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律廷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惟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公然以貶損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被告林律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廷與 王以 練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律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大埔國民中小學校門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婊子」、「臭女人」、「賤女人」等語辱罵 王以練 ,足以貶損王以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以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以練發生爭執,惟辯稱:伊當時精神已經不知道自己在幹嘛,很疲倦,不記得有罵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王以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鄭意柔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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