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曾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俊及 謝竣宇 均為臉書(Facebook)網站上之「惡霸犬聯盟台灣交流中心」社團成員,謝竣宇在臉書網站之暱稱為「 謝太龍 」。曾俊及謝竣宇因故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9日有所爭執後,曾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在「惡霸犬聯盟台灣交流中心」社團公開張貼內容為「垃圾永遠都是垃圾!(起訴書誤載為「垃圾就是垃圾!」)而只會為自己找理由想盡辦法為自己辯解的是叫超級垃圾!腦袋如果不是裝大便的應該都分辨得出來!該關進狗籠裡的人渣就得永遠關著免得又有單純的好心人和剛剛進社會沒歷練的年輕人再被欺騙!」等語之貼文,並貼上自他處取得之「謝太龍」網路聊天之對話紀錄及謝竣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有謝竣宇之本名)、照片,使不特定人知悉「謝太龍」本名為謝竣宇,而以上開文字辱罵謝竣宇,足以損及謝竣宇之人格尊嚴。
二、又 曾俊明 知臉書網站上之「惡霸犬聯盟台灣交流中心」社團成員與謝竣宇熟識,必定會將該社團之留言轉告謝竣宇,隨即在張貼前述留言後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稍晚,在前述社團接續公開張貼內容為「謝太龍你死定了」及「我這輩子必定見他一次砍他一次這個 王八蛋 」等語之留言,以揚言加害謝竣宇生命之事恐嚇謝竣宇,經該社團成員轉告謝竣宇後使謝竣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謝竣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爲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爲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取得均無違法之瑕疵,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攸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述臉書社團網站上,公開為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貼文、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謝竣宇先打三通電話來污衊伊母親及恐嚇伊,正值伊母親病末,因與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認識,伊才貼文在臉書社團網站上,伊所稱垃圾、人渣並未指名道姓,伊並未在所PO照片上寫這些話,至於見他一次砍一次,係刪除其臉書好友之意,告訴人謝竣宇跟伊對罵,但告訴人謝竣宇把自己留言的部分刪掉,只留下伊的,這些片段對伊不利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
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貼文,稱告訴人謝竣宇為「垃圾」、「超級垃圾」、「該關進狗籠裡的人渣」等語,均屬抽象之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不屑、貶損、輕蔑,而攻擊他人人格及尊嚴之語言,致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謝竣宇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陸續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留言,「謝太龍你死定了」、「我這輩子必定見他一次砍他一次這個王八蛋」等語,已明確表示若遇到告訴人,將加害告訴人謝竣宇之生命,足以使告訴人謝竣宇心生畏懼。而被告當時雖然已將告訴人謝竣宇封鎖,但告訴人謝竣宇亦為「惡霸犬聯盟台灣交流中心」社團成員,該社團有成員2000多人(見告訴人警訊所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前述留言係公開,顯然會有社團成員將此訊息轉告告訴人謝竣宇,被告明知及此,仍張貼此恐嚇之言語,顯然亦有恐嚇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稱垃圾、人渣並未指名道姓,伊並未在所
PO照片上寫這些話,告訴人謝竣宇跟伊對罵,但告訴人謝竣宇把自己留言的部分刪掉,只留下伊的,這些片段對伊不利云云,然依卷內網頁翻拍照片(見楊警分刑字第1050008043號卷第10至11頁),犯罪事實一所示「垃圾永遠都是垃圾!而只會為自己找理由想盡辦法為自己辯解的是叫超級垃圾!腦袋如果不是裝大便的應該都分辨得出來!該關進狗籠裡的人渣就得永遠關著免得又有單純的好心人和剛剛進社會沒歷練的年輕人再被欺騙!在台灣的任何角落裡如果發現此人渣麻煩請告知 謝謝 」等語之貼文,係被告在「惡霸犬聯盟台灣交流中心」社團公開張貼之獨立貼文,而非僅係於該社團之某貼文下之留言而已,自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述告訴人謝竣宇刪除自己留言僅留下被告留言,使得單看被告留言顯得對被告很不利之情形,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貼文並非被告與告訴人謝竣宇吵架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告在該貼文下留言「謝太龍,做事像個男人點,…敢做不敢當,並公布謝太龍之照片及謝太龍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有 謝峻宇 之本名)」,於公布之照片下標載「他本人,但是本尊有差,…可幫忙就幫忙,讓其他犬友好好認識這位,超級犬友」,證人即告訴人謝峻宇於偵查中結稱:警卷第十頁是伊跟別人聊天的對話,別人將內容給曾俊,曾俊就將照片貼出來,裡面有伊的照片及頭像,這是在同一篇文章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謝太龍你死定了」、「我這輩子必定見他一次砍他一次這個王八蛋」等語之留言中,被告另稱:「大哥我是小弟啦、應該就是他本人自己在演沒人挑撥吧、好死不好他挑我玩」、「很簡單、前天晚上他打電話莫名其妙栽贓我...接著他就說...這下完了他...樓上的這樣你明白了吧?」等語,接著有網友VeraLiu回覆:「喔...懂了,謝謝你喔,還麻煩你解釋」等語,有網頁翻拍照片可證(見楊警分刑字第1050008043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在留言中均稱告訴人謝竣宇為「他」,顯然此部分留言係被告與告訴人謝竣宇以外之網友之對話,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此部分留言亦非被告與告訴人謝竣宇吵架之對話。證人 陳釧誌 於本院證述:臉書內容伊有看過,但是伊沒有刻意去記,只知道看到二者有對罵這樣而已,告訴人的留言有看過,但是內容沒有去記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並不影響其貼文及留言內容性質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謝竣宇先打三通電話來污衊伊母親及
恐嚇伊,正值伊母親病末,所以伊才PO在網路上,見他一次砍一次,係刪除其臉書好友之意云云,然依網頁翻拍照片(見楊警分刑字第1050008043號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謝竣宇之電話對話係發生於貼文及留言前之前天晚上(即105年3月19日),證人陳釧誌於本院亦證述:曾俊事後留言應該是幾天後,曾俊於臉書上留言時,伊沒有在場,臉書留言對話內容伊有看過,那是公開的社團,伊不會特別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不論被告與告訴人謝竣宇當時之對話內容為何,距離本案貼文及留言已有相當時間,則被告本案之貼文及留言,顯然並非出於一時氣憤所為,難認被告不具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證人陳釧誌於本院證述:謝太龍打電話來時,伊在倉庫旁邊,伊沒有聽到講話內容,是曾俊轉述給伊聽,說對方用客語問候他父母親,曾俊當時很生氣,當時他母親得癌症,他心情不佳等語,尚難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刪除臉書好友僅須封鎖對方即可達成目的,何須提及見他一次砍他一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合,同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於同日陸續留言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文字,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臉書「惡霸犬聯盟台灣交流中心」社團網站
張貼「謝太龍你好好的專業知識不利用…不讓你來東勢我會對不起你媽媽」等語之貼文,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貼文內容「謝太龍你好好的專業知識不利用!一天到晚的想歪處弄!你玩到我你就錯了!兩次了!不讓你來東勢我會對不起你媽媽」,顯不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合,因與上開論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爲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曾有任
何前案紀錄,因與臉書網站上之「惡霸犬聯盟台灣交流中心」社團成員告訴人謝竣宇發生爭執,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貼文,公然侮辱告訴人謝竣宇,足以損及告訴人謝竣宇之人格尊嚴,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科處拘役貳捨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臉書「惡霸犬聯盟台灣交流中心」社團網站張貼「謝
太龍你好好的專業知識不利用…不讓你來東勢我會對不起你媽媽」等語之貼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雖非以此爲由上訴,然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有爭執,竟於臉書「惡霸犬聯盟台灣交流中心」社團網站上留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謝竣宇之安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