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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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實為220萬元,抗告人將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誤認為貸款金額)限7年,現餘額為180萬元,惟因今年收入不穩而經常遲繳貸款,抗告人以誠懇處理事情態度與相對人協商,期能變更延長貸款年限,以減輕負擔,惟相對人表示必須先行繳清累計之款項始能申請,實為抗告人無法負擔,懇請給予抗告人協商,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 劉昀武 對相對人之借款之清償,設定債權總額26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9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劉昀武於97年9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220萬元,期限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因訴外人劉昀武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約即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抗告人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詣單等件(上均影本)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相對人誠懇態度與相對人協商,期能變更延長貸款年限等情為抗辯,縱令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應由抗告人另行循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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