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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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郭嵐欣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哲銘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迄未償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形式上觀之尚未屆清償期限,且未有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釋明兩造間有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是債權人之請求核屬對將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逕依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此部分支付命令。準此,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