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前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鼓山二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該處起駛,適有告訴人 黃金柱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薦椎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29、35-3
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