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楊小玲 江神藏 承受.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 江國利
江朋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項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江神藏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6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楊小玲及被告江國利、江朋蓉等3人此有承受訴訟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楊小玲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即繼承人江國利、江朋蓉,關於原應承受江神藏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至於被告江國利、江朋蓉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亦即本件楊小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江國利、江朋蓉仍得與江神藏繼承人楊小玲共同承受其利益,併予敘明)。(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參照)。茲據楊小玲已於99年7月12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2、3項聲明本為:「
(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房屋,於98年11月以贈與原因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予以塗銷。(三)被告江國利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被告江朋蓉應返還原告53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於98年8月9日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聲明並更正為:「被告江國利應給付原告575,000元,被告江朋蓉應給付原告605,000元,並均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房屋,於98年11月以贈與原因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予以註銷」(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就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予以註銷,分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與被告江國利、江朋蓉等2人間係父子女關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本均為江神藏所有,因98年9月間江神藏經醫院診斷罹患肝癌,被告二人得知情形,即表示願意負責照料餘生,慫恿江神藏於98年11月間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二人,並辦理移轉及更名登記完畢,另原告亦同時將其存款贈與被告江國利575,000元,被告江朋蓉605,000元。然被告二人自獲得贈與後,對於承諾照顧江神藏扶養之義務,均未履行,漠視江神藏孱弱之身體日益消失生機。故基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土地房屋及現金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轉移轉及更名登記,並返還金錢。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於98年11月30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房屋,於98年11月以贈與原因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予以註銷。⑶、被告江國利應返還原告575,000元,被告江朋蓉應返還原告605,000元,並均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⑷、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江神藏於88年11月4日與被告之母 黃燕貞 離婚,嗣90年5月
24日與原告結婚,被告與江神藏之妹 江月嬌 自此心生不滿,認原告係後母從大陸來台,恐家產遭奪,處處排擠,時時以敵視態度對待,此從被告江朋蓉所提出錄音之內容以(大陸妹)稱呼原告可見一斑。原告自90年5月24日與江神藏結婚後即來台共同居住生活,迄江神藏99年6月18日病逝為止,起居作息均由原告一人照顧,尤其癌症末期經常大小便失禁,如非原告把屎把尿,誰能忍受?⒉江神藏生前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三次,第一次自98年10月14
日至98年11月9日,係原告拜託同村退休警官張丙松駕車載送,第二次自99年3月17日至99年4月2日,因原告先於3月16日至3月22日受僱在 萬丹 擔任全天看護,始由被告江國利接送,但自3月23日至4月2日原告接手在義大醫院照料江神藏,第三次自99年5月26日則由署立屏東醫院轉院(5月18日已住院)至義大醫院,當時僱請 郭振國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告所稱有接送父親到院所述不實,且江神藏在屏東醫院住院時,被告二人僅於5月23日及5月25日下午來看父親各一次,5月26日轉義大醫院後,其中6月5日、6月13日被告二人來院探視,6月17日被告江國利夫妻來看父親一次,除此之外被告二人及江神藏之妹江月嬌從未再關心或任何照顧。
⒊有關僱工修繕江神藏 長治 住處衛浴設備之所有費用均係江神
藏所支出(被告江國利如自贈與款給付,仍非其所有),且被告江國利回長治鄉住宅後,平時晚睡晚起很少在家,田園所種桔子任其荒蕪,且除江神藏第二次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之前6天由被告江國利負責照顧外,其餘根本未曾於醫院照顧父親一天。又有關家中之電費及電話費用,於98年10月16日前電費及99年4月15日前中華電信費均自江神藏之長治郵局帳號內轉帳繳交,被告所舉之相關收據,無非自父親贈與之金錢所繳,被告江國利迄無工作收入,並非其所得支出,此外被告所稱購買營養品及支出醫藥費,數量不多,且亦為江神藏生前之贈與金錢內所為,又係出院結帳原告領取之270,000元不敷所用,被告等始勉強代付;又被告江朋蓉婚後即忙於夫家之生活,絕少回家探視,遑論煮三餐給父親食用。
⒋江神藏將系爭不動產及金錢贈與被告二人後,被告等即棄之
不顧,所稱曾不定時支付現金給父親當生活費及被告江朋蓉將100,000元交由兄嫂 黃春子 轉交父親等情,苟爾江神藏何必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救助,提起另件給付扶養費及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訟?抑且另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9年5月17日調解時,被告二人面對父親自始至終未提按月交付生活費5,000元,僅一再訴苦經濟不佳無法按月給付6,000元至父親終老,經調解委員勸說始勉強答應,惟給付一期後不再匯款。
⒌江神藏於99年5月25日在署立屏東醫院住院時親筆寫立遺書
乙紙,內容記載「請求法官,本人生錢財產贈與給他兒女土地、房屋、錢財歸還給我太太接管,生前騙我照顧,財產得到手過後不管我,在醫院都是我太太照顧我。」等語亦可證明江神藏生前確有遭被告遺棄之情形。
⒍被告辯稱原告在江神藏住院期間盜領其存款270,000元,更
屬無稽,原告既為江神藏之配偶,夫妻間領用存款當生活費本為法律所允許,況江神藏將銀行現金1,180,000元贈與被告後,僅有餘款270,000元交付原告充作家用及支付住院等各項費用,早已日不敷出。
⒎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不僅原告未曾聽聞,且其上「江神
藏」之簽名與其本人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及法院相關之文件之筆跡完全不符,離婚起訴狀更明顯係第三人代撰,缺具狀人部份之簽名,可知為屬杜撰之指控,原告除偶爾受僱離家數天擔任看護外(江神藏病情穩定期間),從未無故外出。⒏被告江國利以其父不久人世,竟於99年5月26日江神藏轉進
義大醫院時,將健保停掉致遭鎖卡,原告發現有異,始於同年6月1日補繳2,190元恢復江神藏之健保資格。亦可證明被告未盡扶養江神藏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江神藏於83年間與被告生母分居後(88年間離婚),被告即由生母撫養,惟被告均與江神藏維持良好親子關係,且被告江國利自90年2月起曾與江神藏同住,直到江神藏於90年6月間與原告楊小玲結婚後搬回屏東縣長治鄉定居為止。98年10月初江神藏發現罹癌後,遂與被告江國利聯繫,要求在桃園工作之被告江國利返回屏東,被告江國利隨即返回屏東,並負責照料江神藏之生活起居,舉凡膳食費、日常用品、醫療費、電費、日常不定期零用等,均由被告江國利供應支出。被告江國利並考量江神藏身體狀況不佳,其所居住之老舊三合院衛浴設備與居住之房屋分屬不同建物,為方便江神藏使用,而僱工新建衛浴設備。
㈡、被告江朋蓉則於婚後仍時常返家為江神藏料理三餐,關心江神藏之生活起居,亦購買營養品予江神藏食用,並負責繳交江神藏住處之電話費,且不定期提供現金供江神藏零用。甚至被告江朋蓉亦曾由其配偶 簡明杰 帳戶先行提領100,000元現金,交由江神藏媳婦黃春子轉交給江神藏。
㈢、江神藏住院期間,被告江國利、江朋蓉每隔2至3天即前往醫院探視,江神藏第二次入院時,被告江國利更睡在醫院內照料江神藏。至99年3月23日因江神藏擔心農田無人照料,要求被告江國利返家照料,始由原告接手照顧江神藏,被告均無對江神藏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㈣、原告於江神藏罹癌病重時,竟於江神藏第一次住院出院即98年11月9日後,離家擔任全日看護,江神藏並因此決議離婚且事先簽妥離婚協議書。
㈤、自98年10月23日江神藏決定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二人,直到其於99年4月27日另案起訴請求扶養費及本訴為止,江神藏與被告二人之相處均如往常,其從未曾埋怨被告二人棄其於不顧。嗣原告於99年3月23日對被告江國利之配偶黃春子家暴,黃春子並因而向轄區警局報案,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江神藏得知黃春子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即要求被告二人勸說黃春子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惟黃春子並未正面回覆而予以拖延,江神藏認為被告二人及媳婦黃春子不聽話,故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及另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並非被告二人於受贈後,果真對江神藏有任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
㈥、被告二人於另件99年度家調字第28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時,之所以全數同意江神藏之要求按月各給付6,000元,乃係因被告二人雖非定時交付江神藏一定金錢,但於江神藏有用錢需求時,即交付不定額之金錢給江神藏,給付扶養費僅係將本已給付之金額固定,與以往並無實質不同,故無爭執必要。且被告江朋蓉亦考量江神藏健康情形每況愈下,不忍與江神藏另起爭端,是被告2人因而同意成立調解。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對於江神藏99年4月27日書狀所謂「被告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主張」並不爭執。
㈦、原告提出所謂江神藏親筆所寫「遺書」之字跡與江神藏之字跡差異甚大,是否為江神藏親筆所寫,已有可疑。縱上開「遺書」係由江神藏親筆所寫,惟上開「遺書」之內容記載:「生前」、「財產贈與給『他兒女』」等語意不明之字句,實令人難以理解其真意為何,是原告提出之所謂「遺書」,是否為江神藏所寫,撰寫時意識是否清楚,或係由原告口述要江神藏寫下,均不無可疑。被告二人否認上開「遺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㈧、被告等受有本件贈與,係因江神藏於98年10月中旬罹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欲辦理重大傷病卡且缺錢花用,惟因原告拒不交付江神藏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及印章而無法辦理,江神藏遂要求被告二人陪同前去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惟卻意外發現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未經江神藏同意,即自江神藏第一銀行長治分行帳戶提領270,000元,江神藏擔心其財產再遭原告無權處分,隨即辦理止付及補發存摺,並為避免日後遺產糾紛,故於意識清楚時,預先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告二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得知江神藏罹癌後表示願負責照料餘生,而慫恿江神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云云,並非事實。
㈨、原告雖主張江神藏健保費有半年未繳之情,惟江神藏之農保暨健保費原係由江神藏之第一銀行長治分行之帳戶扣繳,且被告等事先並不知悉該帳戶於99年5月20日後已無足夠餘額,可扣繳江神藏之農保暨健保費,故被告江國利於收到繳款書後,於繳款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內前往繳納時,經農會人員告知該筆費用已繳納完畢(原告提出之繳納單上收訖章日期為99年6月1日),非被告等故意不繳納江神藏之農保暨健保費。而且,由該繳納單上清楚記載:「保險期間099.06.01~099.11.30」、「繳費期限099.06.01~099.06.30」可知,並無原告所謂江神藏健保費有半年未繳或已遭鎖卡之情。
㈩、被告以前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住院收據、住院同意書及超等病房費自願負擔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與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扶養費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擔保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第一銀行存簿交易明細、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義大醫院出院通知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解約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15頁、第32至第46頁、第55至第63頁、第75至第93頁、第96至第
100頁、第102頁、第107至第108頁、第125至第129頁、第182頁、第185頁、第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31號卷、99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房屋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所有,嗣土地部分於98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共有,並於98年11月13日登記完畢。房屋部分亦同於98年11月間,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二人。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提前將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所得966,101元,於98年10月28日轉入其第一銀行長治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98年10月23日將其第一銀行長治分行活期儲蓄存款90,000元贈與被告江國利,又於98年11月2日將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所得以及其自己存款共485,000元贈與被告江國利。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98年10月24日將其中華郵政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0,000元贈與被告江朋蓉,又於98年11月2日將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所得以及其自己存款共485,000元贈與被告江朋蓉。
㈤、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99年6月18日死亡。由被告支付全數喪葬費用。
㈥、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90年5月24日與原告結婚後,即未與被告同住,而與原告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
㈦、98年10月間,被告江國利接獲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電話通知其在義大醫院住院,被告江國利自桃園返回屏東,先暫住其母親內埔住處。後原告被繼承人江神藏之長治鄉住處進行新建衛浴,該工程係由被告江國利僱工,工程款則係從前開父親贈與之金錢內支付,新建完成後,被告江國利及妻子黃春子即於99年2月間起與父親、原告同住在原告被繼承人江神藏長治鄉住處。
㈧、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生前在義大醫院共治療三次,第一次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該次係訴外人張丙松接去醫院;第二次自99年3月17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該次由被告江國利接去醫院,並負責全天照顧至99年3月23日止;第三次自99年5月26日(前於99年5月18日即先至署立屏東醫院入院)起至歿,該次由原告請計程車送往醫院。
㈨、系爭土地房屋之電費,本係由原告被繼承人江神藏中華郵政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轉帳,但該轉帳至98年11月2日止,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之電費,則均係由被告江國利前往超商現金繳納支出。
㈩、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9日住院期間之掛號費用、醫療費用、請領證明書費用,以及99年4月12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10日看診費用、99年5月18日至第99年5月26日住院費用、99年6月21日請領證明書費用均由原告支出。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99年3月17日之300元掛號費用、自99年5月23日至99年6月18日之2,
300元請領證明書費用,則由被告江國利支出。卷附第43頁之合計11,329元營養品費用由被告江朋蓉支出。
、系爭房屋內之安裝電話0000000號電話費用,本係由原告被繼承人江神藏中華郵政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轉帳,但99年1月至3月之電話費用則係由被告江朋蓉臨櫃繳納支出。
、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99年4月27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於99年5月17日當庭調解,被告同意各自99年5月25日按月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6,000元。
被告二人並於99年5月24日各存入6,000元至江神藏中華郵政長治郵局之帳戶內,隔月則因江神藏過世而未再給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被告是否有對江神藏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以江神藏繼承人身分,據以依民法第416條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以及返還金額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固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參諸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知縱在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再佐以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所定扶養義務在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如扶養人無法維持其生活,可減輕其義務,以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之情以觀,上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受贈人之加害或忘惠之行為,致不履行扶養之義務,應限於扶養義務人知有扶養義務,惟猶不履行必要且適當之扶養情況而言。次按,民法第1120條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係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然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為:「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惟在前述民法第1120條之舊法時期,如親屬會議不能議定扶養之方法,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故在有扶養義務,然扶養方法有爭議之情形下,因仍涉及前述得否減輕扶養義務,以及扶養程度等情,自應由第三人即法院本於客觀情事,予以酌定;是以回歸上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權,自不應單以贈與人主觀上認受贈人未盡其所要求之扶養程度或方法,即得任意撤銷贈與,方符事理之平。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90年5月24日與原告結婚後,即未與被告同住,而與原告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然於98年10月間,被告江國利接獲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電話通知其在義大醫院住院,被告江國利隨即自桃園原本住處返回屏東,先暫住其母親內埔住處,後其並僱工在原告被繼承人江神藏之長治鄉住處進行新建衛浴工程,工程款則自其受父親贈與之金錢內支付,新建完成後,被告江國利及妻子黃春子即於99年2月間起與父親、原告同住在長治鄉住處,被告江國利並支付金錢僱請證人 潘俊榮 整理系爭土地上之果園。被告江朋蓉則係自98年11月間起,每天騎機車至江神藏長治住處照顧江神藏並且煮飯,並且為江神藏購買早餐、日常用品,假日時被告江朋蓉配偶簡明杰亦會開車載送被告江朋蓉前往江神藏長治住處照顧江神藏並且煮飯。至99年1月被告江朋蓉生產,則改由被告江國利配偶黃春子為江神藏煮飯(直至江神藏第二次住院即99年3月17日止),被告江朋蓉並於做完月子後,每週末亦均請其配偶簡明杰陪同前往江神藏長治住處照顧江神藏並且煮飯,至江神藏最後一次入院為止等情,經證人黃春子、潘俊榮、江月嬌、簡明杰結證明確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江國利自其接獲江神藏罹患重症之消息始,隨即舉家南遷屏東照顧江神藏,並且僱工進行新建衛浴工程,僱工整理父親江神藏之果園,其配偶黃春子亦曾煮飯照顧江神藏,被告江朋蓉自98年11月間起即每天前往江神藏住處照顧父親、烹煮食物、購買早餐、日常用品,於做完月子後,每週末亦均前往照顧江神藏並且煮飯,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江神藏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㈢、再查,就江神藏日常零用支出,只要開口,被告江國利夫妻均會提出,此外,購買營養品、中藥等費用被告江國利夫妻、被告江朋蓉亦曾支付等情,同經證人黃春子、簡明杰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91頁背面),並有被告江朋蓉提出之合計11,329元營養品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有被告江國利於本院家事庭99年度家調字第288號事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支出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家事庭99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影卷第3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又證人潘俊榮亦結證稱:「我有看過一次江神藏說他身上沒錢,被告江國利的太太就直接拿現金給他,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支付江神藏生前所需零用、營養品等情。又被告江朋蓉亦曾請其配偶簡明杰從臺灣銀行帳戶先行提領100,000元現金,由被告江朋蓉交由江神藏媳婦黃春子轉交給江神藏一情,亦經證人黃春子、簡明杰證述明確且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92頁),並有臺灣銀行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江朋蓉亦確有支應江神藏生活上金錢支出。
㈣、再查,系爭土地房屋之電費,本係由原告被繼承人江神藏中華郵政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轉帳,但該轉帳至98年11月2日止,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之電費,則均係由被告江國利前往超商現金繳納支出,以及系爭房屋內之安裝電話0000000號電話費用,亦本係由原告被繼承人江神藏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直接轉帳,但99年1月至3月之電話費用則係由被告江朋蓉臨櫃繳納支出等情,亦經證人黃春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被告江國利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被告江朋蓉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與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第39頁、第44至第46頁、第182頁、第186頁)。足見被告二人均負責支付江神藏所居系爭土地、房屋電費與電話使用之支出。
㈤、復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生前在義大醫院共治療三次,第一次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該次雖係由訴外人張丙松接去醫院,仍此乃因被告江國利當時並不知悉父親入院,係江神藏之後電話告知其方知情,然被告二人自知悉後亦幾乎每天往返醫院照顧江神藏;第二次自99年3月17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該次確由被告江國利載江神藏前往醫院,並負責全天照顧至99年3月23日原告返家為止(當日原告與被告江國利配偶黃春子發生衝突,黃春子並報案申請核發保護令,故原告堅持由其照顧江神藏);第三次自99年
5月26日(前於99年5月18日即先至署立屏東醫院入院)起至江神藏歿,該次雖係由原告請計程車送江神藏前往醫院,然此乃因原告根本未告知被告,經被告多方找尋,方得知江神藏住院並轉院之消息,然被告二人自知悉後亦常往返醫院照顧江神藏等情,經證人黃春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二人於江神藏入院治療期間,非無載送及前往醫院照料之情。又江神藏於99年3月17日之300元掛號費用、自99年5月23日至99年6月18日之2,300元請領證明書費用,亦係由被告江國利支出等情,亦有被告 江國立 提出之住院收據、住院同意書及超等病房費自願負擔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第42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江神藏於住院醫療期間棄置不顧之情形。
㈥、另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雖於與提起本件訴訟同時之99年4月27日,向本院家事庭對被告二人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然觀諸江神藏於提起訴訟前幾日之同年月10日、17日、24日與被告江朋蓉之對話,均未曾抱怨被告二人有何不為扶養或照顧其之內容,僅提及「原告希望被告兄妹的錢可以拿回來」、「原告說有照顧所以要請被告拿錢」、甚至江神藏對於原告的上開金錢要求,亦詢以「我就跟她(即原告)說你那邊不是還有錢,她就說她那邊的錢吃不完嗎?」等語,此有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至第118頁),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於99年4月27日,向本院家事庭對被告二人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之實際緣由,非出於其自身對於被告不為扶養之不滿,而應係出於原告之要求所致。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家事庭自99年4月27日收案,被告江國利隨即以答辯狀陳述其自98年11月起每月均有給付江神藏5,000元,以及除此之外的醫藥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等,此有民事答辯狀附該卷可證(見本院家事庭99年度家調字第
288號影卷第3頁),且該事件本院家事庭收案後安排於99年5月17日第一次調解,被告二人即當場同意全依江神藏所請,各自99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6,000元,被告二人並照此調解內容於99年5月24日各存入6,000元至江神藏中華郵政長治郵局之帳戶內(隔月則因江神藏過世而未再給付),此有調解筆錄、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亦足證被告對於給付江神藏扶養費用一事並無刁難,且亦均照江神藏所請而為給付。
㈦、原告雖主張江神藏健保費有半年未繳,被告顯有未盡扶養之責,惟江神藏之農保暨健保費原係由江神藏之第一銀行長治分行帳戶扣繳,被告江國利係於收到繳款單後,於繳款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內前往繳納時,經農會人員告知該筆費用已由原告於99年6月1日繳納完畢,而為作罷,並非被告等故意不繳納江神藏之農保暨健保費,且江神藏健保費亦無「半年未繳」或「已遭鎖卡」之情,並有上載:「保險期間099.06.01~099.11.30」、「繳費期限099.
06.01~099.06.30」之繳款書、以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13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扶養江神藏義務,確與事實相違。
㈧、原告雖舉證人 陳小春劉愛倫 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二人並無善盡照顧以及扶養江神藏之事實,然查證人陳小春僅98年10至12月以及99年5月間曾前往江神藏家中,且一個月僅去三、四次,99年1至4月均無去過江神藏家中,又江神藏第一次與第三次住院治療時,其每天去醫院僅約一個多小時,經證人陳小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足見其無法窺知江神藏家中家庭成員包括被告二人前往醫院照料或在家照顧江神藏之全貌。另證人劉愛倫雖證稱其在江神藏家中沒有看到被告或黃春子,且均係原告照顧江神藏,然其同亦陳稱其至江神藏住處時,並無進入房間內,而僅在客廳與廚房,又去的時候僅待一個多或半個小時(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則其自有可能因被告江國利夫妻待在房間、或因其所待時間甚短而無從觀察被告照顧江神藏之實況。是其等所證非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㈨、原告雖提出其所稱江神藏所寫「遺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未盡扶養之責,然觀其內容記載:「請求法官本人「生前」財產贈與給「他兒女」土地、房屋錢財歸還給我太太接管」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9頁),實難認係江神藏居於本人地位而書寫,且觀諸書寫時間似為99年5月25日,乃江神藏逝世前不久,又字跡潦草、混亂,難以全盤理解,則江神藏撰寫時意識是否清楚,不無可疑,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未盡扶養江神藏之責。
㈩、另原告雖稱被告所舉之相關收據,無非自父親贈與之金錢所繳,被告江國利迄無工作收入,並非其所得支出,此外被告所稱購買營養品及支出醫藥費,數量不多,且亦為江神藏生前之贈與金錢內所為云云,然縱使被告以江神藏先前贈與金錢繳納家中電費、電話費、日常用品、醫療費等費用,被告等亦係仍為侍奉扶養父親而支出,金錢來源與被告是否有對江神藏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無涉。
、綜上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後,仍有持續照顧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神藏,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謂被告有將江神藏棄置不顧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於法無據。原告前開撤銷對被告二人之贈與既不合法,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註銷名義,以及返還金錢,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前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院前開心證均無涉,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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