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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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其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其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4月14日及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4月16日,應予更正)復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後案所犯時間雖於緩刑期前,惟其所犯之罪名與前案同一,犯罪手法相同,且前案於98年11月9日遭警方查獲後,再於99年4月14日及16日犯妨害風化罪,顯然毫無警惕之心,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4月14日及16日,復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前故意犯妨害風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妨害風化行為遭查獲後,再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另犯妨害風化罪,足見於前案犯後並無悔悟之心,前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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