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拆帳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拆帳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0年上字1924號、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貝里斯貝里斯市所出具之公司註冊證明書、註冊代理人即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原告雖於臺灣並無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日就「00584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藉由原告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原告,而原告經銷拆帳金額為每10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新臺幣(下同)12元,每10萬至30萬分鐘,每分鐘拆帳13.5元,每30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另被告於結帳日次月30日前應提供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作為拆帳之依據,而原告於收到話務量報表核對無誤後,根據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之款項通知開立發票,被告收到發票後39日前匯款予原告或以即期支票支付。然被告於95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尚積欠1,283,565元之拆帳費未給付。嗣被告於97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願先清償其中百分之55之款項即705,961元,並分四期給付。然被告僅支付第一、二期之款項即211,788元、141,192元,其餘款項迄今仍為未給付。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30,584元,然屢經催討皆無結果,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拆帳收入,應以被
告營運之實際獲利亦即為實收之空時費收入為拆帳依據,亦即原告僅能以被告實際已收取之空時費計算拆帳比例。然實收係指「實際應收」,而非「實際收取」,否則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不須約定所謂之獲利為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因「實際收取」之意義理應當指已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等費用。而被告與上游資訊業者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就其等間帳款之和解比例為何,因未經原告參與,為其等間之契約糾紛,效力不及於原告。而被告要求以應付帳款百分之55之比例折讓,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開立折讓單以取代已發立之發票。且訴外人世同資訊社亦為被告之下游資訊業者,其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折讓合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所謂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係指下游之資訊業者透過上游
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等網路及門號服務,向消費者提供付費語音資訊專線。電信業者向消費者代收通信費用後,再逐一將空時費按約定金額或拆帳比例給下游資訊業者。則上游資訊業者在未收到費用前,下游資訊業者亦無法收到依拆帳比率計算之空時費,是上游資訊業者均係以實際收取之空時費收入拆帳予下游資訊業者。
㈡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拆帳收入,
應以被告營運之實際獲利為拆帳依據,且系爭契約關於獲利之定義約定為:「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之秒數或金額」等語。是依業界之運作模式,系爭契約之拆帳獲利定義所謂之「實收」乃為「實際收取」之義,亦即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拆帳費,應以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為準。而被告與下游資訊業者即訴外人DILIGENTINT'LCORP.LIMITED公司前發生相同拆帳費爭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就「實收」之解釋亦為相同認定。另被告與其他下游資訊業者即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倍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復有相同約定。
㈢被告之上游資訊業者即亞太固網公司拖欠被告拆帳款項,已
於96年9月間與被告以約百分之55比例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分五期給付。是依前開契約解釋,被告自上游資訊業者,僅取得百分之55之拆帳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超過百分之55之應付帳款。又因亞太固網公司分期給付,故被告即於97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僅給付百分之55之應付帳款即705,961元,並分四期給付,原告並無異議。嗣被告取得亞太固網公司所給付之部分和解金額後,即按期於97年1月21日、97年2月15日給付原告第一期211,788元、第二期141,192元之款項,原告亦收受之,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以705,961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嗣被告對亞太固網公司之剩餘債權竟遭前開訴外人公司聲請另案假扣押執行中。是被告無法向亞太固網公司取得剩餘和解金,亦無給付原告剩餘第三期、第四期之款項之義務。縱認被告獲利實際收取之拆帳費為被告與亞太固網公司成立之和解比例,原告亦僅得請求剩餘第三期及第四期之款項即352,980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5月1日就「00584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訂系爭
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網路系統門號,俾便原告經營付費語音資訊服務。被告因原告營運所產生之獲利,則以比例拆帳予原告。而依自9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對帳報表所示之對帳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被告尚餘930,584元未清償。
㈡被告曾於97年1月4日寄發原告電子郵件,表示分四期給付百
分之55之對帳金額即705,961元,請原告開具折讓單。嗣原告並未開具折讓單,而被告則於97年1月21日、97年2月15日將第一期211,788元、第二期141,192元之款項匯予原告收受,至於第三期、第四期款項迄今則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所載獲利之定義約定為:「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之秒數或金額」,其中「實收之空時費收入」為何意?被告可否以尚未收取上游資訊業者之拆帳費,拒絕給付已對帳完畢之拆帳金額?㈡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而同意就原對帳金額未付之1,283,565元以百分之55之比例即705,961元予以折讓?茲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載明:「『互連國際拆帳收入』:甲
方(即被告)藉由乙方(即原告)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之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之秒數或金額」、「乙方經銷拆帳金額為005,每10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12元。每10萬至30萬分鐘,每分鐘拆帳13.5元。
每30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以上皆為全時段拆帳)。」、「連線拆帳僅以行動進線為主。」第1條第4項第1款、第6款、第7款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話務量(以60秒為計算單位)及方式相互拆帳並支付。」、「甲方於結帳日次月三十日前提供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作為拆帳之依據。」、「乙方於收到話務量報表核對無誤後,根據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之款項通知開立發票,收到發票後39日前匯款予原告或以即期支票支付。」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可憑。由上開約定觀之,被告係出租予原告電話門號,並以「每月消費者之話務總量」所生之獲利,作為拆帳之基礎。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所載明「互連國際拆帳收入」及「獲利」之文字定義,與後段即同項之1所載明之具體拆帳標準即每分鐘拆帳之金額,兩者前後緊接,前者為拆帳之基礎計算方式,後者為拆帳之金額,後者為前者計算之結果。換言之,前開獲利亦即實收之空時費收入、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等費用已經被實際概算成具體金額,並按定義加減後,方能計算出每分鐘拆帳金額。足見兩造間於契約就應給付之拆帳金額之標準,已約定明確,而應直接適用每分鐘拆帳金額之約定即可。如認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1之約定計算拆帳金額後,再回溯適用獲利之定義,重行計算獲利定義中所謂實收之空時費收入、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數額,則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1所約定每分鐘拆帳金額之標準,將形同具文,亦無約定之必要。
㈡另參以兩造已在第1條第4項詳載拆帳、計費方式及請款流程
等細節,並未另行約定被告於取得上游資訊業者之拆帳費後,方有給付原告拆帳費之義務。且兩造每月僅就話務量報表對帳後,計算應拆帳之金額,並未另行扣除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等數額,而原告在取得被告給付之拆帳費用前已開具發票。足見兩造之真意乃係按每個月話務量報表所示之話務總量,依第1條第3項之1約定之每分鐘拆帳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總拆帳金額後,被告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即應於約定期日內匯款支付。至於被告是否取得上游資訊業者之款項,僅屬被告有無支付能力之問題,兩造間依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金額,如因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有無而任意浮動,顯然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況被告依其與上游資訊業者間之契約,對上游資訊業者仍有拆帳費之請求權,豈有以該請求權未實現,而拒絕給付原告已確定之拆帳費債務之理。
㈢次按系爭契約屬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契約,而付費語音資
訊專線服務係由下游之資訊業者是透過上游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等網路及門號服務,向消費者提供。電信業者向消費者代收通信費用後,再逐一將空時費按約定金額或拆帳比例給下游資訊業者。下游資訊業者如未自行經營,亦可將取得之網路門號再轉讓予其他資訊業者經營付費語音資訊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通信業務流程圖一紙在卷可參。是由此通信業務之性質可知,本件兩造皆為下游之資訊業者,除兩造間有拆帳之約定外,被告與上游之資訊業者、上游資訊業者與最上游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亦有類似拆帳之約定,拆帳之基礎同樣為因承租門號之營運所取得之通信費用計算應拆帳之空時費,足見系爭契約載明「互連國際拆帳收入」之定義,僅係概略表示通信業務上下游業者一般拆帳之規則。而下游各資訊業者所取得之空時費之來源,既為最上游電信業者代收之通信費用,空時費之計算自應以電信業者應代收之通信費用為範圍。申言之,如計算通信費用之費率有變動,或未就某話務約定通話費之計算及拆帳比例,而使雙方計算拆帳金額發生爭議時,則應以電信業者按實際費率代收之通信費用計算其應給付之空時費。是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所載之「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應係指「實際由電信業者代收所生之空時費收入」,即電信業者按實際費率計算應代收之通信費用,再以此計算應給付予下游資訊業者之拆帳費,而非「被告實際收取之空時費收入」。至下游資訊業者所取得之拆帳費用雖基於上游資訊業者給付而來,然此為資訊業者獲利及資金之來源,並非即認該業務之上下游資訊業者有何給付拆帳費之時間順序。
㈣又查,被告於97年1月4日寄發原告電子郵件,載明被告自95
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結算之對帳金額,共計為1,283,565元,而被告欲支付之金額即對帳金額之百分之55為705,961元,並自97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每月15日各給付211,788、141,192、141,192、211,788元。另自95年6月起至95年10月止,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為2,603,833元,被告已付1,414,494元,再扣除被告欲支付之金額705,961元,被告應於96年1月11日前開立483,378元之折讓單,方便被告作帳,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為證。再參以被告又抗辯:前開應支付金額705,961元即對帳金額百分之55之比例,係按其與上游資訊業者亞太固網公司於96年9月時就拆帳費訴訟上和解之比例計算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一紙為證。是倘兩造約定之拆帳費給付金額係以被告實收之金額為標準,則被告理應在其向亞太固網公司實際收取帳款之後,方與原告核算兩造間應拆帳之金額。然被告先與原告對帳,令原告開具發票後,又以其與亞太固網公司和解為由,自行將未給付之對帳金額1,283,565元減少為705,961元,嗣又以無法收取亞太固網公司和解款項為由,而認前開705,961元剩餘未給付之部分即352,980元非屬被告實際收取之款項。
是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拆帳金額,前後說法矛盾,足見兩造間並無以被告實際收取上游資訊業者之帳款作為計算拆帳費給付之標準。至兩造間之契約與被告與其他資訊業者之契約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縱契約文字相同,尚難以被告與其他資訊業者就拆帳費給付有其他約定,遽認兩造間即有相同約定。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所載之「實收之空時費」
之文字,依會計學之定義,即為「實際收到的現金」等語。然系爭契約並非帳目,簽訂契約之兩造亦非會計師,其使用之文字與會計名詞相同,是否即與會計學之意義相符,尚有可疑。是縱認「實收」兩字在會計學上之定義為「實際收取」,亦無從遽以認定該定義即為兩造之真意。況系爭契約所載之獲利之定義,並非認定本件被告應給付拆帳費金額之標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雖又抗辯:縱認兩造並無以被告實收金額為給付拆帳費
之計算標準,然原告已默示同意以對帳金額百分之55之比例即705,961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211,788元、141,192元,原告僅得請求352,980元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1月4日寄發原告電子郵件,表示欲支付之金額為705,961元,請原告開立折讓單,然原告並未表示同意,亦未開立折讓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縱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沈默,尚難以其收受該電子郵件或前二期分期款項,即認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與被告以705,961元清償積欠之對帳金額1,283,56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之拆帳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準,縱非如此,兩造間亦已就對帳金額達成折讓之和解,洵非有據。原告主張:經兩造核對話務量報表並依契約計算拆帳費,被告自9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尚積欠原告1,283,565元。嗣被告曾於97年1月21日、97年2月15日各給付原告211,788元、141,192元,迄今被告尚有930,584元未給付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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