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宜蘭地區某處」更正為「不詳地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10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1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歆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