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繼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繼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繼堯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2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6月16日)更犯誣告罪,經同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訴字第1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3月2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繼堯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98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故意犯誣告罪,經同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訴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3月24日確定等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
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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