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田恩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解除委任)
張錦昌 律師(解除委任) 莊美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田恩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經扣押,惟前揭不動產係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購買,與本案無關,貸款均由被告母親繳納;另被告目前為籌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擬將上開房地交付被害人承受、繳清貸款,爰聲請發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田恩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調卷二第681至684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聲請發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核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目前案件由本院審理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經偵查機關扣案,即有可能與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相關,依目前訴訟進度,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以確認被告犯罪所得之總數;又前揭不動產並非不易處分之物,且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被告聲請發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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