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許歐揚吉 相對人 許春媚
許春娥 許春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春娥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許春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壹元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春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春雪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許春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壹元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春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許春媚、許春娥及許春雪各負擔1/4。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許春娥及許春雪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許春媚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相對人許春媚支││││出│├────────┼─────────┼───────┤│第一審證人 許銀純 │500元│相對人許春媚支││旅費││出│├────────┼─────────┼───────┤│第二審聲請人上訴│20,805元│聲請人支出││裁判費│││├────────┴─────────┴───────┤│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二審合計訴訟費用額:││13,870+500+20,805=35,175││二、聲請人、相對人許春媚、許春娥及許春雪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5,175÷4=8,794││三、相對人許春媚部分:││⑴相對人許春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793││⑵相對人許春媚已預納訴訟費用:14,370││故相對人許春媚毋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四、相對人許春娥及許春雪部分:││應各給付聲請人:5,201(計算式20,805÷4=5,201)││應各給付相對人許春媚:3,593││計算式:(13,870+500)÷4=3,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