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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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光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豐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光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103、107至11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隔已久,伊不記得有去竊取那瓶酒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淡溝門市前,即下車步行至前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酒類商品架上之「法國紅葡萄酒三得利朵麗卡」1瓶,得逞後並將前開酒瓶藏放在外套內,隨即離開超商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鴻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聲拘卷第5至7頁),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95頁),且被告亦供承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從商品架上拿取1瓶酒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之男子,確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前揭事實,自已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有竊取該瓶酒等語,惟此無從脫免其所犯竊盜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各情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