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異議人 賴品翰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月19日、7月27日、
8月4日、8月25日、9月22日、9月15日、9月1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L0000000、41-AL0000000、41-AL0000000、41-AL0000000、41-AL0000000、41-AL0000000、41-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賴品翰所有之TL8-917號輕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10月6日17時35分許、11月7日16時36分許、11月26日11時40分許、11月27日13時30分許,於府中捷運車站,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乙情,以及97年9月30日16時20分許、10月13日14時00分許,於府中捷運車站,有在顯有妨礙他車同行處停車之違規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復有違規採證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7附卷可稽,是上開7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
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7件裁決書後,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而上開送達地址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住所相同,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足徵上開7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又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乃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分別於98年8月26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31日、9月28日、9月21日、9月24日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7紙在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堪認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裁決書,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併於98年8月26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31日、9月28日、9月21日、9月24日起經過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前往郵局領取收受系爭裁決書而有所異。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而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即98年9月7日、
8月12日、8月24日、9月14日、10月12日、10月5日、10月6日)內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9年1月21日始為聲明異議,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20日。再參以裁決書之附記欄一明白告知異議人,「受處分人不受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異議人竟不依上所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