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楊朝輝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 楊朝南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朝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楊朝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蹤人楊朝南於民國86年3月25日出門後即失去訊息,迄今已失蹤逾19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楊朝南外出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報紙1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四嫂 蔡秋霞 到庭證述:相對人是86年3月25日失蹤的,失蹤前相對人跟我和我先生 楊朝欽 同住,我先生是相對人的四哥,相對人那天出門後就沒有消息了,之後相對人都沒有和我們聯絡,不知道相對人去哪裡,當時相對人原本在夜市做生意,後來改行去竹東做瓷器,不知道相對人去竹東工作住在哪裡,我們沒有去過,相對人常常來來去去,86年3月25日相對人去竹東工作,出門後就沒有再回來過,相對人出門前沒有什麼異狀,相對人那時候有參加勞健保,後來我又幫他繼續繳了4、5個月,之後都沒有消息,我才幫他停保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詢是否已尋獲失蹤人,據該局函覆:於105年8月16日16時30分○○○鎮○○路○○○號訪查住戶蔡秋霞(失蹤人楊朝南之四嫂),蔡秋霞表示楊朝南自離家後均未與家人聯繫,亦無法得知其行蹤乙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8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1307號函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結果結果顯示,失蹤人已於87年8月7日退保勞工保險,自84年3月1日至90年12月12日加保於雲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90年12月12日迄今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自86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均查無健保就醫紀錄,且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出境臺灣之紀錄及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8月2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55010886號書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依上可知,失蹤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其現生存之兄弟姊妹多年來均無失蹤人之消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失蹤人楊朝南係於86年3月25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93年3月25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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