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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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聲請人 黃清波 相對人 黃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吳金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清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吳金枝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吳金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黃清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
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醫師 江淑娟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相對人答非所問,僅認得在場之聲請人是兒子,後又無法確認,不知身在何處,復經江淑娟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中重度接近重度之失智,理解能力有限,應符合受輔助宣告程度(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表情愉悅,注意力尚可,態度可合作與回答簡單問題,相當健忘,偶認得大兒子,但已經困難回想出其他家人的名字或個人基本資料,近/中/遠期的記憶皆明顯受損,思考貧乏,知覺與行為無明顯異常,對稍複雜之問題則多沉默不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缺乏病識感,顯示其受到失智症影響後,記憶力、現實感與判斷力已退化缺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相對人疑為一中重度失智之個案,根據一般醫學原理,失智症狀會隨時間繼續惡化,其心智功能也會因此繼續退化;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明顯不足等語,有迎旭診所106年8月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黃清山為相對人的三子,相對人現與印尼籍看護同住,由印尼籍看護居家照顧相對人,目前相對人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積蓄支付,待相對人積蓄用盡後才由聲請人、黃清山及相對人次子共同支付,而相對人之伙食及生活用品等開銷則由聲請人、黃清山及相對人次子三人輪流採購及支付費用,另相對人次子、長女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黃清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黃清山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黃清山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6月7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歿,尚有所育3子
1女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所同意,並有卷附同意書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