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110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宇與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生隙屢生爭吵,陳俊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起,在其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陳OO吸吮陳俊宇陰莖之口交特寫照片1張,並接續傳送「這個應該很不錯吧」、「不回我只好散播了」、「將你的事公諸於世」等文字訊息給陳OO,以散布該口交不雅照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OO,使陳OO擔心上揭照片將被散布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俊宇又於110年6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6月24日)14時許,在陳OO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租屋處,因與陳OO發生爭吵,陳俊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OO,致陳OO受有左下巴圓形挫傷瘀血約3.5公分、左膝圓形挫傷瘀血約3.5公分之傷害。案經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口交特寫照片,並接續傳送「這個應該很不錯吧」、「不回我只好散播了」、「將你的事公諸於世」等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爭執,
竟傳送不雅照片予告訴人,並恫嚇將該照片散布於眾,足使告訴人擔心名譽受損,又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殊為不妥,復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