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揚選任辯護人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T000A11010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聊天中得知甲女從事純粹按摩工作,遂邀約甲女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大飯店」211號房,以每40分鐘為一節,每一節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請甲女為其全身按摩二節。乙○○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女為其按摩完畢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上強勢力量拉甲女之手,將甲女按壓在床上,親吻甲女嘴巴及脖子,並強行掀開甲女之上衣及內衣,以嘴巴吸吮甲女之胸部,甲女不斷掙扎並表達不要,且表達沒有在做全套,乙○○仍脫掉甲女之褲子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因乙○○射精於其體內,立即將起身至廁所沖洗下體,乙○○於強制性交得逞穿好衣服後拿4000元按摩全身2節之費用予甲女後,即行離開。甲女即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予友人甲○○求助告知上情,並告知金愛大飯台櫃枱人員 余秀真 遭強姦要報警,嗣與友人甲○○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以代號方式為之,另就甲女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7、290、424頁、本院卷二第13、58、10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金愛大飯台櫃枱人員余秀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友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金愛大飯台櫃枱人員余秀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友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9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80分鐘4000元之代價請告訴人甲女為其按摩,之後並與甲女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按摩結束後,甲女問伊要不要抓攝護腺,伊說好,甲女就要伊蹲趴著,面朝床,屁股翹起來,伊原本有穿內褲,甲女叫伊脫掉,之後甲女就幫伊打手槍,之後甲女叫伊翻過來正面,要伊躺著,當時伊勃起後,甲女就爬到伊身上來,之後就發生性行為。當時伊躺著,甲女在伊上面,是甲女將伊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甲女的褲子是她自己脫的,最後快要射精高潮時快要結束時,甲女才說不要、不要,就像是做愛時說的那種不要不要,像是喘息那樣的。伊是依告訴人的指揮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如果伊有性侵告訴人,告訴人應該很驚嚇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2月10日發生性交行為過程,是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卷內證據除了告訴人指述外,有關證人余秀真、甲○○的證詞是跟告訴人有同一性的累積證據,是告訴人之指訴無補強證據。且告訴人證述有關證人甲○○於事發後到金愛大飯店找甲女之過程,兩人供述顯有不同,證人甲○○之證述亦與卷內監視器勘驗畫面顯示B男徘徊40分鐘之事實不符,證人甲○○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足以採信作為補強證據。又依金愛飯店櫃臺監視器,並未見告訴人出現在櫃臺與女性(余秀真)交談之畫面監視器畫面,證人余秀真偵訊時,僅稱甲女退房時有跟伊詢問有沒有聽到樓上的叫聲,毫無關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甲女打電話到櫃臺之相關證述,也沒有甲女先到櫃臺與伊交談後返回房內之過程,故證人余秀真證詞憑信性甚低,實不足以採信作為補強證據。另卷附其餘證據均為告訴人的指訴衍生出來的情狀證據,(1)LINE的對話紀錄及身心科就醫紀錄,都是事發後的情狀證據,此部分可由甲女自行創造。(2)被告與甲女對話邀約過程中,不斷談到純按摩,這與一般交易並未違背,因為從事性交易的人也會擔心在網路上有釣魚的情形,故不會明白在對話講是性交易,LINE的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認定兩人並未達成合意性交之事實。告訴人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80分鐘4000元之代價請告訴人甲女為其按摩,之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女證述相符,且經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自證人甲女內褲、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1×10負20次方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警羅偵字第1110002242號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4723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另有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0年12月10日17時15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金愛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金愛大飯店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12至14、16至17、25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女有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幫伊按摩完畢後,是告訴人自己脫衣服及褲子,並依告訴人的指揮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自始均一致證述:伊是做純按摩,沒有做性交易,確係遭被告強迫進行性交等語,經核,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認識乙○○?)之前在探探的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我的暱稱是天天,乙○○暱稱是我很胖但我很溫暖。(問: 羊仔 是誰?)也是乙○○,是他在LINE的暱稱。(問:你認識乙○○之後,只有在交友軟體上對談嗎?還是有約出來見面?)只有在軟體上聊天,但是沒有很密切,沒有出來見面。(問:你總共見過乙○○幾次面?)1次面,就按摩那次。(問:是乙○○找你按摩嗎?)是。(問:他當初怎麼跟你說?)當初在探探時問我不是在做檳榔攤嗎,我在很早之前的確是在做檳榔攤,之後他看我的照片,我的照片有打按摩師,他就問我是在從事按摩嗎,我那時候也不太想回應他,之後他問我是純的嗎,我說對,是純按摩,一節2千元。之後我們沒什麼在聊天,有一次他忽然說要約按摩,他問我何時有空,我跟他說下午6點以後,我問他有確定要約嗎,如果確定我要排時間,之後他又突然說他要去台北,所以那次就沒有按摩,我說沒關係。是之後隔沒多久,他在工作,我要去花蓮,我們就在LINE上對談,在探探認識後有互相加LINE,他跟我說他要按摩,問我幾點可以,我那時在睡覺,我跟他說我要去花蓮,要帶我女兒去拜拜,我說我要去買牲禮,他叫我趕快去,說他快要到車站了,問我那邊好停車嗎,我說好停車,我跟他說你要等我一下。我跟他說我買完跟你講,他說他快要到了,我就報房號給他,他上來後我問他要不要先洗澡,當時他是穿著工作服,他說好,他洗完澡後我叫他趴著,說我幫你按摩,他就問我一句你這樣做個工都不會遇到想要對你怎麼樣的人嗎,我就跟他講我的客人幾乎來都是要找我按摩,我作這麼久都沒有遇到過,之後我幫他按了80分鐘,我跟他說好了,他就把我的手拉到他旁邊,叫我躺著,我說我沒有在做性交這種事,他就脫我衣服,脫了一半,用嘴吸我胸部。之後我把我的衣服拉下來,他換把我轉正面,把我口罩拉掉,親我脖子及嘴巴,我說我沒有再做全套,他說我買你兩節難道不行嗎,我說為什麼可以,他說他知道我沒有在做,但是他就是買我兩節,我就護住我的衣服,他換脫我的褲子,把我褲子整件脫掉,強行進入,把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後我的衣服也被脫掉,結束完之後我還是跟他講我沒有在做這種事,他陰莖插入我陰道的姿勢維持2分鐘,我問他是不是射精在我裡面,他說對,我就趕快爬起來去洗澡,他也去浴室站在我後面。我洗完之後趕快穿好衣服,我有跟他要事後避孕藥的錢,因為他射精在我裡面,他跟我說沒有,這些錢是我要繳停車費的,他要離開時就說下次請早,私約喔。他當時只有給我按摩2節的錢4千元。(問:你按摩通常在哪裡工作?)飯店。但是我現在自己有工作室。(問:有配合的飯店嗎?)之前都在金愛飯店,我每天去給他一千元。(問:所以你每天付房費接客人在飯店房間裡面按摩?)是。(問:乙○○對你性交時,你的肢體有無做什麼樣的反抗動作?)我有把他推開,我護住我的衣服,但他把我反手要脫我衣服。(問:在性交過程中你有做什麼樣的抗拒?)我大叫都整個旅館都知道。我當時是叫我不要。(問:當乙○○離開時,你有無立即跟你的朋友或旅館人員講你遭到性侵害?)我馬上跟我朋友甲○○講,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之後在陳報他的地址,我第一時間是打電話給甲○○,我跟他說你可不可以幫我買事後避孕藥及陰道沖洗劑,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被強姦了,之後他就馬上來飯店。我也有跟櫃臺講,我當時是用飯店電話講,我都叫他經理,我問他我剛才在飯店大叫你們都沒聽到嗎?他們問我00你發生什麼事,說他們在廚房忙所以沒聽到,問我是不是被搶劫,我說我不是被搶劫,我是被強姦了。(問:你跟乙○○發生性行為是出於自願還是他強迫你的?)是他強迫我的。當時我褲子穿2條、上半身有穿内衣、小可愛跟一件上衣。(問:你為何當時沒有打電話報警?)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但我有馬上去驗傷。因為我朋友甲○○叫我去驗傷。我當下沒有辦法去警察局,因為我已經答應我家人要去花蓮,這件事我家人還不知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並沒有自願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的衣服和褲子也不是自己脫的,也不是因我的指揮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認為被告的辯解是加重我的傷害,我不是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我陳報給地檢署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與被告之前『探探』通訊軟體及LINE的對話紀錄,我都是跟被告說我是做純的按摩,‧‧‧‧‧」(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正確的,都可以去查,我有人證、物證,被告確實是強迫我的,我當下就去驗傷了。」(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在做性交行為,被告每次問我我都說我是做純的,沒有任何遲疑,案發後我也馬上聯絡我朋友幫我買陰道沖洗劑及避孕藥,當時是被告在上,我在下,而且沒有戴保險套,被告射精在我體內長達兩分鐘,之後我去廁所沖洗,也是我在前,被告在後,在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是做純按摩的,並沒有做性交易,被告跟我說我買你兩節難道不行給我嗎?我回答被告說為什麼可以。‧‧‧‧‧」(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109年1月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告的。事發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及不常聊天,110年4月被告知道我在做按摩,才加我的LINE,聊天也是斷斷續續的,隔幾個月才聊,都是被告主動打招呼的,也沒有過節。110年5月至12月從事按摩師的工作,計費方式是40分鐘2000元,那時候都是在金愛大飯店。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做純按摩,也有跟被告講費用一節2000元,事先都有先講好,事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當天我在家裡睡覺,我要帶我女兒回去花蓮拜拜,我說可能今天沒有辦法接按摩,我要買東西回花蓮拜拜,被告說我可以先去買,會等我,我說好我先去買,買完之後我就去飯店,我跟被告說先讓我化妝,等我化妝之後,我跟被告講幾號房,被告問我樓上可以洗澡嗎,我說可以,之後被告就進來房間,進來之後被告先去洗澡,被告洗完澡之後,我請被告趴在床上,我就幫被告按摩,過程中被告問我會不會遇到想要對我怎樣的人,我說不會,都是熟客,沒有遇過這種人,而且我是做純按摩,為什麼會遇到這種人。按摩80分鐘之後,我跟被告說好了可以去洗澡了,被告把我拉到床邊,坐在他旁邊,反壓我的手,親我的嘴巴及脖子,之後把我的上衣及內衣拉起來吸我的胸部,我一直掙扎說不要,但被告跟我說他買我兩節,難道不行嗎,我說為什麼可以,我又沒有在做全套,被告趁我護住衣服時把我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脫掉我的上衣,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事後有兩分鐘,我問被告是不是射在裡面,被告說對,我就趕快起身去洗澡,被告跟隨在我身後,我自己就一直洗我的下體,被告是跟著我去廁所,我洗完之後穿好衣服,要求被告將身上的錢全部給我,因為我要買避孕藥,被告跟我說沒有喔,這是我要繳停車費,下次請早,私約喔,當時我記得我有跟被告說樓下有停車場,但被告卻故意去停收費停車場。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是穿好衣服要離開時給我4000元,那是單純按摩80分鐘的費用。被告離開後,我有打電話跟朋友甲○○說,請他幫我買陰道沖洗劑及避孕藥。之後我打電話給櫃檯說你們剛剛都沒有聽到我在尖叫嗎,之後我去樓下櫃檯人員問我怎麼了,是被搶劫嗎,因為他們當時不在櫃檯,在廚房沒有聽到,我說我不是被搶劫,我是被強姦了,我有說我要報警。我有跟甲○○說我被強姦,我當時一直在哭,我就請他幫我買陰道沖洗劑及避孕藥,我說被告把我射進去,他說要來找我,我說我有下一個客人,礙於責任的關係,客人在樓下找我,我只好把下一個客人服務完之後,甲○○才進來找我,我就一直哭,甲○○問我對方是誰,我說我只知道他叫羊仔。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我有反抗,我有推被告,說我不要,但被告很壯,我一個女生怎麼反抗,我拉住上半身,被告就拉我下半身,我只能防一個地方,之後就被被告全部脫掉,做這個行業,如果要被誤認花2000元或4000元就可以對我為所欲為,我就不會去警局報案,沒有人會做這種事情,記錄都可以調的出來,我為什麼要自打臉,被告不要認為單親媽媽好欺負。他認為按摩師就應該讓男生調戲,花4000元就可以買全套,被告應該去礁溪。我反抗時,被告拉著我,把我反折壓在床上,我怎麼跑,我有嘗試要跑,之後我大叫,我頭髮當時很亂,口罩還被拉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31頁、第434頁)。
3、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就被告與甲女係在「探探」聊天軟體認識,甲女有告知係從事純粹按摩工作,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邀約甲女進行按摩,甲女與被告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大飯店」211號房,以每40分鐘為一節,每一節2000元之價格,由甲女為其全身按摩二節,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女為其按摩完畢時,以其身體上強勢力量拉甲女之手,將甲女按壓在床上,親吻甲女嘴巴及脖子,並強行掀開甲女之上衣及內衣,以嘴巴吸吮甲女之胸部,甲女不斷掙扎並表達不要,且表達沒有在做全套,被告仍脫掉甲女之褲子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於其體內,甲女立即起身至廁所沖洗下體等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大致相符。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先脫甲女上衣、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及脖子等發生之先後順序略有不同,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10日已超過11月餘,自難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遭強制性交行為發生之先後細節可明確記憶,此部分先後次序略有不符,自不影響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再衡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查本案發生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聯絡友人甲○○並告知證人甲○○被人強姦,證人甲○○立即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囑咐購買避孕藥及清洗下體的體陰道沖洗劑,並至金愛大飯店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證人甲○○談論此事時,在哭泣,送藥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證人甲○○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先至醫院驗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因同日下午3時許尚有另一客人需按摩,故於按摩結束後即由證人甲○○陪同前往醫院驗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被告離開後,有跟櫃枱經理詢問,剛才在房間大叫都沒聽到嗎,亦有告知櫃枱人員被強姦要報警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認識甲女,是朋友關係,甲女從事按摩工作,平常都在金愛飯店幫人按摩。110年12月10日我在監理站處理紅單的事情,後來我回去醫院,因為我在醫院做看護,當天我有跟甲女通LINE,一般正常聊天,我回醫院沒多久他就打LINE給我,說他被人強姦,叫我幫他買清洗液要清洗下體及買避孕藥。我買完東西後有把東西送去金愛飯店,當時我是拿到房間給他,我就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他不曾遇過這個事情,他也不知道,我說不然報警,他想一想說好,因為他晚一點還有客人,他說等按摩完客人才要去報警及驗傷,我就先回醫院等他,後來他就打電話來說在樓下,我就陪她去驗傷,驗傷完後他就去花蓮,我沒有陪她去花蓮,等他從花蓮回來之後我就陪她去開羅派出所報警。當時甲女跟我談論這件事情時,她在哭。我到現場旅館找她送藥給她時,她當時的神情、情緒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等節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亦經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於偵查中證述:在金愛大飯店擔任櫃臺人員。110年12月10日12時至15時許有金愛大飯店擔任櫃臺工作甲女有來休息,當天他是一個人來,我有給他房間鑰匙,我在樓上忙不知道有沒有人來找她。我完全沒有聽到甲女呼救聲,我在樓上忙。退房時,甲女他有跟我說他大概多少時間之前他有喊救命,樓下有沒有聽到,我說我都沒有聽到,我在樓上忙,他就跟我說他的朋友對他用強的,接著他就說他要報警,我就跟他說我可以協助你什麼,看我們可以協助你什麼,後來他就離開了。他好像有找一個朋友來接他離開。我當時沒有聽到甲女或是飯店裡面有人大叫,甲女說他有喊救命,但是我沒有聽到。我跟甲女做退房接洽時,她的神情、心情蠻緊張的、蠻驚恐的,有一點緊急的神情。我有看到他朋友到櫃臺來接甲女,甲女在櫃臺沒有待很久,他一直跟我講我有沒有聽到他在喊救命,印象中她說她要報警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害,被告離開後,有告知友人甲○○遭強姦,亦有告知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若無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自不可能立即有此行為及反應。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而得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補強。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證人甲○○(2021年12月10日)‧‧‧‧‧,通話達4分13秒(時間顯示:下午02:42),並向證人甲○○傳訊「我現在」、「超煩」、「真的很煩」(下午02:42),甲○○傳訊
「等我」(下午02:43),告訴人傳訊「很噁心」、「很煩」、「我會不會得病」(下午02:43)、「會不會」、「會不會」(下午02:44),證人甲○○傳訊「不會」、「等我過去」(下午02:44)‧‧‧‧‧告訴人傳訊「重點」、「我下面」、「很痛」(下午04:01)‧‧‧‧‧告訴人傳訊「如果告了」(下午04:02)、「他找我麻煩怎麼辦」(下午04:03)‧‧‧‧‧告訴人傳訊「我覺得我真的」、「心裡疙瘩」、「很深」(下午09:35),證人甲○○傳「到時候我再陪妳去」、「用打字的我不太會表達」(下午
09:36),告訴人傳「很可怕」(下午09:36)、「很噁心」、「又沒眼淚可以哭」、「很煩」(下午09:37)‧‧‧‧‧告訴人傳「我真的覺得他早就與謀好這樣做」(下午
10:31)‧‧‧‧‧告訴人傳「星期一先去報警再講」(下午1
1:15)‧‧‧‧‧告訴人傳「希望有採集到體液」、「我要告他」(下午11:26)‧‧‧‧‧告訴人「他可能覺得女生好欺負吧」、「更何況我跟他根本不熟」(下午11:28)」‧‧‧‧‧(2021年12月11日)‧‧‧‧‧告訴人「我超害怕得病」(上午09:24)‧‧‧‧‧甲○○「不要怕沒事的」(上午09:25),告訴人「我覺得不告他難道等人在受害」、「一定會有人跟我一樣」(上午09:25)‧‧‧‧‧告訴人傳「只是我看到我很怕」(上午11:19)‧‧‧‧‧告訴人「我真的」、「很後悔」、「為什麼自己」、(下午05:59)「不接下一個客人」、「為什麼要接他」、「(下午05:59)而且他一直趕」(下午05:59),甲○○「先不要再去回想這些等下又讓妳家人起疑妳怪怪」、「所有的事情都等妳回來我陪妳一起處理」(下午06:01),告訴人傳「然後
他今天又密我」(下午06:01),甲○○「相信我他跑不掉的」(下午06:02),告訴人「我可以封鎖他嗎」(下午06:02),甲○○「先不要」(下午06:02),告訴人「可是我看到他的訊息」、「我很害怕」(下午06:02)‧‧‧‧‧告訴人「跟你說要不是我有女兒在」(下午10:08)、「我早就做傻事」、「我長這麼大沒有被這樣過」、「很髒」(下午10:09)‧‧‧‧‧告訴人「然後人家說做這行業本來就要被幹」、「怎麼辦」(下午10:25),甲○○「妳做按摩本來就要被幹?」(下午10:26),告訴人「如果」、「有人這樣認為呢」、「那個男生會這樣做」、「就代表他這樣想」(下午10:27)‧‧‧‧‧告訴人「我真的沒心情胃口」、「我媽」、「說我怪怪的」、「臉色很難看」(下午10:59)‧‧‧‧‧告訴人「都這樣了丟臉都丟到家了還能多慘」(下午11:05),證人甲○○「我都在有我陪妳妳別擔心好嗎」(下午11:06)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至141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3頁、第175頁),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話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22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立即告知證人甲○○,並表達「很噁心」、「很煩」、「害怕得病」、「害怕提告遭被告報復」、「覺得很髒」、「害怕看到被告相關訊息」、「懊悔」、「不願讓家人知悉此事」、「怕自己從事的行業被歧視、被認為在做性交易」、「感到丟臉」等相對應情緒反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於告知證人甲○○後,考慮是否報案提出告訴,以免有人再受害,亦因擔心其遭性侵之事提告後是否會遭報復,感到很煩,身心壓力很大,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又被告所涉犯行復涉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職業、隱私及名節,衡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原不相識、只在聊天通訊軟體對話聊天過、初次見面之被告,亦不至於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可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狀及動機。
(2)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甲女跟我談論這件事情時,
她在哭。我到現場旅館找她送藥給她時,她當時的神情、情緒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等節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63頁),而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於偵查中亦證述:110年12月10日甲女退房時,有跟我說他大概多少時間之前他有喊救命,樓下有沒有聽到,我說我都沒有聽到,我在樓上忙,他就跟我說他的朋友對他用強的,接著他就說他要報警,我就跟他說我可以協助你什麼,看我們可以協助你什麼,後來他就離開了,我跟甲女做退房接洽時,她的神情、心情蠻緊張的、蠻驚恐的,有一點緊急的神情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有關證人甲○○證述其至金愛大飯店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碰面時,見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情緒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之情緒反應;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退房時她的神情、心情蠻緊張的、蠻驚恐的,有一點緊急的神情等反應,係屬證人甲○○、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親身見聞,具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向證人甲○○、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告知遭強姦乙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當時表現出之驚恐、不知所措、緊張等情緒反應,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
(3)綜上客觀事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確因遭受性侵害,因不
知如何處理,而告知證人甲○○尋求幫助,亦告知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性侵害後對證人甲○○、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陳述受侵害情節時之情緒反應,確與遭性侵害之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得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報案後因身心壓力,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就診,有該院111年9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10900148號函檢送甲女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及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9頁),依該病歷資料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1年2月21日、3月7日、3月14日、5月13日、6月10日、8月3日均至身心科就醫,病歷均記載「sexualrapinMK110/10,dysphorismood,anxiety,pessimisticthoughts,avoidance,intrusionofimage」、不太能回去工作、情緒很暴躁等內容,主治醫師說明:111年2月重回門診,自述有情緒暴躁、迴避、反復事件回想,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等節,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因此事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亦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之可信性。
4、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所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其前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應屬可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伊與證人甲女相約按摩,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的過程,都是依甲女指揮,與甲女是性交易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伊有向被告表達沒有在做全套,按摩80分鐘之後,伊跟被告說好了可以去洗澡了,被告把伊拉到床邊,坐在他旁邊,反壓伊的手,親伊的嘴巴及脖子,之後把伊的上衣及內衣拉起來吸伊的胸部,伊一直掙扎說不要,但被告跟伊說他買兩節,難道不行嗎,伊說為什麼可以,伊又沒有在做全套,被告趁伊護住衣服時把伊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脫掉伊的上衣,過程中伊一直說不要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相約按摩前以「探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得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從事按摩工作後,即詢問「多少錢」、「是純」、「還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即回訊「純」,有該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以「探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26頁),而依被告自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戴保險套等節,苟如被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從事性交易,而被告係客人,與告訴人係在通訊軟體對話聊天認識未曾見面,被告與告訴人係進行性交易,焉有不戴保險套而逕自進行性交之理?且被告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以「探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不符,亦顯與一般性交易過程及方式不同,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甲○○、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之證述而係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相同性質之累積證據,非補強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訴作為被告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惟查:
(1)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院所引證人甲○○、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前揭有關見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情緒狀況等證述均係證人甲○○、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親自見聞體驗之內容,並非告訴人指訴之累積證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尚不得採據。
3、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甲○○之證述與卷附監視器畫面不符,證人甲○○證詞憑信性甚低,且證人甲○○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並不相符云云。惟查,
(1)依照證人甲○○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證人甲○○曾向告訴人表示「等我過去」等語,於同日14時58分及15時39許,證人甲○○與告訴人分別有通話10秒、23秒。復依金愛大飯店電梯前及金愛大飯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有一臺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4分許抵達金愛大飯店(見本院卷二第2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照片編號1、2,監視器時間誤差1小時14分,實際時間約為14時58分),與證人甲○○第一次撥打LINE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之時間相符(即14時58分)。另依金愛大飯店電梯前及金愛大飯店外之監視器畫面,該車駕駛抵達後,有在金愛大飯店門外(即在其駕駛之車輛旁)徘徊、抽菸、等待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5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照片編號3、4),該車駕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25分有手持物品進入金愛大飯店之舉止(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照片編號5、6、7、8,監視器時間誤差1小時14分,實際時間約為15時39分),與證人甲○○第二次撥打LINE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之時間相符(即15時39分)。復依金愛大飯店櫃台前及金愛大飯店外之監視器畫面,該車駕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45分許步出電梯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46分駕駛車輛離去(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照片編號9、10、11、12、13,監視器時間誤差1小時14分,實際時間約為15時59分、16時許),上述監視器勘驗內容亦與本院審理中勘驗卷附金愛大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相符,有本院11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截圖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77至85頁)、金愛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12至14、16至17、25至31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而畫面中男子特徵為光頭,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甲○○為沒有頭髮的男子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男子即為證人甲○○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見證人甲○○證述其接獲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知遭性侵後,立即前往金愛大飯店關心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抵達金愛大飯店時,確有在外等待約40分鐘,之後才手持物品進入金愛大飯店,與前揭金愛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有先按摩原預約之另一客人才與證人甲○○見面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先回醫院等告訴人,之後就陪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而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證人甲○○有先行離去金愛大飯店,使告訴人整理心情、服用避孕藥及使用陰道沖洗劑,嗣告訴人於同日17時5分騎乘機車離去金愛大飯店後,隨即於同日17時15分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驗傷等情,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是證人甲○○之證述並無憑信性過低之情形,其證述可採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據之補強證據。
(2)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離開金愛大飯店時,是伊自己騎機車,甲○○開車在後等語,然事發迄今已相隔1年,且告訴人於審理時已有大哭、崩潰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可能因至法院接受交互詰問緊張或時間相距太久,而就離開金愛大飯店時究竟是否由證人甲○○陪同離開之細節有所遺忘,自不得以此細節逕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4、被告辯護人復以:依金愛飯店櫃臺監視器,並未見告訴人出現在櫃臺與女性(余秀真)交談之畫面監視器畫面,證人余秀真僅證稱甲女退房時有跟伊詢問有沒有聽到樓上的叫聲,毫無關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甲女打電話到櫃臺之相關證述,也沒有甲女先到櫃臺與伊交談後返回房內之過程,故證人余秀真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據之補強證據。惟查,本件卷附金愛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因飯店監視器設備老舊,無法拷貝,故警方係以手機翻拍案件相關人士進出畫面,其餘畫面未拷貝,目前已逾保存時效,無法調閱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警羅偵字第111003214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是卷附金愛大飯店櫃枱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錄得案發時間全程內容,故卷內金愛大飯店櫃枱監視錄影畫面未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撥打電話至櫃枱,由櫃枱人員接聽、甲女退房時與櫃枱人員交談之畫面,尚不得據此即認證人余秀真之證詞不可採信。至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雖證述:在櫃枱未接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電話,然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作證時間在111年4月26日與案發時間111年12月10日已相距4月餘,自難期證人余秀真就發生於4月餘前記憶清楚,惟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已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確有詢問在房間內大叫為何沒聽到?且有告知遭強姦,要報警等情,證人余秀真並證述;有告知甲女,人在樓上忙沒有聽大叫等節,已如前述,其證述核與常情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大致相符,當無憑信性過低之情形,且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指尚嫌無據。
5、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部分,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甲○○未到,再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頁、第77頁、第81頁、第97頁、第123至129頁),且證人甲○○亦無受關押在監所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本院並無從使其到庭,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作證之證據方法,即屬不能調查;況證人甲○○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本院參酌其供述及前述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仍聲請傳喚證人甲○○節(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併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性器進入甲女口腔、陰道內之行為,核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又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暴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既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親吻甲女嘴巴及脖子,再強行掀開甲女之上衣及內衣,以嘴巴吸吮甲女之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嗣後之以性器進入甲女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錄,及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謂良好,其為滿足性慾,竟利用邀約告訴人甲女進行按摩之機會,趁告訴人甲女信任客人無戒心之狀態,於按摩結束後,無視告訴人甲女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身體上強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甲女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雖未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已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被告犯行並致告訴人甲女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從事土水工作,家中有阿公及哥哥、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以及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告訴代理人到庭所表示希能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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