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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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霖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
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開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於106年間
,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撞擊被害人 吳俊承 停放路邊之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已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自陳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被告陳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林森路與草湖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往大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再於臺中市○○區○○○路○○○○○○○○○○路000巷00號前,誤打倒車檔而撞擊吳俊承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號BFH-057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念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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