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5年5月16日至115年5月16日止,利率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除繳還本金256,154元(尚積欠本金1,543,846元)及繳至98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外,餘均未清償;另被告於96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6年4月4日至101年4月4日止,利率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仍未依約繳款,除繳還本金149,847元(尚積欠本金150,153元)及繳至98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外,餘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張、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張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33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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