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龍選任辯護人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東龍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博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至十全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