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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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連盛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23日│104年8月22日│104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2││││18060號│3391號│3391號│81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2059號│1911號│1911號│13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5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2059號│1911號│1911號│133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