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 李游秋月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相對人游 黃阿錫
游萬全美麗 游美雪 兼上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游象乾 相對人游 榮春
游百合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游秋鴻 相對人 游象壽 特別代理人 黃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游貽汀 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游象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一游象乾,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與其利益相反,故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必要,是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當庭裁定選任黃嘉郁為游象壽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貽汀於67年1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游貽汀死亡時,其配偶游 李阿杏 已死亡,由其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三人 游景財 (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 游榮春 、第三人 游炎坤 (相對人游象壽之父)與相對人游百合為游貽汀之繼承人;嗣於103年12月14日第三人游景財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黃阿錫、游萬全、 游美麗 、游美雪及游象乾共同繼承;另於105年2月22日第三人游炎坤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由相對人游象壽繼承,為避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利用關係因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趨於複雜,而提升移轉便利,以及增進不動產使用效率,爰提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等語。
三、相對人游黃阿錫、游萬全、游美麗、游美雪之非訟代理人兼相對人游象乾、相對人游榮春、游百合之非訟代理人游秋鴻、相對人游象壽之特別代理人黃嘉郁則到庭表示:同意依聲請人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分配被繼承人游貽汀之遺產,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游象壽為無訴訟能力之人,雖已選任黃嘉郁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五、被繼承人游貽汀於67年1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游貽汀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聲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述不動產之性質及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照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且兩造亦同意終止對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是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該表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相對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一:(被繼承人游貽汀之遺產)編號標的內容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價值分割方法1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4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50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570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9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聲請人李游秋月24分之12相對人游黃阿錫24分之13相對人游萬全24分之14相對人游美麗24分之15相對人游美雪24分之16相對人游榮春4分之17相對人游百合4分之18相對人游象壽4分之19相對人游象乾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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