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琮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琮淵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訴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3月31日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論罪科刑,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5年6月13日)後6月內之105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12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南檢文申105執聲995字第4209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