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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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耀鋒前犯恐嚇、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6月,定應執行有徒刑8月確定,民國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18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4段28巷17弄14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9日晚上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欄查得知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雖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99年10月1日,然於警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耀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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