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力前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力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力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案件,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需,即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翁○○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非高;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新臺幣5,8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9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力前曾多次犯詐欺罪,其中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2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義竹鄉一帶尋找可以詐騙之對象,並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見翁○○年紀老邁,認有機可趁,佯裝係翁○○兒子翁○○之同學,受其所託,搬運其所訂購之卡威迷你打氣機1台、砂輪機磨片10片、電池一盒前來,並欲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致翁○○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5,800元交付予林力前,林力前即將上開卡威迷你打氣機1台、砂輪機磨片10片、電池一盒交付翁○○,以便取信翁○○後,旋即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力前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有卡威迷你打氣機1台、砂輪機磨片10片、電池一盒扣案可佐、及相關照片10張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