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110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月13日」,及「大崎村14甲16之74號」更正為「大崎村17鄰十四甲16號之7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無視公眾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禍波及其他無關之人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割草工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崑松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4)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蔡崑松行經嘉義市東區保成路與台林街口時,因上開機車尾燈故障,為警攔查且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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