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華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華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因細故與 鄧丞昊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鄧丞昊,致鄧丞昊受有右手臂及左肩挫傷、右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另鄧丞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蔡華彬手中之鐵棍奪下後,持以毆打蔡華彬,致蔡華彬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鄧丞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鄧丞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華彬(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4月15日1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檳榔攤與鄧丞昊見面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鄧丞昊一下車就拿鐵棍來打我,鐵棍是鄧丞昊的,我都沒有出手,我就是被打的,我不清楚鄧丞昊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鄧丞昊於上開時、地相遇,告訴人持鐵棍毆打被告,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臂及左肩挫傷、右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42至43頁),並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7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597號函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7月18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001315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2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10003983號函文暨所附員警查訪紀錄各1份等(偵卷第11、12、13至15、45、48頁及反面、本院簡字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係遭毆打之一方云云。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檳榔攤遇到蔡華彬,說起先前發生的糾紛,蔡華彬就先出手推我的肩膀,又拿鐵棍往我的頭部打,我就用右上手臂擋住,並將蔡華彬手上的鐵棍拿過來,隨後打蔡華彬幾下,我就離開去醫院就醫等語。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工作的關係,鄧丞昊跟我父親起口角,我才跳出來幫我父親,跟鄧丞昊也有起口角,我們雙方是有糾紛,所以他才打我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糾紛存在,案發當時亦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再佐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15時38分許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經該院醫生診斷其受有右手臂及左肩挫傷、右足撕裂傷1公分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至前開醫院就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稱雙方衝突發生經過及互毆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並非僅陳述對己有利事項,而係就衝突過程全盤供陳在案以觀,亦較被告所辯其過程中全未動手或反擊云云符合真實,益證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影本,疑似有偽造云云。然告訴人案發日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經原審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案,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顯無可採。
(三)審諸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持棍棒毆打他人,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之情,自當有所預見,而仍為本案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在前開衝突過程中均未出手或反擊云云,既與告訴人所指述之經過不符,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有違,且明顯悖於常情,殊難採憑。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許家瑞 及被告父親部分,其既未陳報證人許家瑞之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傳喚,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獲悉證人許家瑞之資訊,自無調查之可能;而聲請傳喚被告父親作證部分,被告亦自承其父案發時並未在場,僅事後協助報警,顯與所欲證明被告有無為傷害之事實無涉,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而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7月18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001315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持鐵棍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彼此之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之宣告亦妥適,被告雖以否認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陳錦雯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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