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肅寶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01年度聲羈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供述內容與共犯所述不符,且尚有證人未到庭,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共犯何人所述較為可信,本應詳為調查方能查明,共犯既未遭羈押禁見,何以被告須羈押禁見?又證人未到庭,亦不代表被告會勾串證人。原裁定未有任何事證即以上揭理由認為被告有串證之虞,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實有未當。又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前所述,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本件並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聲請羈押被告時,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且如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楊肅寶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訊問後,認為被告於97年10月間經辦處理署立金門醫院「碎石機及其周邊設備」採購案時,涉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且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其他私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證詞,署立金門醫院簽呈、招標公告、投標文件、採購合約、驗收紀錄、招標廠商規格型錄保證書、付款憑證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共犯所述不符,又尚有證人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5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置辯,惟查:
(一)綜核原聲請人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佐以已到案共犯之供述內容;參與本件採購案之署立金門醫院所屬人員之證詞、參與本件採購案之其他投標廠商所屬人員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人員之證詞,參以卷附與本件採購案有關之署立金門醫院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規格表、開標決標紀錄、合約書、被告所承辦之簽呈、函文、初驗紀錄、複驗紀錄、驗收紀錄、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決標結果通知書、付款憑證;行政院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稽核意見回覆表、函文;得標廠商禾嵩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英文型錄;金門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紀錄表、函文;貫華藥品有限公司之函文、經銷商授權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其他廠商函文等證據資料,確實足認被告於承辦前開「碎石機及其周邊設備」採購案時,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本件採購案之主要承辦人,而其前後供述之內容歧異,復與已到案共犯所述及相關參與本件採購案之證人證詞不符,又本案尚有關鍵證人未到案,有繼續追查之必要,故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因此,原審審酌後,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101年2月8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所為之上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故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串證之虞及羈押禁見之必要性,率指原審准檢察官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不當云云,聲請撤銷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