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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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貳場次。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後,再指示甲○○駕駛車輛載送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陰莖插入陰道抽送直至射精)。待成年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將交易所得交付給甲○○,甲○○再轉交給成年應召站成員,由成年應召站成員給付報酬給成年應召女子,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男客 黃德平 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議定以5,000元為1次全套性交易協議後,黃德平即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瑪駿汽車旅館」209號房開房休息,旋該應召站成員即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 李妍熙 前往上址與黃德平從事全套性交易。嗣因警於前開汽車旅館外發覺甲○○搭載李妍熙進入旅館後即在外停車等候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並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妍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德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反面、14至15、38至3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雖以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3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然被告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妍熙分別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1、38頁反面),是就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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