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進南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進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應就附表一、二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貳、附表一(有期徒刑)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參、附表二(拘役)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