┘附表二十二:代號3520-ST106054號告訴人即A22部分(00年00月生)┌────┬────────┬─────────────────────┬───────────┬────────────────┬────────────────┐│編號│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之具體情形│││││├────┼────────┼─────────────────────┼───────────┼────────────────┼────────────────┤│1(原追│無│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3│①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月25日21時35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41分許,偽│證述(見偵卷二十三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附表編號││以暱稱為「林佳佳」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4頁至第9頁)│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22之2)││訊息予A22,佯稱:「我是闆,請問有想要代言│②告訴人A22於偵訊時之│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嗎」、「代言5樣(指情趣商品)可任選1樣500│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4│。│││││元以下的當酬勞或現金」、「拍商品試用短片15│頁至第45頁)││││││分鐘800元」等語,並傳送內容為情趣商品等物│③被告與告訴人A22臉書││││││之網址連結(http://www.s119.com.tw/index│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php)予A22,再加入A22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偵卷十五第133頁至第││││││友,佯以審查A22是否符合資格為由,要求A22假│138頁)││││││裝使用情趣商品自慰之同時,與其以LINE視訊通│││││││話,而著手使A22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因│││││││A22表示無法勝任,乙○○前開行為因此未遂。││││├────┼────────┼─────────────────────┼───────────┼────────────────┼────────────────┤│2(原追│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3│①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位照片7張│月31日20時35分前不久(原追加起訴書僅以吳秉│證述(見偵卷二十三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原追加起訴書僅│諺與A22提及「陳薇婷」之臉書對話時間,即概│4頁至第9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2之1)│記載不詳數量,應│略記載時間為「於104年6月27日上午7時33分前│②告訴人A22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予特定如前)│不詳時間」,然依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4││││││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之存│頁至第45頁)││││││檔時間,應可特定如前,並特定次數如編號2、│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3、4、6號所示之4次),偽以暱稱為「陳薇│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婷」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2,佯以│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代言內衣為由,要求A22提供裸露胸部之照片,│照片(見偵卷二十三後││││││致使A22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製造│附密封袋內第15頁、第││││││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18頁至第19頁、第25頁││││││,傳送予乙○○所使用之「陳薇婷」帳號,吳秉│)││││││諺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④被告與告訴人A22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139頁)│││├────┼────────┼─────────────────────┼───────────┼────────────────┤││3(原追│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公司規定,仍於10│①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位照片21張│4年4月1日21時24分前不久(原追加起訴書僅以│證述(見偵卷二十三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原追加起訴書僅│乙○○與A22提及「陳薇婷」之臉書對話時間,│4頁至第9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2之1)│記載不詳數量,應│即概略記載時間為「於104年6月27日上午7時33│②告訴人A22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予特定如前)│分前不詳時間」,然依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4││││││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頁至第45頁)││││││之存檔時間,應可特定如前,並特定次數如編號│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2、3、4、6號所示之4次),承前犯意,偽│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以暱稱為「陳薇婷」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息予A22,佯以A22提供之照片不符公司規定為│照片(見偵卷二十三後││││││由,要求A22提供裸露胸部之照片,致使A22陷於│附密封袋內第15頁、第││││││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17頁至第20頁、第25頁││││││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吳秉│)││││││諺所使用之「陳薇婷」帳號,乙○○並將之儲存│④被告與告訴人A22臉書││││││於扣案電腦內。│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139頁)│││├────┼────────┼─────────────────────┼───────────┼────────────────┼────────────────┤│4(原追│裸露全身及下體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4│①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猥褻數位照片19張│月10日23時50分前不久(原追加起訴書僅以吳秉│證述(見偵卷二十三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原追加起訴書僅│諺與A22提及「陳薇婷」之臉書對話時間,即概│4頁至第9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2之1)│記載不詳數量,應│略記載時間為「於104年6月27日上午7時33分前│②告訴人A22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予特定如前)│不詳時間」,然依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4││││││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之存│頁至第45頁)││││││檔時間,應可特定如前,並特定次數如編號2、│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3、4、6號所示之4次),偽以暱稱為「陳薇│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婷」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2,佯以│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代言產品為由,要求A22提供裸露全身及下體之│照片(見偵卷二十三後││││││照片,致使A22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附密封袋內第15頁至第││││││,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19頁、第26頁)││││││之方式,傳送予乙○○所使用之「陳薇婷」帳號│④被告與告訴人A22臉書││││││,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139頁)│││├────┼────────┼─────────────────────┼───────────┼────────────────┼────────────────┤│5(原追│裸露胸部、全身及│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5│①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上訴駁回。││加起訴書│下體之猥褻數位照│月10日11時18分前不久,偽以臉書暱稱為「林佳│證述(見偵卷二十三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片28張、裸露全身│佳」之同一女性身分,接續以LINE發送訊息予│4頁至第9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2之3│之猥褻數位影片1│A22,佯以須提供代言豐胸霜、私密處保養品使│②告訴人A22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部(長度為1分39│用情形之照片、影片為由,致使A22陷於錯誤,│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4│││││秒)│因而依乙○○之指示,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頁至第45頁)││││││號後,再以LINE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存於扣案電腦內。│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見偵卷二十三後│││││││附密封袋內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6(原追│裸露全身及下體之│乙○○明知並無其後述所稱之代言,仍於104年5│①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乙○○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加起訴書│猥褻數位照片12張│月26日6時32分前不久(原追加起訴書僅以吳秉│證述(見偵卷二十三第│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附表編號│(原追加起訴書僅│諺與A22提及「陳薇婷」之臉書對話時間,即概│4頁至第9頁)│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2之1│記載不詳數量,應│略記載時間為「於104年6月27日上午7時33分前│②告訴人A22於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予特定如前)│不詳時間」,然依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主機且│結證(見偵卷十八第44││││││經員警蒐證列印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之存│頁至第45頁)││││││檔時間,應可特定如前,並特定次數如編號2、│③經被告儲存至扣案電腦││││││3、4、6號所示之4次),偽以暱稱為「陳薇│主機且經員警蒐證列印││││││婷」之女性臉書帳號接續發送訊息予A22,佯以│為紙本之電子訊號翻拍││││││代言產品為由,要求A22提供裸露全身及下體之│照片(見偵卷二十三後││││││照片,致使A22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之指示│附密封袋內第15頁至第││││││,製造左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以臉書私訊│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之方式,傳送予乙○○所使用之「陳薇婷」帳號│、第28頁)││││││,乙○○並將之儲存於扣案電腦內。│④被告與告訴人A22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十五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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