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芳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芳紅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0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虎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動態且依當時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應雅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前方,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應雅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腹壁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應雅棠告訴被告阮芳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協議,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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