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抗告人 張坤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延長,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坤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列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3年間,因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解除出境限制後,確實協助破獲10件以上海洛因毒品案件,領取鉅額破案獎金,但因其檢舉犯罪,擋人財路,有毒販揚言對其不利,其始長期滯留中國而不敢回國,並非畏罪潛逃;此次因老母年已92,自己亦近70歲,又有病在身,走路不方便,而向中國公安投案,回國接受審判,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罪;相關證人之證言可疑,依無罪推定原則,請准予重保或限制住居,其必準時到庭捍衛清白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5年3月31日判處其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裁判,常伴隨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