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於95年、1
02年及105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自陳從事工作為外送便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被告林鴻軒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軒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翌(12)日15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2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鴻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